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楊金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
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2 月11日21時25分許,被告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24729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路過之被害人方曉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出血、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臉部多處擦
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左膝骨折等傷害,因
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經方曉雯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後,核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1 項第
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之情形,原告據此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醫療費用95,420元、交通費用5,720 元、看護費用28,800
元,共729,940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
權。
是以,
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事發當時雖入夜有雨,
但事故地點亦有充分之照明,受害人
持有會反光之物品在身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穿越道路之行人貿然直
行,被告自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雨夜昏暗,且被害人方曉雯逕
自穿越馬路未走行人專用道,加上身穿深色衣褲,又係在車
子的左方,致被告根本看不到人。另被告因經商失敗,經濟
狀況
非常不好,三個女兒也都還在唸書,目前擔任臨時工,
希望可依照過失比例斟酌。聲明:⑴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
駕車肇事時,
乃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且當時所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向友人所借用,為被告
自認屬實,
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有車險理賠申請
書
可稽(見司調卷第9 頁),是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方曉雯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
血、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側
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左膝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
醫師診斷其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合險殘廢給付標準9-1 項第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
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原告已給付殘廢給付600,
000 元、醫療費用95,420元、看護費用28,800元、交通費用
5,720 元,共729,940 元,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為憑(見司調卷第10至
38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即方曉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
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
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
債權具有同一
性。準此,關於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
適用,且佐以
上
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
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方曉雯於雨夜違規穿越設
置分隔島之道路,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3 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5595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324224
05號函覆覆議結論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55頁至
第57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31660 號偵查卷第7 頁),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
方曉雯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雙
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方曉
雯應負50% 之過失,因此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50% 後,為364,970 元(
729,940 元x0.5=364,970 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970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