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富力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維宏
被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孟繼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0 萬9,53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 萬1,889 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 萬1,38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