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57號 原   告 尚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曾換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租借 206-8D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兩造並簽立經營契約書在案,惟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已積欠費用達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捌佰元, 基此,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06-8D號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可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萬陸仟捌佰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