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
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程文玉
陳廖瑞鳳
廖樹射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同上
相 對 人 徐茂勝
江文章
溫法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定。
二、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確定界址,並
無
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
非確認
所有權之訴)
等情,有原告
民國106年3月20日
抗告狀為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所
為抗告為有理由,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