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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維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碧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送達該裁定正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