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85號
原 告 許萬生
訴訟
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廖毅
被 告 陳正義
被 告 柏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決議
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另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
揆諸前揭說明,
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廖毅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陳正義、
柏昀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全部價額
予以核定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依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0,500元(計算式:2,300元×35平方公尺=8
萬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