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452號
原 告 台灣木林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 傑
被 告 亞狀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74 萬2,07
2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8萬1,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8萬1,300 元(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