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翠瑛
被 告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安皓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622
號
兩造間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就租金
債權部分應予撤銷,而
被告就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此部分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1,597 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
金額為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597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290 元(伍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