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李麗鳳
被 告 信記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貳佰
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又退休金
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性質,是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
是以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貳佰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
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