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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楊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 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2 月11日21時25分許,被告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24729燈桿前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路過之被害人方曉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出血、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臉部多處擦 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左膝骨折等傷害,因 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方曉雯出面請求辦理 理賠後,核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9-1 項第 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之情形,原告據此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 、醫療費用95,420元、交通費用5,720 元、看護費用28,800 元,共729,940 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 權。是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領有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事發當時雖入夜有雨, 但事故地點亦有充分之照明,受害人持有會反光之物品在身 ,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穿越道路之行人貿然直 行,被告自有過失,依法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9,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雨夜昏暗,且被害人方曉雯逕 自穿越馬路未走行人專用道,加上身穿深色衣褲,又係在車 子的左方,致被告根本看不到人。另被告因經商失敗,經濟 狀況常不好,三個女兒也都還在唸書,目前擔任臨時工, 希望可依照過失比例斟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 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均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車肇事時,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之人,且當時所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其向友人所借用,為被告自認屬實, 而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有車險理賠申請 書可稽(見司調卷第9 頁),是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又方曉雯經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 血、骨盆腔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骨折、臉部多處擦傷、左側 頭皮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左膝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 醫師診斷其頭部遺存直徑八公分以上之瘢痕,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合險殘廢給付標準9-1 項第八等級,女性頭部、顏面部 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原告已給付殘廢給付600, 000 元、醫療費用95,420元、看護費用28,800元、交通費用 5,720 元,共729,940 元,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為憑(見司調卷第10至 3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即方曉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本質 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即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之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換言之,保險人所 行使之權利,乃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移轉前後之債權具有同一 性。準此,關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請求權時,自亦有其用,且佐以上 開規定之目的,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並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方曉雯於雨夜違規穿越設 置分隔島之道路,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3 年1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555952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2 月5 日新北交安字第10324224 05號函覆覆議結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刑事他字卷第55頁至 第57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31660 號偵查卷第7 頁),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 方曉雯與有過失。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審酌雙 方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認方曉 雯應負50% 之過失,因此減輕被告50% 之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減去50% 後,為364,970 元( 729,940 元x0.5=364,970 元)。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970 元,及自106 年3 月3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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