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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富力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宏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孟繼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0 萬9,53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889 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1,38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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