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即
債 權人 金長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楙豈
一、查
本件原告即
債權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債務人力運
企業有限公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315號),
惟其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同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納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柒萬叁仟貳
佰元,應繳裁判費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2項規定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肆拾貳元。
(二)請向本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