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76號
原 告 陳松根
訴訟
代理人 郭上維
律師
被 告 恆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交付自民國95年1 月9 日起至
起訴狀送達日
止之收支帳本、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
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與其他所有會
計帳冊及收支原始憑證,供原告或其指定之律師、會計師查閱、
影印。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996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
1 項係請求為一定行為,顯
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涉訟,然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
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
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是應以165 萬元定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參照)。次就聲明第2 項請求之金
額為657,996 元,則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57,996 元。並與聲明第
1 項併算其價額共計2,307,996 元(計算式:165 萬元+657,99
6 元=2,307,996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
7,99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23,86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