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57號
原 告 尚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珠
被 告 曾換青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乙輛,向原告租借
206-8D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
用、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
兩造並簽立經營契約書在案,
惟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已積欠費用達新台幣(下同)陸萬陸仟捌佰元,
基此,原告
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
上開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206-8D號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等語。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可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陸萬陸仟捌佰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