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鄭志煌
被 告 肯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士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4 萬9,034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5 萬7,925 元,已據
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 萬7,425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