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趙美市
訴訟
代理人 施宥毓
律師
被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二四九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0至14機器設備(共十三件)所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負
欠其新臺幣(下同)392萬6,100元及
遲延利息為由,執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91253號
債權憑證對大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24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業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聲請,經執行法院至新
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廠房)實施
查封
,目前囑託鑑價中(即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
惟早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大勝公司即與原告簽署
買賣契約
書,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及10至14機器設備(共13件,下
稱系爭13件機器)以114萬4,265元出售原告,原告則於同年
月22日將買賣價金如數給付出賣人,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已取得系爭13件機器
所有權。實則,大勝公司早
已停業,系爭執行程序實施查封時系爭廠房係由原告擔任負
責人之東珈工業有限公司(東珈公司)營業使用,系爭13件
機器目前則係由原告交付東珈公司占有使用。系爭13件機器
既為原告所有,
而非大勝公司所有,自不得為系爭執行程序
之執行標的,爰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
13件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存
摺影本為證;且有大勝公司、東珈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
並與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互核相符。被告則經
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13件機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