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憲
被 告 呈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
陸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參拾
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零
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