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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峻傑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承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 106 年2 月1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亦 已於106 年3 月23日送達原告,並經確定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及上開裁定等件附卷可憑,則原告已明知其應依本院106 年2 月15日裁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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