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黃正南
訴訟
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
被 告 大快樂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嘉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鄒春發與巫靈仙為夫妻,
渠等合資並共同經營俊舜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舜公司),由巫靈仙擔任法定代
理人。
㈡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937,800元予巫
靈仙,並由俊舜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雙方約定105年8月18
日清償,鄒春發與巫靈仙並交付以俊舜公司為發票人、發票
曰期為105年8月18日,金額為937,800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原
告作為清償。
惟至105年8月18日當天,鄒春發與巫靈仙前來
向原告商量,表示先清償20萬元,取回先前交付之
上開俊舜
公司開立之937,800元之支票,其餘借款737,800元則請求原
告同意延至同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分二期清償,並提出
票號為AJ0000000、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俊舜公司、
發
票日為105年11月3日、金額為901,636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
擔保,並向原告表示俊舜公司對被告
有901,636元之貨款
債權,於105年11月3日屆清償期,故保
證
渠等會在105年9月份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以換回被告之系
爭支票,若屆時未清償,就要提供俊舜公司帳戶及大小章交
付原告,讓原告直接提示兌現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原告見
渠等信誓旦旦,便勉為其難地答應。鄒春發與巫靈仙同時並
交付票號分別為EAA0000000及EAA0000000,俊舜公司為發票
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12日及105年9月26日、金額分
別為368,900元之支票2紙作為清償。巫靈仙並簽立借款同意
書(原證4),且以俊舜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㈢於105年9月12日應清償第一期借款368,900元之當日,鄒春
發與巫靈仙又前來向原告表示要先清償5萬元,餘318,900元
延至105年10月11日清償,原告同意後,渠等以票號為EAA00
00000、俊舜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5年10月11日、金
額為318,9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來換回
前揭票號為EA
A0000000、發票日期為105年9月12日之支票1紙。
詎料,前
揭票號分別為EAA0000000、EAA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05
年9月26日、同年10月11曰之支票2紙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
不足無法兌現,鄒春發與巫靈仙二人均告失蹤,俊舜公司亦
人去樓空,故巫靈仙與俊舜公司對原告尚有687,800元借款
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原告因此代位俊舜公司發函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為被告所拒絕給付,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㈣俊舜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901,636元:
查鄒春發與巫靈仙信誓旦旦地向原告表示俊舜公司對被告有
一筆901,636元之債權於105年11月3日屆清償期,且以被告
交付俊舜公司之系爭支票為憑,故俊舜公司對於被告有901,
636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堪信為真。
㈤原告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俊舜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687,800元之貨款予俊舜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查原告對巫靈仙尚有687,800元之借款債權,且俊舜公司就
該借款應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今因俊舜公司法定代
理人巫靈仙及實際參與經營者鄒春發已逃匿失連,俊舜公司
亦已人去樓空,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亦在原告處,俊舜公司
顯然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原告因保全對俊舜公司
687,8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中之687,800元予俊舜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俊舜公司687,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為經營照明設備工程、電子材料批發之公司,自103年
起與俊舜公司有商業上往來,基於雙方往來信任關係,故交
易模式均以口頭訂約方式為之。又巫靈仙為俊舜公司之董事
長,鄒春發為俊舜公司之董事,鄒春發係實際代表俊舜公司
與被告交易之人,合先說明。
㈡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俊舜公司,並為禁止
背
書轉讓之劃線支票。系爭支票係105年8月間被告向俊舜公司
訂購燈具,雙方約定俊舜公司應於105年10月初交貨,以供
被告為其他買賣之用,被告遂於105年8月間簽發系爭遠期支
票予俊舜公司,便於俊舜公司銀行票貼,惟鄒春發於同年9
月18日打電話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其公司財務已面臨倒
閉,無法經營,故無法於雙方約定時間出貨燈具予被告,被
告同時請求鄒春發返還系爭支票,詎料鄒春發竟稱系爭支票
已遺失,
嗣後即拒不見面、人去樓空。被告因此就系爭支票
向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並已經
鈞院106年度除字
第125號除權判決宣示系爭支票無效。
㈢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之銷貨單影本、原證10之統一發票影本
,這是當時為了要沖帳用,所以俊舜公司要被告先開發票,
簽銷貨單則是為了要證明有開發票,但實際上俊舜公司還沒
有交付貨品。如果俊舜公司實際有交付貨品,需另外開出貨
單與被告簽收。原證9之銷貨單上的日期,是被告訂貨的日
期,實際上預定之出貨日是在105年的10月初。惟105年9月
中,俊舜公司告知經營不下去,表示無法出貨,被告有向俊
舜公司要回系爭支票,俊舜公司稱系爭支票已遺失,被告因
此才去聲請除權判決。之前
兩造在調解庭時,原告並沒有提
出原證9、10,現在突然有這些東西,被告懷疑原告與俊舜
公司有聯絡,試圖要騙被告之貨款,且原告所提原證10之發
票並沒有蓋發票章。之前俊舜公司也有拿被告的票據跟地下
錢莊借款,也有另外地下錢莊的人來找被告。被告也要告竣
舜公司詐欺。
㈣
是故俊舜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貨物之義務,被告自無給付貨
款義務,俊舜公司對於被告並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亦無貨
款
請求權可資代位。
㈤被告除受俊舜公司前開未履約之損失外,另與鄒春發為實際
負責人之「晟豐綠能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為鄒春發之女
鄒宜琳)間亦有交易往來,自105年9月間至11月間亦有5張
支票跳票,致被告損失3,289,504元,
業據被告於105年12月
15日聲請
支付命令在案。因鄒春發、巫靈仙及鄒宜琳均已逃
逸無蹤,被告亦
求償無門,損失極為慘重,況被告實不知悉
鄒春發、巫靈仙竟將系爭支票供為原告擔保,致同屬被害人
之被告更無所
適從。
㈥查俊舜公司並未如期出貨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自無須給
付系爭貨款予俊舜公司。是俊舜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要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俊舜公司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餘地,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
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
除依其他
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
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
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上開規定旨在穩定公
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
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例
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9號解釋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巫靈仙積欠其借款債務687,800元未清
償,並由訴外人俊舜公司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一節,
固據提出巫靈仙與俊舜公司於105年8月18日簽立之「借款同
意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惟查,
俊舜公司所營事業為照明設備製造業等業務,
而非以保證為
業務,且其公司章程亦無規定該公司得為保證,有該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章程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
第81至83頁)。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俊舜公司簽立前開借
款同意書,而應邀為巫靈仙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屬
實,亦已違反前述公司法之規定,此項
保證契約對於俊舜公
司自不發生效力。因此,俊舜公司就巫靈仙對原告之借款債
務,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職是,原告對俊舜公司並無其所
主張之連帶保證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無代位俊舜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代位權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俊舜公司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買賣價金),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俊舜公司
6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