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廖素霞
訴訟
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被 告 唐辰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哲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應將唐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唐辰公司)之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分類
帳、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
款帳戶等文件,置放於唐辰公司登記所在地或實際營業處所,由
原告或原告代表唐辰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方式
查閱。核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司表冊文件等,雖屬因財產權
而訴訟,
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