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4號
原 告 楊洪淩
被 告 凱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應忠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同法第77條
之10本文亦有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
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民國105 年8 月4 日至105 年
10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9,600 元。
上開二項請求雖為兩個
訴訟標的,
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訴之聲
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自105 年8 月4 日至105 年10月16日之
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復依原告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之薪
資共計42,770元(17,000+16,170+9,600 =42,770),有
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7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500 元
,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