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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266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439 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給付原告不當得利。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 5 年度板簡字第395 號卷第3 頁)。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補充理由狀變更第㈠項聲明之後段 為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 第11頁);於同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第㈡項 聲明之請求金額為8 萬1,000 元(見同上卷第24頁);於10 6 年8 月9 日以民事陳報狀就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基礎部分 ,變更為同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 91號卷一第41頁);再於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暨補充理由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1號卷二第3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及前開法律規定,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於103 年1 月1 日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 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 286 元外加營業稅即4,500 元。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 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賃契約期滿終止時,共計積欠20個 月之租金共計9 萬元未繳納,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系爭租 賃契約租期既已屆至,兩造租賃關係於104 年12月31日後應 已消滅,則被告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且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 、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4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暨應給付原告經扣抵押租金9,000 元後尚積欠之租金 8 萬1,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 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狀、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處分權讓渡切結書、 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繳納租金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65號卷第13頁、本院板橋 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395 號卷第5 頁、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091號卷一第37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所明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定期租賃契 約,且其期限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滿,並未另訂新租約, 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租金,已積欠20個月之租金共計9 萬元,扣除押租金9,000 元,尚積欠租金8 萬1,000 元,而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6 日寄存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91 號卷二第25、27頁),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 萬1,00 0 元及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參)。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 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 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 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 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 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自105 年1 月1 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用,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4,500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 萬1,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4,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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