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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兼下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原   告 劉明澄       劉明澈 前 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並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少均 被   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塗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戊○○、丁○○各 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原告 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 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 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 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 ,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 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 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 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被告宏 有鋁品有限公司(下稱宏有公司)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3760-J8 號車輛)向第三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且 本件車禍事故屬於投保範圍,經被告宏有公司於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國泰公司,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1 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19 、221 頁),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內容,涉及國泰公司所為理賠金額、項目之多寡,應認國泰 公司為因宏有公司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國泰 公司,雖經國泰公司所委派到場之代理人藍任佑當庭表示參 加訴訟,但並未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為 之,其所為之訴訟參加難認合法,故難列國泰公司為參加人 ,惟 本件既經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於得參 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配偶丙○○於105 年5 月2 日19時51分許, 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乘載原告甲○○及丙○○之子女即原 告戊○○、丁○○,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130 號前時,遭被告宏有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駕駛之系爭3760-J8 號車輛撞擊 左後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尾燈、車體破損、底盤潰 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二)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論認為:「一、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丙○○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三)原告甲○○部分: 1、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烱字第0904號函所 載:「⑵因該車款為2015年HONDA 日本進口最新車款,目 前購買下訂新車須等待2 至3 個月,故中古車市場為熱門 車款,無事故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為壹佰貳拾伍萬元。 ⑶該車因事故後板件需切割熔接,車體底盤事故後潰縮為 重大瑕疵,故事故修復後行情捌拾萬元。」等語,故原告 甲○○應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2、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 值貶損,丙○○於105 年5 月11日繳交規費1 萬元予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其後再由原告甲○○給付該費用予 丙○○,故上開費用應屬原告甲○○所受損害,應由被告 連帶給付予原告甲○○。 3、租賃汽車費用36萬6,400 元: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尾燈、車 體破損、底盤潰縮,於事故發生後有安全疑慮而無法使用 ,需留置於汽車修理廠修復後方得行駛。而此段期間,因 原告甲○○及丙○○育有3 女且與父母同住,除需使用汽 車接送原告戊○○、丁○○往返幼稚園外,尚有往返工作 地點載送父母之需求。為此,原告甲○○與原告甲○○之 姐即訴外人陳涓涓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每日租金1, 900 元計算,經原告甲○○與陳涓涓結算,原告甲○○向 陳涓涓租賃汽車期間為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 日止,租金合計36萬6,400 元。是原告甲○○因本件侵權 行為,致須向陳涓涓租賃汽車,並因此負擔36萬6,400 元 之租金債務,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 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為鑑定本件車 禍之責任歸屬,丙○○於105 年6 月2 日繳交規費3,000 元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再由原告甲○○將此筆 費用給付予丙○○,故此筆費用應屬原告甲○○所受損害 ,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四)原告戊○○、丁○○部分: 原告戊○○、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乘坐於靠近系爭 自小客車車尾之第3 排安全座椅上,除承受相當撞擊力道 外,原告戊○○、丁○○經診斷受到相當驚嚇,自本件車 禍發生迄今,原告戊○○、丁○○仍有哭鬧不休及尿床狀 況,顯見原告戊○○、丁○○之精神健康權因本件車禍受 到侵害。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發 生事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 ○○、丁○○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原告甲○○上網找與系爭自小客車同款車輛之同時間出廠 ,目前車價為155 萬元,承辦人有說是按照權威車訊估價 。 ⑵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106 年 7 月6 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60 號函文(系爭函文第 060 號)之意見:汽車鑑價協會僅引用權威車訊雜誌行情 為110 萬元,非基於鑑定人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判斷, 與民事訴訟法「鑑定」之證據方法已屬有違。又參諸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烱 字第0904號函文,足見汽車鑑價協會顯未考量系爭自小客 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汽車,於105 年5 月間會否因銷 售狀況影響其市場行情價,系爭自小客車無事故正常車況 市場行情價,應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125 萬 元,較為可採。再系爭自小客車號遭被告乙○○駕駛系爭 3760-J8 號車輛撞擊左後方當時,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 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位於前方機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受損,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稽,且系 爭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即包含該車左前車頭維修費用,新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因此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成後 減損車價百分之36【計算式:1-〔800,000 元(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1,250,0 00元(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認定之無事故正常車況市 場行情價)〕×100 %=36%】,參諸汽車鑑價協會引用 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若車輛左前方、左 後方均受損,車價減損比例為35%,亦足證系爭自小客車 之事故修復後市場行情價,應以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認定之80萬元,較為可採。 2、租賃汽車費用部分: ⑴系爭自小客車進廠時,有要切割車底盤,後來徵詢有無其 他維修方式,當時有與國泰公司聯絡,惟國泰公司不接受 原告甲○○提出之方式,再與新光產險聯繫為保險申訴, 時間上比較長,也有與被告宏有公司聯繫,但被告宏有公 司不接受。等待送料期間應包含在修復期間內,應從送協 調會開始起算,即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系爭自小客車修 復日為止。 ⑵原告甲○○承租車輛廠牌為三菱CLOTPULS,之前有調查過 市價,以系爭自小客車廠牌為HONDA ,租金1 日為5,500 元,三菱租金市價1 日為2,500 元,以每週計算,平均1 日租金為1,900 元。租賃車之車主陳涓涓為原告甲○○之 姐姐,其出國後該車由原告甲○○之母即訴外人詹秀玉使 用,有付租金給詹秀玉,有轉帳證明可證,款項也是詹秀 玉提走,原告甲○○開走承租車輛後,詹秀玉改騎乘機車 。 ⑶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日期為105 年5 月3 日,已經是不能使 用之狀態,接下來的磋商,被告也要負責,如果沒有撞到 ,就不會產生這些問題,故請求租賃汽車費用期間要從 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 ⑷小客車租賃契約第3 條手寫部分,係在確認交車時間後才 計算,匯款日期為106 年1 月5 日,亦為確定交車時間才 填寫,於同年1 月20日之後才領到車,那幾天沒有算租賃 費用,因鴻源公司於保養時有追加項目,追加的時間沒有 計算,只算到同年1 月20日。又修車時詢問服務人員何時 會取車,之前說同年1 月20日可取車,估價單是寫同年1 月24日,所以小客車租賃契約就訂同年1 月20日,匯款金 額亦同。 ⑸原告訴訟代理人平時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接送小孩上下學, 本身為業務,亦有外出找客戶需求,有每日使用車輛之需 要及權利。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82萬9,400 元,暨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10萬元,暨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元 ,暨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有公司答辯意旨: (一)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烱字第0904號函,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有交易上價損之損失,並認系爭自小客車在無事故正常 車況之市場行情價為125 萬元,並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判別 撞損程度而認修復完成後,行情85萬元,故認系爭自小客 車價值減損45萬元,惟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損 壞程度(如車燈破損…等),有無達到交易貶損之程度, 請貴院先予審酌。又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係原告甲○○於訴訟前單方委託,僅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加 以判斷,並未參考其他事證,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文應有疏漏亦有失公允。 2、貴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進行車輛鑑價結果,系爭自小客車 修復完成應減損16萬5,000 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106 年7 月6 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060 號函文可稽, 原告甲○○主張車價減損45萬元,自屬無據。 (二)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規費部分: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規費1 萬元係原告甲○○自行委請鑑定,且 該規費支出非訴訟費用之一部,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 之損害,應由原告甲○○自行負擔,其請求為無理由。 (三)租賃汽車費用部分: 1、原告甲○○未提出為何需租賃汽車如此長期之時間之證據 ,故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貴院106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那是我大姨子,她出國後車子 都是我岳母在用,我有付租金給她,有轉帳證明,款項也 是我岳母提走。」等語,原告甲○○主張之租賃金額高達 36萬餘元,出租人陳涓涓為原告甲○○之姐姐,實際上由 詹秀玉使用,依常情判斷,車輛所有人是原告至親,且該 車輛並沒有迫切使用之必要,誠難想像陳涓涓會以高昂租 金,將其未使用之車輛出租予原告甲○○,故被告宏有公 司爭執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真正,原告甲○○主張受有租賃 汽車費用之損害,核非無疑。況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於10 5 年5 月4 日簽署,依鴻源公司之函文,系爭自小客車進 廠當下,不知道會修多久,如何於105 年5 月4 日簽約時 就預期何時交車,另原告甲○○提出之租金匯款單,匯款 日期是106 年1 月5 日,與實際交車時間不符,為何於10 6 年1 月5 日尚未交車時就先行支付租賃款項。 2、退步言之,原告甲○○主張租賃車輛期間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長達8 個月餘,然依鴻源公司 函文,可知系爭自小客車於105 年12月30日始由車主要求 動工,並至106 年1 月24日由車主取車,若貴院認定原告 甲○○得向被告宏有公司主張租金損害(假設語氣),原 告甲○○至多僅得請求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 24日止之租金損害,至於系爭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後入廠至 車主要求動工修復之期間,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此等待期間亦非因修車原料缺件而無法修復,故原告甲 ○○要求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0日前之租金 損害,自屬無據。 (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部分:該鑑 定規費係原告甲○○自行提供證據而支出,非屬侵權行為 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甲○○自行負擔,故其請求 為無理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未對原告戊○○、丁○○之 健康權有何侵害行為。又原告戊○○、丁○○雖主張渠等 因本件事故受到驚嚇,並有吵鬧不休及尿床狀況,然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單據,足證原告戊○○ 、丁○○之身體健康確有受損,亦未證明渠等健康權受損 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再以原告原告戊○○、丁○○均 尚屬年幼,幼兒哭鬧、尿床等原因多端,與本件事故間之 相當性亦無從檢證,原告戊○○、丁○○自行推斷與本件 事故相關,自屬擅斷。故原告戊○○、丁○○請求被告宏 有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顯無理由。 (六)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宏有公司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稱:答辯理由同被告宏有公司之答 辯狀等語,其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乙○○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係被告宏有公司之受僱人,丙○○於105 年5 月 2 日19時51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 原告戊○○、丁○○,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土城 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 段130 號前時,遭被告乙○○駕 駛系爭3760-J8 號車輛撞擊左後車尾,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後 尾燈、車體破損、底盤潰縮,又被告乙○○就上開車禍之發 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丙○○ 則無肇事因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照1 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 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13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減損、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規費、車輛修繕期間租車費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規費等損害,原告戊○○、丁○○則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肇事原因, 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⒉原告戊○ ○、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是原告甲○○所有之系爭自小 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毀,除得請求修復費用外,如因此 導致市場上之交易價值減損,就所減少之價額,應得請求 損害賠償,惟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甲○○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而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為45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5 年5 月16日(105 )新北汽商? 字第0904號函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查該函文載明:「…⒈該 車輛一般市場行情價格如下:⑴該車新車價為壹佰陸拾伍 萬元,2015年出廠2016年05月權威車訊為壹佰壹拾萬元, 作為銀行貸款參考金額。⑵因該車款為2015年HONDA 日本 進口最新車款,目前購買下訂新車須等待2 至3 個月,故 中古車市場為熱門車款,無事故正常車況之市場行情價為 壹佰貳拾伍萬元。⑶該車因事故後板件需切割熔接,車體 底盤事故後潰縮為重大瑕疵,故事故修復後行情為捌拾萬 元。」等語。又經本院依被告宏有公司聲請,函請汽車鑑 價協會就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交易價值為鑑 價結果,經該會以106 年7 月6 日106 年中協(豐)字第 060 號函覆稱:「…二、西元2015年08月出廠HONDAODYSS EY2 .4APEX排氣量2356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下,於民國105 年0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110 萬元正。(新車價格約165 萬元)三、鑑定車 輛車號:000-0000,依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提供 )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 ,即折價16.5萬元正。四、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16年5 月版、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等語(本院卷 第249 頁)。觀諸上開2 鑑定意見,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原告甲○○於起訴前單方委託,且就系爭自小 客車事故後之交易價值僅稱「該車因事故需切割熔接,車 體底盤事故後潰縮為重要瑕疵,故事故修理後行情為捌拾 萬元」,然就車體毀損狀況、鑑價標準均付之闕如,亦未 提出何項資料可供參考;而上開汽車鑑價協會係由本院於 訴訟中依被告宏有公司聲請委託鑑定,並由原告提出系爭 自小客車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擊程度,其鑑定意見亦有敘明 參考資料為權威車訊及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並 檢附上開資料供參考,兩者相互比較,應以汽車鑑價協會 所為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⑶至原告甲○○雖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乙○○駕車撞擊 左後方時,因撞擊力道過大,導致系爭自小客車因此撞擊 前方機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新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因此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修復完成後減損車價 百分之30,而汽車鑑價協會引用之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 比例圖,若車輛左前方、左後方均受損毀,車價減損比例 為35%,故應以上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可採 云云,並援引估價單影本1 份(本院卷第185 至199 頁)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為佐,惟原告甲○○所稱系爭 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於事發時有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一節, 縱算屬實,然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左後方所受撞擊輕重 有別(上開行車紀錄器僅顯示輕微撞擊前方機車,機車亦 未倒地),且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系爭自小客車前方維修 部分,僅有「前保桿拆/ 裝」、「前保桿塗裝」,金額小 計7,772 元(本院卷第185 頁),與右後方維修費用高達 19餘萬元相差甚遠,要難認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碰撞所致 之毀損,已達減損交易價值之程度,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若 認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毀損部分亦可能導致價值減損,何 以未提供左前方照片供汽車鑑價協會判別?故認原告甲○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⑷準此,原告甲○○所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致 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16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2、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之租 賃汽車費用,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甲○○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止須留置於車廠維修而無法使用,故請求105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1 月20日止,按每日租金1,900 元 計算之租金,共計36萬6,400 元,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 影本1 份、接待估價單影本1 紙、收據影本1 紙、合作金 庫存款憑條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80頁、第 203 、205 、207 頁)。查:原告甲○○既為系爭自小客 車之所有權人,既有使用或指定他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 權利,又該項權利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而 遭侵害,且該使用車輛之對價亦非不得換算為金錢,其自 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期間,須向第三人租賃車輛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宏有公司雖辯稱上開小客 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陳涓涓為原告甲○○之姐,且原係原 告甲○○之母詹秀玉使用,故認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不實 等語,惟以陳涓涓縱為原告甲○○之姐,然並無無償提供 車輛供原告甲○○使用之義務,況原告甲○○就系爭自小 客車之使用權確實遭剝奪,縱使家屬無償提供車輛以供其 代步,該無償提供車輛所生利益亦不該由被告所享有,自 難因陳涓涓係原告甲○○有親屬關係,即認原告甲○○不 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是被 告宏有公司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⑵惟以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進廠維修而無法使用 之期間,應以該車輛實際修復之時間計算,始為公允,其 餘關於保險公司確認損失、協調損害賠償金額、車廠代料 等期間,均係本件車禍無關,亦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甲 ○○主張以進廠日105 年5 月3 日為租金起算日,應難採 信。又經本院依被告宏有公司聲請函詢鴻遠公司關於系爭 自小客車之實際修復時間,經鴻遠公司以106 年8 月23日 函覆稱:「二、系爭說明實際修復之時間,車輛於105 年 5 月3 日撞損後當日入廠,車輛於5 月3 日與5 月4 日雙 方產險公司確認損失,12月30日車主要求動工,因適逢週 休二日及元旦佳節,車輛料件於106 年元月4 日到貨。三 、修繕過程車輛於106 年元月6 日、元月9 日、元月12日 通知新光產物追加。四、車輛於106 年元月24日完工,但 尚有一個料件缺貨,因不影響用車,故客戶於元月24日取 車。五、缺貨之料件於106 年2 月7 日到貨,客戶於2 月 14日入廠更換。…」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準此,系 爭自小客車實際修復時間應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 23日(24日已取車)止,共計20日。又原告甲○○主張按 每日1,900 元計算租金,尚未逾一般市場自小客車租賃行 情,亦可採信。 ⑶準此,原告甲○○所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復期間之租賃 汽車費用應為3 萬8,000 元(計算式:1,900 元×20日= 3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劉慧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規費1 萬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規費3,000 元,固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收據㈡影本1 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2 紙、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 、82、83頁),惟以上開2 筆鑑定費用,均非本件車禍所 導致之損害,亦難認有必要性,原告甲○○所為此部分之 請求,尚為無理由。 4、基此,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0萬3,000 元(計算式:165,000 元+38,000元=203, 000 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 甲○○於民事起訴狀主張有向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被告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05 年8 月25日即表示無調 解意願(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不為否認,則原告至 遲於105 年8 月25日已催告被告連帶給付,本件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算,方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戊○○、丁○○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然未據渠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縱 渠等有哭鬧、尿床等情事,亦未必與本件車禍有所關連, 是渠等主張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並請求精神慰撫 金,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萬3,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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