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佩理
訴訟
代理人 陳足理
被 告 黃俊盛
瀚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郭永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盛等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黃俊
盛、瀚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其分包之工程公司賠償損害予
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令依照新
北市政府損鄰處理程序先行鑑定房屋之安全。三、請求判令將坐
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房屋依法回復原有之配
置。」,
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0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標的為589,500 元;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回復原狀
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
惟依
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
為165 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239,500 元(計算式:589,500 元+165 萬元=
2,23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