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585號 原   告 許萬生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廖毅 被   告 陳正義 被   告 柏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煒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 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參照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 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廖毅占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陳正義、 柏昀有限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06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 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萬0,500元(計算式:2,300元×35平方公尺=8 萬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