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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3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廠房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10號 原   告 丞茗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正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廠房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限定被告應向 原告簽訂租賃契約;2.公司要遷入原告公司所在地址,應經原告 同意;3.限被告法定代理人出面解決與原告租賃契約,如不簽就 搬離原告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經查,因原告起訴最終目的係 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區,故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 交付之系爭廠區價值為斷。本件原告除未於聲明特定系爭廠區 之「建號門牌號碼」,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復 無建物謄本等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中系爭廠區之「建號暨門牌號碼」,並查 報系爭廠區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廠區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 ,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 依據),復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裁判費暫先繳納17,335元】,並補正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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