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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被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安皓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兩造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就租金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而 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1,597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59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90 元(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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