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呂燄坤
被 告 陳以晴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漢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零捌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中午12時
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
溪北路口處,撞及原告呂燄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
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漢京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京公司)因而支出受損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4萬597元。又原告漢京公司每日營業額為5萬元,
系爭車輛於修車
期間無法工作,原告漢京公司因而損失營業
收入150萬元。且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呂燄坤精神上痛苦,故
請求
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54萬5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呂燄坤沒有受傷,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又系爭車輛係自用車,應無營業損失之問題,至於車
損部份,零件應予折舊。況本件車禍
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原告呂燄坤
與有過失,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致受有
前開財產上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
過失?(二)原告漢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萬597元、營
業損失15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呂燄坤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呂燄坤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自篤行路左轉
溪北路時,號誌為綠燈,左轉進入溪北路口時,有打方向燈
,聽到剎車聲,才發現對向直行一台普重機530-KTM前車頭
與我右後車門碰撞肇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當
時我沿篤行路直行往浮洲橋方向,行經篤行、溪北路口時,
號誌為綠燈,通過路口時,對向一台自小客車D4-9338自篤
行路左轉溪北路,看到時距離太近來不及去閃避,機車前車
頭與該車右側車身中間碰撞肇事。」等語,可知本件車禍為
原告呂燄坤駕駛系爭車輛,沿篤行路左轉往溪北路方向行駛
,與對向沿篤行路直行往浮洲橋方向,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撞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2月20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7905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第19至
32頁)。本件被告為直行車輛,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車禍
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採取相同之認定,該鑑定
意見為:「二、陳以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該處106年9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4
451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卷第65至68頁),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二)原告漢京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萬597元、營業損失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呂燄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
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
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1.修車費部份:
原告漢京公司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4萬597元
(零件2萬2855元、工資1萬7742元)
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第10至11頁),
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是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7月,有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40號卷第12頁),
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7月1日,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漢京公司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286元(
22,855元×1/10=2,2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修車工資1
萬7742元部份則毋庸折舊。準此,原告漢京公司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共計2萬28元(記算式:2,286+17,742=20,028),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被告
抗辯修車費用零件2萬2196元,
為被告自行查訪之市價,並非原告實際已支出之費用,自不
得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據,不
足憑信。
2.原告漢京公司營業損失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漢京公司雖提出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
營業稅繳款書為憑(見調字卷第9
-10頁),然查,原告漢京公司僅繳納105年3至4月營業稅1
萬4612元,難以證明原告漢京公司受有每日營業額為5萬元
之損失,況原告漢京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電業,顯與車輛毀
損並無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漢京公司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
而受有營業損失150萬元
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份:
原告呂燄坤雖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然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
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
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亦
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應以人格權
受侵害者為限,其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經查,本件車禍雖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呂燄坤之人格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呂燄坤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一節,自無理由。
4.
綜上所述,原告漢京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28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
第2238號
裁判意旨)。
2.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呂焰坤實際駕駛車輛,並為原
告漢京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呂焰坤駕駛系爭車輛,沿篤
行路左轉往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前開規
定禮讓對向直行由被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兩車撞
擊,原告呂焰坤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漢京公司亦同時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見為:
「一、呂燄坤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但原告呂焰坤未遵守前開規定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本院斟酌
兩造之過失情狀,認原
告呂焰坤、被告應各負擔70%、30%之肇事責任,據此應減輕
被告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8元(計算式:20
,028×30%=6,008)。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9日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35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漢京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
付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與
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