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洪明川
被 告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振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其中項目包含⑴特休應休未休未折算薪資12年,共計
206,400元;⑵平日加班費積欠4,646,400元;假日加班費積欠1,
459,200 元;勞退短提撥344,519元,以上總計為6,656,519元,
前開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因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467 元。至於其餘聲明請求之金額3,343,481元
部分(計算式:10,000,000-6,656,519=3,343,481),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故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632元(計算式:33,467+34,165=67,6
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