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維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煌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碧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08 年
1 月25日送達該裁定
正本與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
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答詢
表在卷
可參,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