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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華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憲 被   告 呈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 陸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伍佰參拾 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柒仟零 參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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