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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程文玉       陳廖瑞鳳       廖樹射       泰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銓  同上 相 對 人 徐茂勝       江文章       溫法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 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僅係確定界址,並無 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非確認所有權之訴)等情,有原告 民國106年3月20日抗告狀為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所 為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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