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黃明亮
王麗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
被 告 簡志宏
仁茂交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
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或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或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或仁茂交通有限公司或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
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乙○○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仁茂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仁茂公司)、丁○○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6時50分許,駕駛由仁茂公
司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口欲左轉時,原應遵守並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當日並無不能遵守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路
口中心搶先左轉,進而與對向訴外人陳○日騎乘之機車對撞
,陳○日之機車後座則搭載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黃○瑞,致黃
○瑞彈飛至對向車道,進而遭從後方駛來之公車輾壓頭部致
死。上開事實已由
鈞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在
案。
㈡被告丙○○之上列行為造成原告之子黃○瑞致死,故原告除
可對被告丙○○提出損害賠償外,亦得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要求僱用被告丙○○駕駛計程車之被告仁茂公司
與被告丙○○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偵查中
即坦承
渠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營業小客車,且該營業小客車
亦係由被告仁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所提供。被
告丁○○明知被告丙○○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卻仍將計程
車借予被告丙○○駕駛,該等行為除業已違反交通管理處罰
規定外,且參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故原告得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茲
請求被告丙○○、仁茂公司、丁○○(下合稱被告,分則以
姓名簡稱)賠償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乙○○、甲○○(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為辦
理黃○瑞後事,支出殯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89,136元
,其數額由原告均分,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44,568元。
⒉
扶養費用:
原告各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之時間點,則乙
○○餘命尚有18年150天、甲○○之餘命尚有22年73天,若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0,315元
作為每年可請求扶養費為基礎情況,則以霍夫曼計算式加以
扣除
中間利息後,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6,235元;
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16,504元。
⒊
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黃○瑞之父母,因其子黃○瑞驟然過世,心靈上受到
極大的痛苦,傷痛欲絕,乙○○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人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自住房屋一筆,甲○○為高職畢
業,目前亦受僱於人,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得請
求被告各賠償2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丙○○或仁茂公
司或丁○○應給付乙○○2,720,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丙○
○或仁茂公司或丁○○應給付甲○○2,761,072元,及自起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丙○○則以:
鈞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判決,伊雖有
上訴,
惟因不符
法律程序而遭駁回,伊因該案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刑
期為七個月,伊就該案承認有過失,惟其刑期過重。對於原
告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意見。惟伊有經濟上困難,且陳○日應
負擔30%之過失比例。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仁茂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丙○○未考領汽車之駕駛執照,竟於105年2月26日16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2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
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
適對向有陳○日(89年
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瑞(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而
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致陳○日、黃○瑞人車倒地,陳○日因而受有左
股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術後縫
合、右肺挫傷、腹部鈍傷、肝臟撕裂傷、牙齒損傷等傷害,
而黃○瑞倒地後又碰撞在丙○○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
方及同向欲左轉仁愛路、由曹昭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而倒臥對向車道,
旋遭對向由黃玉庭(所涉
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輾壓頭部,
致黃○瑞左顱顏鈍力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當場死亡。丙○○經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
字第7927號執行卷宗(含上列案號之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
屬實。
㈡乙○○、甲○○係黃○瑞之父母,因黃○瑞車禍死亡而支出
殯葬費用889,136元。乙○○、甲○○分別育有一女即黃○
愉及一子即黃○瑞,均未成年。此有殯葬費用相關單據、原
告之全戶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753號第9-14頁、本院卷第77頁)。
㈢乙○○、甲○○均已各自丙○○所駕駛之上列營業小客車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100萬元。此有強制汽車責任
險請領證明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
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
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
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
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
主張因丙○○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之過失,致原告之子
黃○瑞死亡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殯葬費用相關單
據、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753號第9-14頁、本院卷第77頁),且丙○○經本院105年
度審交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9號
判處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復為丙○○所不爭
執,應信為真。足見丙○○確因上開過失,致原告之子黃○
瑞死亡。丙○○所為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瑞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丙○○之上列營業小客車明顯
標有仁茂公司縮寫「仁茂」之字眼,其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
信賴「該車輛係靠行仁茂公司」等情,亦有上列營業小客車
(236-B3)後葉子板所標示之公司行號之相片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6號偵查卷第35
頁),且為丙○○所不爭執,另仁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
堪認丙○○為仁茂公司之受僱司機,自應由仁茂公
司與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主張丙○○於偵查中即坦承渠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
營業小客車,且該營業小客車亦係由仁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丁○○所提供。丁○○明知丙○○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卻
仍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丙○○駕駛,該等行為除業已違反交
通管理處罰規定外,且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
,故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向丁○○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仁茂公司、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
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仁茂公司、丁○○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即上
列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仁茂公司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仁茂公司、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二項
連
帶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據此請求丙○○或仁茂公司或丁○○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定有明文。查乙○○、甲○○主張乙○○、甲○○係黃
○瑞之父母,因黃○瑞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889,136元
等情,並提出殯葬費用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753號第9-14頁、本院卷第41-45頁),除有關龍巖
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個人骨灰室2個,其中一個金額為155
,100元部分,核非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計734,036
元(889,136-155,100),均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是乙
○○、甲○○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67,018元,
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用: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
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不
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
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第1項前段、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
養之權利,第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乙○○、甲○○為黃○瑞之父母。乙○○105年度申報所得
為458,059元,名下有
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1
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
得資料在卷
可憑;甲○○105年度申報所得為437,644元,名
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584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並有乙
○○、甲○○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77頁),足見乙○○、甲○
○均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依上列說明,乙○○、甲○○
即均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
是乙○○請求扶養費276,235元,甲○○請求扶養費316,504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乙○○、甲○○於本件侵權
行為(業務過失致死)發生時各年滿51歲、51歲,其二人為
黃○瑞之父母,因丙○○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及丁○○
明知丙○○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卻仍將該營業小客車借予
丙○○駕駛之過失,致原告之子黃○瑞死亡,造成乙○○、
甲○○天倫幻滅,與其子黃○瑞天人永隔,不得相見,悲傷
之情,莫可明狀,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乙○○係
高職畢業,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9頁),其105年度申
報所得為458,059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181萬餘元;甲○○亦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8頁)
,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437,644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
產總額為584萬餘元,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
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另丙○○於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時年滿50歲,其係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丁○○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
53歲,其為仁茂公司之負責人,105年度申報所得為31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及汽車1輛等,財產總額為4,389萬餘
元;仁茂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為8萬
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亦均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
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乙○○、甲○○各請求慰撫金(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150萬
元,方屬公允。
㈣基上,乙○○、甲○○各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各367,018
元、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各共計1,867,018元。
㈤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丙○○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
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其餘陳○日、曹昭味及黃玉
庭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6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第75-76頁可
憑,足見陳○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空言
辯稱陳○日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
採。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
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
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
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甲○○
均已各自丙○○所駕駛之上列營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領取理賠金1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列乙○○、甲
○○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867,018元,均應各扣除該理賠
金100萬元,始屬允當,是乙○○、甲○○各僅得請求被告
賠償867,018元(1,867,018元-100萬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丙○○或仁茂公司或丁○○應給付
乙○○867,018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月2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仁茂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
號第21頁)起,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
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第22頁)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丙○○或仁茂公司
或丁○○應給付甲○○867,018元,及丙○○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仁茂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見本院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753號第21頁)起,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9日(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3號第22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