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永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
柒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