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賓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弘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台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
承攬位於屏東市○○路上之「護理之家建築工程」、
「屏東車站
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等工程所需,向原告訂
購板模、板模五金等工程材料。茲就本件請求款項說明於下
:
⑴關於「護理之家建築工程」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
間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螺絲等五金材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0萬926元(55,757+45,169=100,926)。原告
已依約送至
上開工地,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
復於105年3
月間向原告承租鐵鑄鐵押條以供前開工程使用,租金計7
萬8,356元(10,613+52,425+528+14,790=78,356)。上開
應付貨款及租金合計17萬9,282元,因被告有提前返還承
租之鐵鑄鐵押條,故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萬7,42
2元。
⑵關於「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部分,被告因前
開工程所需自105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陸續向
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木、木製品、合板、螺絲、鍍鋅線等
工程材料金額計159萬46元。原告依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
屏東火車商等工地,
詎被告僅支付28萬3,223元,尚餘130
萬6,823元未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後,雖經其開立
由其簽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為付款人,供償前述材料款
之面額各為29萬元(票號AGP0000000號、
發票日105年7月
25日)、14萬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7月31
日)、20萬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10日
)、45萬7,300元(票號AGP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8月
16日),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
⑶即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租金總額共148萬4,245元。
㈡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約定,於貨款未兌現之前,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規定,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於被告無法
依約給付貨款後,經被告同意,於105年8月間陸續僱工至屏
東火車站工地護理之家工地取得如附表所示材料,價額共計
75萬6,017元,經與前述被告應付款項抵充後,仍餘72萬
8,228元未獲,爰本於買賣及
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72萬8,228元及法定遲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詳原
證1、4)、送貨單(詳原證2、3)、折讓單(詳原證5)、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原證6)為證;被告則經
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僅提出
異議狀泛言本件貨款尚有爭議,餘未提出
其餘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買賣及租賃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2萬8,2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