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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許鄭温温 原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 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 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鄭温 温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登記原因:讓 與(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998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所擔保之1,0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雖有二項,但其訴訟利益同一,故其獲 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 。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244,000 元、97,200元,則土地價額為46,851,020元(計算 式:244,000 元/ ㎡×884.58㎡×5/24+97,200元/ ㎡×93.08 ㎡×5/24=46,851,020),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000 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 │編號│土    地    地    號│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1 │新北市○○區○○段○○○○○○○○○○號 │884.58㎡│設定權利範圍5/24│ │  │                │    │(太子汽車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權利範│ │  │                │    │圍1/8;許鄭温温 │ │  │                │    │權利範圍1/12) │ ├──┼────────────────┼────┼────────┤ │ 2 │新北市○○區○○段○○○○○○○○○○號 │93.08㎡ │設定權利範圍5/24│ │  │                │    │(太子汽車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權利範│ │  │                │    │圍1/8;許鄭温温 │ │  │                │    │權利範圍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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