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許鄭温温
原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玫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民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告
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
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訴訟標的倘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
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
標的物之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一)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鄭温
温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登記原因:讓
與(收件字號:重登字第09981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4,000 萬元所擔保之1,0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二)
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502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聲明雖有二項,但其訴訟利益同一,故其獲
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抵押物價額,應
以該債權額為準,高於抵押物之價額時,則以抵押物之價額為準
。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起訴時106 年度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244,000 元、97,200元,則土地價額為46,851,020元(計算
式:244,000 元/ ㎡×884.58㎡×5/24+97,200元/ ㎡×93.08
㎡×5/24=46,851,020),
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即1,000 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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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地 號│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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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號 │884.58㎡│設定權利範圍5/24│
│ │ │ │(太子汽車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權利範│
│ │ │ │圍1/8;許鄭温温 │
│ │ │ │權利範圍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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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號 │93.08㎡ │設定權利範圍5/24│
│ │ │ │(太子汽車工業股│
│ │ │ │份有限公司權利範│
│ │ │ │圍1/8;許鄭温温 │
│ │ │ │權利範圍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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