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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佩理 訴訟代理人 陳足理 被   告 黃俊盛       瀚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郭永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盛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判令被告黃俊 盛、瀚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其分包之工程公司賠償損害予 原告新臺幣(下同)58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令依照新 北市政府損鄰處理程序先行鑑定房屋之安全。三、請求判令將坐 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之房屋依法回復原有之配 置。」,是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00 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標的為589,500 元;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回復原狀 部分,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依 原告所提訴訟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 為165 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239,500 元(計算式:589,500 元+165 萬元= 2,23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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