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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楊洪淩 被   告 凱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 之10本文亦有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 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至105 年 10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9,600 元。上開二項請求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8 月4 日至105 年10月16日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復依原告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之薪 資共計42,770元(17,000+16,170+9,600 =42,770),有 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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