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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趙美市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二四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0至14機器設備(共十三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負 欠其新臺幣(下同)392萬6,100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執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1253號債權憑證對大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2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至新 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廠房)實施查封 ,目前囑託鑑價中(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早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大勝公司即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 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0至14機器設備(共13件,下 稱系爭13件機器)以114萬4,265元出售原告,原告則於同年 月22日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出賣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13件機器所有權。實則,大勝公司早 已停業,系爭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時系爭廠房係由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東珈工業有限公司(東珈公司)營業使用,系爭13件 機器目前則係由原告交付東珈公司占有使用。系爭13件機器 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大勝公司所有,自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爰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 13件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 摺影本為證;且有大勝公司、東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並與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互核相符。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13件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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