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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補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99號 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   貳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玖仟玖佰陸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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