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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裕 訴訟代理人 譚劭泓       陳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方英琪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吳秉緯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肆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元皓物流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 萬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5 頁)。本於同一車禍基礎事實變更原告為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並最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7 萬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卷㈡第155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司機許志佑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車道之中 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交叉岔路口, 突遇對向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而撞擊系爭大貨車,而 致系爭大貨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付修車零 件39萬2,839 元、修車工資4 萬元,故維修費用共計43萬2, 839 元。 ㈡再者,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以致受 有1 日6,188 元之營業損失,因此自105 年6 月20日事故發 生後至系爭大貨車修復日即105 年11月29日間,因系爭大貨 車尚未修復而受有113 天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69萬9,244 元 (6,188 ×113 =699,244 )。至系爭大貨車於105 年3 月 5 月支出之費用,加油費為4 萬3,605 元,保養費為4,44 5 元、燃料費為1,890 元,合計4 萬9,940 元,每日平均成 本為543 元,本件車行修車期間為113 日,是以應扣除之成 本為6 萬1,359 元,則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實際營 業損失為63萬7,885 元(699,244 -61,359=637,885 )。 ㈢被告迄今仍未出面賠償原告之損失,且被告之保險公司亦僅 同意賠償9 萬9,477 元之修車費,是原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共計1, 07萬724 元(432,839 +637,885 =1,070,724 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大貨車之修繕結帳工單,並聲稱系爭大貨車 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車損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9萬2,839 元及修車工資4 萬元,合計修車費為43萬2,839 元云云。而 觀諸該結帳工單上記載之修繕內容,則包含車頭殼之更新費 用40萬2,968 元,然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後,僅有左前方 之車頭因撞擊而凹陷,左前方車燈破損等受損情形,其餘車 頭部分均仍保持完整,實無將車頭全數更新之必要。是依系 爭大貨車之受損情形,更換車頭並必要之修繕項目,而得 以板金及裁切之方式修復該車之受損狀態,至於修復之項目 及費用即如被告所提之修護估價單所示27萬3,972 元,且該 金額業已包含工資費用。又系爭大貨車係於104 年9 月出廠 ,是以自系爭大貨車出廠至105 年6 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之 日止,系爭大貨車之車齡業已將近1 年,則參照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 見解,倘若系爭大貨車於維修過程,其修理之材料係以新品 換舊品者,該等材料之更新費用亦應予以折舊計算。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大貨車之修繕費用43萬2,839 元,其 維修之項目不僅非全屬必要,且即便為必要之修繕項目,該 等修繕費用亦應予以折舊計算。 ㈡原告聲稱因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以 致受有1 日6,188 元之營業損失,因此請求自105 年6 月20 日事故發生後至車輛修復日即105 年11月29日間,因車輛尚 未修復,而受有113 天(工作天)未能營業之損失計66萬9, 244 元云云。觀諸原告提出其每日平均營業損失之證明, 係以系爭大貨車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止之業績總 額除以總營業日數計算而得之每日平均業績。然查,縱使原 告提出之業績數額內容為真,該數額亦僅係原告以系爭大貨 車進行載運之收入總額,並非原告實際之營業獲利。而倘若 原告確有因系爭大貨車無法進行載運業務而受到營業損失, 原告於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期間,同時亦減少載運司機之 薪資費用、系爭大貨車之加油費及過路費等支出而受有利益 。又觀諸財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 利潤標準,原告所屬「其他汽車貨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 7 ,亦即系爭大貨車於扣除司機薪資、車輛燃料及過路費等 必要支出後,其淨利依一般業界通常情行為百分之7 。從而 即便系爭大貨車於105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之每日平均營業 額為6,188 元,於扣除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因此減少之必 要費用支出後,其實際所受之營業損失每日亦僅433 元(6, 188 ×0.07=433 ),其理至明。另原告雖有提出原告105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然該 等銷售額並未扣除相關費用,而非原告之實際獲利,且該等 銷售額乃原告全公司之營業收入,而非單純以系爭大貨車計 算之營業收入,自亦無法作為系爭大貨車未能營業所致營業 損失之認定依據。 ㈢觀諸系爭大貨車之實際修繕者即證人章平祥之證詞可知,系 爭大貨車如係以板金及裁切之方式進行修繕,含車頭定位之 時間,亦僅需15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113 日之營業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又依證人宋榮坤之證 詞略以:「該車輛進場時先開如被證1 之修護估價單,此份 修護估價單是105 年6 月21日所開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就已經進場估價,等保險公司與我們公司批價完 再開始修繕,因為原告公司與被告保險公司還在協商該車修 繕項目,但是原告表示不能等這麼久,願意先支付維修費用 ,請我們在105 年11月11日正式開始修繕」等語,亦即系爭 大貨車於105 年6 月21日進場修繕後,因原告與被告委託之 保險公司就系爭大貨車之修繕項目尚在協議中,原告最後同 意先行支付維修費用並出具施工同意書後,台北合眾汽車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合眾公司)方於105 年11月11日開始進行 修繕。由是可知,系爭大貨車之修繕並不以被告或被告委託 之保險公司同意為必要,原告本可自行為之,且台北合眾公 司於原告105 年11月11日出具施工同意書後,即於當日開 始修繕,足證系爭大貨車是否可立即進行維修,乃取決於原 告之決定,則系爭大貨車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0 日止停放於台北合眾公司而未予修理,此段期間原告所受之 營業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亦非被告可得左右,從而原 告即不得就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止因系爭大 貨車未能修復之營業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 ㈣再觀諸本件肇事地點之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交叉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當天駕駛系 爭汽車沿南青路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內側於肇事 路口迴轉時,被告係緩慢迴轉駛入對向之車道後(即南青路 由南崁往青埔方向),方遭系爭大貨車自被告系爭汽車後方 處快速撞擊,且原告之司機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周遭並無 任何遮蔽物,顯然得以注意前方之被告系爭汽車,而得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之司機卻仍快速直行,而未閃避被 告之車輛,因而釀成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之使用人顯然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以退萬 步言,即便被告應就原告之系爭大貨車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 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原告之使用人對於該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其理至明。 ㈤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之維修費用43萬2, 839 元及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63萬7,885 元云云,其主張實 屬無據,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司機許志佑於105 年6 月20日14時15分許,駕 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行駛 車道之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交叉 岔路口時,與被告駕駛由對向車道左迴轉行駛欲進入南青路 往青埔方向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禍,造成 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損壞,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址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行駛所 致;系爭大貨車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3 月29日蘆警分交字第10 60006987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6 日桃市鑑000000 0 案件定意見書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重司調字 第9 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56頁,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2 頁),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復 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時,本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迴轉駛入 對向車道,致與原告之系爭大貨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造 成原告系爭大貨車損壞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係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乙節,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明揭此旨。依此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6 條之用。而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 6 條則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據此,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修理費為43萬 2,839 元(含工資4 萬元、零件39萬2,839 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台北合眾公司結帳工單1 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 1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大貨車之修復費用 過高,更換車頭殼非屬必要修繕項目,而得以板金及裁切之 方式修復該車之受損狀態,且結帳工單上之各該零件維修項 目非屬必要等語置辯,是上開爭執之處乃在於系爭大貨車之 維修費為若干。 ⑵經查,證人即台北合眾公司副廠長宋榮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證稱:系爭大貨車之修繕是我負責經辦的,原告所提之台北 合眾公司結帳工單是我製作,該結帳工單中所列前保險桿、 前保左支架、頭燈總成手動LH、左前方向燈、門下踏板左、 水箱護罩、左地毯壓條、車身彩貼L (紅白)、左後柱內飾 板,此部分零件都是必要的修繕項目,其餘部分不一定要更 換,會換是因為原告開具施工同意書請我們更換。就車頭殼 部分,因為我們只做維修,看原告及保險公司的要求,我們 就會更換。照我所見系爭大貨車毀損的情況,正常情況下應 該不用更換車頭殼,但我不清楚這樣會不會影響該車的價值 。若用板金及裁切方式可以修復該車受損狀態之車頭殼,修 繕費用會因為施工修繕的進度而有所不同,系爭大貨車實際 費用為何,我無法判斷,但是一定比更換新車頭殼還便宜。 但如果用裁切的方式,車子的外觀內行人應該看得出來,其 餘強度、生鏽部分要問實際修繕人員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㈡第113 頁至第118 頁),由證人宋榮坤上揭證詞可 知其僅係經辦系爭大貨車維修案件之業務承辦人員,並依據 其承辦經驗判斷結帳工單上何種項目屬於必要修繕,其上揭 證言固具參考之價值,然其非實際進行維修人員,對於系爭 大貨車之實際受損情形及維修復原方式亦有未盡明瞭之處, 仍無法就兩造所爭執之必要修繕項目提供明確且符合實情之 證言,故系爭大貨車是否需更換車頭殼、何項零件屬回復該 車正常使用之必要修繕項目,仍應以修繕人員實際修繕系爭 大貨車之經驗為準,較為精確。再經證人即系爭大貨車實際 修繕人員章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是振好汽車修理 廠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也是台北合眾公司的協力廠商, 系爭大貨車是我進行修繕,是台北合眾公司委託我修繕的, 結帳工單上所載的各項維修內容都是我們公司做的,結帳工 單中前保險桿、前保左支架、頭燈總成手動LH、左前方向燈 、門下踏板左、水箱護罩、左地毯壓條、車身彩貼L (紅白 )、左後柱內飾板,此部分零件都是必要的修繕項目,至於 車身彩貼R (紅白)如果有換車頭就一定要更換,但如果用 維修的方式就不用更換。另外水箱護罩夾子、扣夾也一定要 換,因為更換水箱護罩時,拆下時就會壞掉,此部分是耗材 ,必需更換,車頭標誌換車頭的話也要一併更換。如果僅依 被告所提被證2 第2 頁之零件明細所載的項目是不夠的,還 需要很多零件來進行修繕,但依結帳工單所載之各項進行修 繕原則上依當時車損外觀來看是可以復原的,實際上還是要 將系爭大貨車拆開檢視內部之受損情況,來進行修繕。另外 ,車頭殼是否需更換,則要看車主的意願。因為換車頭殼不 會折損車價,但也可以用維修的方式,但是要花費材料費用 並會折損車價。維修可以用板金的方式來修復,但也是需要 很多零件,如車門、門框、左前柱、底板等零件及工資部分 會增加很多。若以板金方式進行修繕,系爭大貨車外觀不會 影響,但受力強度絕對有影響,當然是更換全新車頭殼安全 性會更高,因為板金是分解後再組合的東西,受力強度不如 全新車頭殼,且差距很大,使用上會有差距,但不會很大, 如果有做好都可以正常使用,如果用裁切焊接的方式,會影 響該車之使用年限,因為焊接過後的會比較容易生鏽,使用 年限會比較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8 頁至第123 頁) ,足見系爭大貨車之維修雖有以「板金、裁切」及「更換車 頭殼」兩種修復方式,然板金、裁切方式處理是將車體分解 後再組合修復,受力強度及使用年限均不如全新車頭殼,且 會有減損車價之情形,顯與更換全新車殼方式有所差異,並 無法回復系爭大貨車受損前之原狀,換言之,系爭大貨車應 以「更換車頭殼」修復方式較可達到受損前之原狀。參以證 章平祥所述結帳工單上所列前保險桿、前保左支架、頭燈總 成手動LH、左前方向燈、門下踏板左、水箱護罩、左地毯壓 條、車身彩貼L (紅白)、左後柱內飾板等零件均屬必要的 修繕項目,其餘所列零件若更換車頭殼亦需一併更換(含更 換車頭殼需一併更換車頭標誌、貼紙),足見結帳工單上所 列各項零件核屬回復該車正常使用之必要修繕項目,是原告 主張依「更換車頭殼」為系爭大貨車之修復方式及結帳工單 上各項零件均屬必要修繕,應屬可採。 ⑶又系爭大貨車係於104 年9 月出廠(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 後段規定,推定為9 月15日),有行車執照1 份(見本院訴 字卷㈠第29頁)在卷可參,迄105 年6 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 時,其使用期間計9 月又5 日,首揭說明,上開修復費中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 數額時,即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始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營業大貨車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之系爭 大貨車,自出廠日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又查,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支出修復費用共計43萬2,839 元(含零 件費用39萬2,839 元、工資4 萬元),有前揭結帳工單1 份 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該車已使用10月,故零件費用39 萬2,839 元部分,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14萬3,386 元【計算式: 392,839 ×0.438 ×(10/12 )= 143,386 ,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萬9, 453 元(計算式:392,839 -143,386 =249,453 ),另工 資4 萬元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共計28萬9,453 元( 計算式:249,453 +40,000=289,453 ),逾此範圍則非損 害範圍。 ⒉營業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受損而無法營業,以致受有1 日6,188 元之營業損失,因此請求自105 年6 月20日事故發生後至系 爭大貨車修復日即105 年11月29日間,因系爭大貨車尚未修 復而受有113 天未能營業之損失共計69萬9,244 元(計算式 :6,188 ×113 =699,244 ),扣除於105 年3 月迄5 月支 出之費用(加油費為4 萬3,605 元,保養費為4,445 元、燃 料費為1,890 元,合計4 萬9,940 元),每日平均成本為54 3 元,本件修車期間為113 日,是以應扣除之成本為6 萬1, 359 元,則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實際營業損失為63 萬7,885 元(699,244 -61,359=637,885 )等語,固據原 告提出原告公司105 年3 月至5 月業績明細表、105 年1 月 至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至第36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9頁至 第37頁)為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貨車於10 5 年6 月20日發生系爭車禍後,於105 年6 月21日移至台北 合眾公司進廠維修,然因兩造就修繕項目及金額無法獲致合 意而未實際進行修繕,迄至105 年11月11日原告向台北合眾 公司表示願意先支付維修費並出具施工同意書,台北合眾公 司方於該日開始修繕系爭大貨車,並於105 年11月29日修復 完畢,修繕期間共計19日等情,業據證人宋榮坤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證述詳(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14 頁),並有證人宋 榮坤出具之施工同意書1 紙(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31 頁)在 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拒絕原告請求之修繕方式,原告應可即 時判斷是否仍將系爭大貨車送修或捨棄修繕另購車輛使用, 然原告竟拖延數月,迄至105 年11月11日始決定將系爭大貨 車進行維修,則此拖延期間所生之損害,概難認均應由被告 負擔,故原告無法以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業,而受有營業損 害之期間,應以實際修繕期間共計19日為宜。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除損失營 業淨利(所失利益)外,應亦有部分成本因暫停營業毋庸支 出,是以究竟何者為固定成本,何者得節省下來而不受損失 ,即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原告之預期營業利益,應以其營 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包括駕駛運費、過路費、 保養費、燃料費、油資費用及其他稅雜費等,蓋此等項目為 原告以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業務所應支出之成本,本應予扣 除,亦即,應以原告以系爭大貨車從事貨運業務之營業淨利 為計算依據。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為63萬7,885 元,並舉系爭大貨車之105 年3 月至5 月業績表為證,再扣 除加油費、保養費及燃料費而為主張云云。惟查,系爭車禍 既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本院認至少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05 年3 月至5 月間之平均營業淨利為計算依據,較屬公 平客觀,至原告主張僅需扣除加油費、保養費及燃料費云云 ,而忽略尚有其他稅雜費等成本支出,已有未當,且原告亦 未提出較為客觀之計算方式,則其主張營業損失為63萬7,88 5 元云云,自難採信。 ⑶又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 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 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 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 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 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 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科稅 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 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未 能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或計算困難,尚非不能以 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 而原告係「汽車貨運業」,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99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參,依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中汽 車貨櫃貨運之營業淨利率為8%(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53 頁) ;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3 月至5 月之業績明細表,原 告系爭大貨車於此期間所創造之營收為39萬6,033 元,平均 月營收為13萬2,011 元(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9 頁,計算式 :【3 月至5 月本站業績356,200 +3 月至5 月支援新竹站 業績39,833=396,033 】÷3 =132,0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淨利為1 萬561 元(計算式:132,011 ×8%=10,5 6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之19 日內無法以該車從事貨運業,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6,68 9 元(計算式:10,561×(19/30 )=6,689 ,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為相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若得主張,兩造各自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 詞主張原告司機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為原告所否認,則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桃園市○○區○○路與大竹北路 交叉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即搶先左迴轉前往南青路往青 埔方向車道行駛,且系爭汽車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即與原 告司機駕駛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之直行 車(即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南青路 由南崁往青埔方向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狀態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等件(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4頁至第49頁)附卷可稽, 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錄影畫面 時間自2016/06/2014 :17:07 至14:17:17,勘驗經過如下: ①14:17:07至14:17:09止,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沿南青路 由青埔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②14:17:10至14:17:15 止,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跨越南青路往南崁方向近端行 人穿越道後,車頭左偏後即左迴轉行駛欲進入對向之南青路 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車道;③14:17:15,原告員工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自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沿直行,並跨越南青路往 青埔方向近端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續行左 迴轉欲進入對向之南青路由南崁往青埔方向車道;④14:17: 16至14:17:17原告員工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與被告駕駛之白色 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原告之營業大 貨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大致相符,有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84 頁) 附卷可考,足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司機行向之交通號誌 係綠燈,其駕駛系爭大貨車依當時正常運作、顯示為綠燈之 交通號誌指示繼續行駛,自屬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且路權 優先,原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交 通號誌之指示,不會任意在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然被告當時 竟未依該路口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違規左迴轉入侵原告司 機之車道,旋與原告司機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實難 苛予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之原告司機能預見此一狀況之發 生,而事先採取適當之預防閃避措施。佐以系爭車禍之肇事 原因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 定意見為:「一、方英琪(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為 肇事原因;二、許志佑(即原告司機)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 月6 日桃市鑑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見本院重 司調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卷可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大 致相同,故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行駛之行為應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原告司機係依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指示 直行且路權優先,自難認其駕車行為有何過失,故被告以前 詞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依前揭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系爭大 貨車必要之修復費用28萬9,453 元、營業損失6,689 元,合 計為29萬6,142 元(計算式:289,453 +6,689 =296,14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 23日,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6,142 元,及自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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