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388號
原 告 旭寬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淑華
被 告 許展耀
黃亭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美金376,267.92元,折合新臺幣11,429
,891 元 (以起訴時之民國106 年11月1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1 :30.377元折算新臺幣;計算式:376,267.92×30
.377 =11,429,89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12,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