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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3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98號 原   告 陳煒傑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永信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 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兩 造僱傭關係終止時,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之備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原告係00 年00月0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逾10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10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原告每月薪資為55,000元,以10年計算,薪資總額為660 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10年=660 萬元),原告先位 聲明第1 項請求之價額即為660 萬元。又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 求給付薪資,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 算之,故應以660 萬元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 明部分,第1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為335,372 元,則該 項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35,37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 較高者即先位聲明660 萬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1/2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170元(計算式:66,340 元×1/2 =33,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33,17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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