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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賓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弘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位於屏東市○○路上之「護理之家建築工程」、 「屏東車站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等工程所需,向原告訂 購板模、板模五金等工程材料。茲就本件請求款項說明於下 : ⑴關於「護理之家建築工程」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 間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螺絲等五金材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926元(55,757+45,169=100,926)。原告 已依約送至上開工地,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復於105年3 月間向原告承租鐵鑄鐵押條以供前開工程使用,租金計7 萬8,356元(10,613+52,425+528+14,790=78,356)。上開 應付貨款及租金合計17萬9,282元,因被告有提前返還承 租之鐵鑄鐵押條,故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2 2元。 ⑵關於「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部分,被告因前 開工程所需自105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木、木製品、合板、螺絲、鍍鋅線等 工程材料金額計159萬46元。原告依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 屏東火車商等工地,被告僅支付28萬3,223元,尚餘130 萬6,823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後,雖經其開立 由其簽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為付款人,供償前述材料款 之面額各為29萬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7月 25日)、14萬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7月31 日)、20萬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10日 )、45萬7,300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 16日),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 ⑶即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租金總額共148萬4,245元。 ㈡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於貨款未兌現之前,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於被告無法 依約給付貨款後,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間陸續僱工至屏 東火車站工地護理之家工地取得如附表所示材料,價額共計 75萬6,017元,經與前述被告應付款項抵充後,仍餘72萬 8,228元未獲,爰本於買賣及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72萬8,228元及法定遲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原 證1、4)、送貨單(詳原證2、3)、折讓單(詳原證5)、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原證6)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僅提出異議狀泛言本件貨款尚有爭議,餘未提出 其餘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買賣及租賃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萬8,2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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