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峻傑
訴訟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告 承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6 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前雖聲請
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亦
已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並經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及
上開裁定等件附卷
可憑,則原告已明知其應依本院106
年2 月15日裁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