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山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詹夏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
複 代 理人 丘信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義重(追加原告)
原 告 蔡宇騏(即原告蔡新買之
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義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訴字
第一一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
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
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
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基於
兩造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訴
請損害賠償,而伊與蔡新買、相對人楊義重係成立類似合夥
之無名契約,應由全體
合夥人為原告,則相對人楊義重即有
一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
,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楊義重為本件原告。
三、
經查,聲請人依
渠等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訴請被告損
害賠償乙案,而聲請人自陳伊與蔡新買、楊義重成立類似合
夥之無名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37頁),依
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本件訴訟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
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而相對人楊義重前經本院函請其就本
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08年3月20日送達相對人
楊義重,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惟相對人楊義重
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
告,且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楊義重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