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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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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廖素霞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唐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將唐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唐辰公司)之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分類 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 款帳戶等文件,置放於唐辰公司登記所在地或實際營業處所,由 原告或原告代表唐辰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 查閱。核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司表冊文件等,雖屬因財產權 而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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