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11號
原 告 蔡金城
被 告 李金興
吉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閔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3,66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