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陳峻傑
訴訟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告 承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壹仟貳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之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係請求:「(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
105 年1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 日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三項請求均
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
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佣關係最長以10年計,而依原
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00 元(計算式:35,000
元/ 月×12月×10年=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580元。
二、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0元(42,580元÷2 =21
,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