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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洪明川 被   告 訢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00元,其中項目包含⑴特休應休未休未折算薪資12年,共計 206,400元;⑵平日加班費積欠4,646,400元;假日加班費積欠1, 459,200 元;勞退短提撥344,519元,以上總計為6,656,519元, 前開標的金額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934元,因具有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而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467 元。至於其餘聲明請求之金額3,343,481元 部分(計算式:10,000,000-6,656,519=3,343,481),無前述暫 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故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632元(計算式:33,467+34,165=67,6 3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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