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10號
原 告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限定被告應向
原告簽訂
租賃契約;2.公司要遷入原告公司所在地址,應經原告
同意;3.限被告
法定代理人出面解決與原告租賃契約,如不簽就
搬離原告廠區(下稱
系爭廠區)。
經查,因原告起訴最終目的係
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區,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交付之系爭廠區價值為斷。
惟本件原告除未於聲明特定系爭廠區
之「建號
暨門牌號碼」,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
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中系爭廠區之「建號暨門牌號碼」,並查
報系爭廠區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廠區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復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裁判費暫先繳納17,335元】,並補正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