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香鈴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紹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被 告 邑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嘉
訴訟代理人 何
乃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
3月1日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後在被告要求下又將租約延
至104年2月28日,共計7年,
兩造於租約中明訂:「乙方(
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需之通知
、催告或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時,均以本契約
所載之
地址為準」,於簽訂過程中多由原告之夫李煌村、被告之父
同時也是被告的總經理江朝其代理處理之。
㈡
嗣於104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前,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欲再行續
約,原告因對
系爭房屋已有其他規劃故表示拒絕,並要求盡
速搬離,
惟被告竟不斷拖延不願搬離。後原告於104年5月26
日再一次親自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盡速搬離之意,惟被告之
父江朝其卻向原告表示伊一定會搬,但要等找到新房子,找
到便會儘速搬離,原告方勉為同意與被告達成延長一年定期
租賃契約之
合意,租約
期間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被告因而並一次交付12張租金支票。
㈢然被告拖延直至105年2月28日,仍不願遷出系爭房屋,竟又
要求原告讓
渠等續約,故原告之夫李煌村代理原告於105年3
月4日,再次前往被告處向被告表示要求搬離後,豈料被告
竟態度丕變稱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此時方知被告自
始便無搬離之意。更甚者,被告竟還寄發存函稱兩造仍有租
約要求原告前往收租,原告為取回房屋寄發
存證信函稱兩造
已無租約,且亦不願續租並要求被告盡速返還,被告竟委託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稱兩造尚有租約存續,後續又寄發存
證信函附上2張租金支票稱給付原告租金,後遭原告返還。
至此,原告方恍然大悟,原來被告自始便有霸佔系爭房屋之
念頭,
所稱再找到房子便會立刻搬遷
云云皆是在敷衍原告,
並欲趁原告不黯相關法規之隙,企圖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永遠
使用系爭房屋。
㈣後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2468號),於偵查中被告說詞反覆,
對於所謂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時點三易其詞,被告先稱係於
105年2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願
搬離,卻又於偵查中改稱自102年2月28日始便無再訂租賃期
間而成立不定期租賃,然自被告所寄出台北榮星存證號碼
519號存證信函中竟再改稱自103年2月28日後轉為不定期租
賃,一個不定期租賃成立之時點竟有三種不同之說法。雖最
終因檢察官認定原告所提告者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言行更顯被告欲趁原告不了解相關法規而
欲霸佔系爭房屋之行為,更顯
本件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
㈤依司法實務見解所示,本件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
抗辯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
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
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
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要旨供
鈞院
參酌。
⒉
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再一次親自向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盡速搬離之意,惟被告之父江朝其卻向原告表示伊一定
會搬,但要等找到新房子,找到便會儘速搬離。在此情況
下原告方勉為同意訂定延長一年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因而
並一次交付12張租金支票。雙方之租賃契約期限為104年3
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搬離。
⒊然土地租賃搬遷本有一定之時間,經被告之請求,方特別
給予時間搬離,原告於105年2月28日後,所收受之款項為
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非租金。原告於原證3電話內
容中,已清楚表達不願意續租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儘速
搬離,不願再租給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⑴原證3,第4頁,第22行至第25行:「(10:53)江偉嘉
之父江朝其:你今天要這樣用;(10:57)原告之夫李
煌村:不是,我自己要使用的;(10:58)江偉嘉之父
江朝其:我跟你講,你也是…;(11:01)原告之夫李
煌村:不然你要再幾個月要搬給我,沒關係」
⑵原證3,第5頁,第17行:「((12:11)原告之夫李煌
村:我看你很那個的人,怎麼會講這樣的話,我何時再
給你,你要再幾個月嘛)
⑶原證3,第5頁,第28行:「(12:37)原告之夫李煌村
:你要再幾個月要搬給我,這樣最簡單。」
⑷原證3,第6頁,倒數第4行:「(14:35)原告之夫李
煌村:沒關係,你要說幾個月沒關係。」
⑸原證3,第7頁,倒數第11行:「(16:24)原告之夫李
煌村:你多久要搬光給我,這樣很簡單。」
⑹原證3,第8頁,第13行:「(17:46)原告之夫李煌村
:什麼時候,講一下很簡單。」
⒋依
上揭司法實務見解所認,原告已清楚充分表達,並無要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不動產,並且數次清楚要求被告搬遷
,雙方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㈥被告所為之
提存,依司法實務見解所示,不得作為合法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被告顯屬租賃期間屆滿後,惡意占有:
⒈按「經查本件足見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對於承購或
承租之事項有所爭議,應認原告對於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
適用
民法第451
條法定更新租約之規定。兩造租約既已屆滿,復無更新租
約,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所為之提存,即不符
債之本旨,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
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要旨供鈞院參酌。
⒉經查,原告已於原證3之電話內容,充分表達不願意續租
之意思表示,此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之租賃契約於
105年2月28日屆期,其後若有收受款項乃「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所謂其每2月均將租金提存云云,尚與
債之本旨給付無關,自不得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示,被告縱使有將款項提存於法院
,因雙方租賃契約已屆期,自不生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
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每2個月會將款項提存於法院,自與
本案無任何關連。
㈦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之意思表示
合致即生效力,並
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當
場交付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之租金支票予被告,
依司法實務見解兩造成立定期租賃契約至明:
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
,並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
觀諸上訴人於103年3
月8日交予被
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沈克勤同
意於103年5月1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雙方同意租金每月
6000元,現付1萬2000元等語;且上訴人依該記載當場付
清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5月15日之租金1萬2000元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就系
爭承諾書,應係達成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3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租金2個月共1萬
2000元之合意,自屬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甚明。」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3號可供參酌。
⒉被告於97年2月19日向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
年3月1日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後在被告要求下又將租
約延至104年2月28日,共計7年,然於104年2月28日租約
到期前被告表示欲再行續約,原告在被告之不斷要求下方
勉為同意再讓伊等續約,為求方便故先續約一年,被告法
定代理人江朝其先一次交付原告12張租金支票,並保證立
刻尋找其他適合房屋,儘速搬離。
⒊職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早於104年2月28日時即已屆至,原
告並多次去電被告公司告知租約期滿,請被告儘速與原告
進行點交以完成搬遷事宜,但仍願意提供被告所需之寬限
期間,此亦屬被告不爭執之事。後因被告不斷央求,原告
方勉為同意另約定延長一年定期租賃契約,縱未以書面為
之,兩造仍成立租約內容為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
2月28日止,租金12個月共780,000元之一年期定期租賃契
約甚明。
㈧縱鈞院認為兩造未延長一年租約,因原告早已明確向被告表
示反對之意思,系爭契約也絕無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應無理由
: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
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
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
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
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820號判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可供鈞
院
參照。
⒉次按「然本院認為依一般租賃實務,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
滿後,出租人依承租人要求給予一定期間之搬遷寬限期,
寬限期內租金照付,此乃常見之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
知無違,故原告在3個月之搬遷寬限期屆滿(即應於102年6
月30日以前搬遷完畢)後,以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身分寄發
102年7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能搬離租處,
並結清房租,亦符合常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可供鈞院參照。
⒊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是否
轉換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之意
思為要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即租金為必要
。且依我國之社會經驗,出租人於定期租賃契約屆至時,
特別給予承租人數月之寬限期間,供承租人尋覓他處或為
搬遷之準備,並於此寬限期間內收取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租
金,均係常見之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
⒋縱認雙方於104年5月26日後未有達成延長一年租約之共識
,因原告自始自終即明確地以電話、口頭等方式,向被告
表示租約已屆滿、請被告給予原告確切得完成搬遷作業之
期限,請被告儘速搬離等意思表示,實
難認為原告無即為
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不定期租賃
,應無理由。
⒌原告早已明確表示租賃契約已滿,請求儘速返還等語,實
難認為原告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應無理由。
㈨甚者,原告早已於104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前表示,願基於雙
方和善友好之立場,特別給予承租人相當之寬限期間,供承
租人尋覓他處或為搬遷之準備,但特別陳明於此寬限期間內
被告仍應給付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
會由被告預先提供支票以供原告兌領以供擔保,待被告遷出
後,再由原告將未兌領之支票返還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
仍於104年4月15日兌領被告提供之支票
遽認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實屬無理。
㈩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所載,除非甲方同意續租外,乙方應即日
將房屋交還,可知原告為免被告取得不定期租賃之利益,於
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得原告之同意,依判例見解
雙方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
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21號判決可供參酌。
⒉兩造於租約中明訂:「乙方(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需之通知、催告或有以書面為意
思表示之必要時,均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即屬於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之意思表示。
⒊雙方已明訂若要續租,應得甲方同意,且此意思表示應用
書面為之並寄往被告載於契約上之地址,惟原告並未作出
任何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故雙方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至
明。
原告於租約期滿前便已口頭表示因另有他用,決不續租,依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即使被告於被原告拒收租金後,有提存
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
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
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
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可供參酌。
⒉次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
,寬限二個月,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願屆期無條件拆遷所
示之恩惠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
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可供參酌。
⒊原告於租約屆滿(105年2月28日)前便已多次口頭表示因另
有他用,決不續租,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租期行將屆
滿之際,向被告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屬於有反對意
思之表示,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縱被告有提存租金
之行為,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縱鈞院認為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於租約期滿前便已口頭
表示收回己用,決不續租,且於租約期滿後便即發存證信函
表明租約終止之意,依法被告已無佔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訂有明文。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⒊查原告於105年2月28日租約屆滿前便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
若無法提前搬離,也應該在租約屆滿後立即搬離。惟
俟租
約屆期後被告不僅未按約立即搬離,甚且竟於105年3月4
日態度丕變,稱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更於105年3
月8日寄發存函稱兩造仍有租約,原告於105年3月11日,
表示亦不願續租並要求被告盡速返還。
⒋職故,自客觀證據可知原告確有租賃期限屆滿後,立即表
示反對被告續租、使用之意思,雙方於105年2月28日後並
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甚明。因此,被告現並無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洵屬有據。
兩造租約第六條後段既已明載:「若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兩倍之
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故被告既未於105年2月28日遷讓交還,則原告可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屬有理。
被告於電話中多次陳稱自己有兄弟,黑白兩道都很熟,於明
知原告係收回自用之情形下,說詞前後反覆,惡意
侵占原告
之不動產,應屬
權利濫用,不值得保護。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並應自
10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
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約,僅約定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102年3月1日以後就變成不定期租賃,故原證
1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手寫之「貳年102年3月1日104年2月28
日止。」可疑是出於原告之偽造,請求
諭令原告提出原證1
原本,以進行其上所押「江偉嘉」之印文是否真正之鑑定(
嗣稱對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暫無鑑定之必要)
。
㈡就原證2之錄音譯文部份:
原證2所示錄音譯文是逐句照實翻譯無誤,但是該錄音是偷
偷錄音,沒有證據能力。況且,依其內容所示,當104年5月
26日之時,兩造還在討論何時搬遷事宜,可見沒有原告所謂
104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後,雙方曾口頭協議再延一年之事實
。原告主張在這段錄音中,兩造達成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05
年2月28日終止之協議,但是綜觀全部譯文,根本沒有如此
之協議或結論。故原證2不能證明兩造有將系爭租約延長至
105年2月28日止之合意。
㈢就原證3之錄音譯文部份:
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所收到之光碟內容與原證3譯文相符。
原證3是逐句照實翻譯無誤,但是該錄音是偷偷錄音,沒有
證據能力。況且,依其內容所示,在105年3月4日兩造還在
討論何時搬遷之事,可見之前不曾有過將系爭租約只展延至
105年2月28日之協議。
㈣被告所提前呈被證5被告開設於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存款對
帳單,可以證明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已經兌領104年3、4
月份租金,合計13萬元,且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兌現,表示
原告一定是在104年4月15日之前即收到被告交付之支票,可
見原告舉原證2主張兩造曾於104年5月26日由被告交付一年
期按月開立租金支票,並合意將系爭租約展延至105年2月28
日止云云,完全不可採信。又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兌領104
年3、4月份租金開始,兩造間即就系爭租賃物發生不定期租
賃之
法律關係,故沒有104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後,雙方曾於
104年5月26日口頭協議再延一年之事實。且此部分於鈞院向
上海商業銀行函查被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甲
存帳戶對帳單,上海商業銀行之回函即已證明被告所提前呈
被證5以記號筆註記之11張給付租金支票,是由原告所兌領
無誤。被告從無想要免費侵占系爭租賃物之心,此由被告定
期寄送租金支票予原告,均遭原告退回後又提存法院可以得
到證實。
㈤原證6有關律師存證信函,第1頁第10行之「103年」乃是「
102年」之誤植。原告想要收取租金收益時,就按月兌領被
告之租金支票,等到原告因不明原因想要趕快收回系爭租賃
物時,就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11日發函,說租約已言明105
年2月29日到期云云。甚至未經調解,就以刑逼民,用控告
刑事竊占罪責之方式,意圖脅迫被告就範,幸經檢察官明察
秋毫而
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之所為實在有失
厚道。被告從無想要免費侵占系爭租賃物之心,此由被告定
期寄送租金支票予原告,均遭原告退回後又提存法院可以得
到證實。
㈥被告於106年7月4日在台北榮星郵局以存證信函方式附上106
年7月份及106年8月份之租金支票各65,000元,惟亦遭到原
告退回,故被告仍將於106年8月初,將106年7月份及106年8
月份之租金提存法院。
㈦由被證5所示,自104年4月15日,有支付租金支票紀錄,並
經法院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後核對無誤,故從104年4月15日
開始,依照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之間視為已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的法院關係存在,而且當時兩造沒有租約延展至
105年2月28日的約定,此由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2、3,可以
證明因為104年4月間都沒有約定,所以後來要兩次利用偷錄
音的不正當手段,希望能夠就這個部分有所改變,但是就算
原證2、3有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兩造就何時搬遷達成合意
。嗣原告突然在105年3月初,以存證信函表示要馬上收回房
屋,經被告表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同意之後,原告亦未循
正規的方式,而
是以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之手段,企圖以刑事
逼迫民事,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每兩個月將已
到期租金提存法院,並無霸佔系爭租賃物之意圖,
原告之訴
均無理由。
㈧原告歷來訴狀均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租賃契約只展延到
105年2月28日,但嗣引用原證2主張,兩造交談中有達成104
年8月搬遷協議,前後矛盾,所以這兩種情形都是不存在的
。
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系爭證據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原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
告先陳稱: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約,僅約定自97年3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手
寫之「貳年102年3月1日104年2月28日止。」懷疑出於原
告之偽造,請原告提出原證1原本,以鑑定其上所押「江
偉嘉」之印文是否真正,嗣改稱:暫無鑑定之必要,對原
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0頁、
第165頁)。是被告對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
⒉原證2、原證3之錄音譯文部分,被告陳稱:原證2、原證
3錄音譯文,固係逐句依照光碟內容翻譯無誤,但是該錄
音是偷偷錄音,沒有證據能力。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
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
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證2、原證3之錄音,為兩造間之談話錄音,其內容並
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依上所述,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認上述談話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被
證3寄送租金支票之存證信函影本(共5份)、被證4提存書
影本(共5份)、被證6存證信函影本、被證7原告退回之信
封袋正、反面影本等,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⒋被證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帳戶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9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166頁),但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5月4日上
三重字第10600000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11張支票正反
面影本(本院卷竹184頁及限
閱卷)所示,
可證明被證5形
式之真正。
㈡依原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3月1日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嗣將
租約延至10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6萬5千元,不滿1個月以
月計,是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應於104年2月28日屆滿。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因被告不
斷央求,原告方勉為同意另約定延長一年定期租賃契約,縱
未以書面為之,兩造仍成立租約內容為租期自104年3月1日
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租金12個月共780,000元之一年期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則否認有此一年定期租賃。按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此一年定期租賃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已交付原告12張支票,認
為係訂立一年定期租賃。但由被證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
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5月4
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11張支票正
反面影本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上述支票之事實,惟交
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租金,或為使用房屋之
對價,原告
復未能證明兩造就此「一年定期租賃」,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尚難以有交付支票一事,遽認為兩造成立一年定期租賃。
㈣被告抗辯其已交付上述12張支票,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兌
領104年3、4月份租金開始,兩造間即就系爭租賃物發生不
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此不定期租賃。按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租賃契約以當事人
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
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
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述可知,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是否轉換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而
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即租金為必要。且依我國之社
會經驗,出租人於定期租賃契約屆至時,特別給予承租人數
月之寬限期間,供承租人尋覓他處或為搬遷之準備,並於此
寬限期間內收取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均係常見之事,與
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兩造於104年2月28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雖無延長一年租約之情事,有如前述,但原告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租約已屆滿、請被告給予原
告確切得完成搬遷作業之期限,請被告儘速搬離等意思表示
,此由原證2之錄音譯文觀之即明(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原告已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
不定期租賃,自不可採。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租約第6條明訂:「乙方(
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基於本契
約所需之通知、催告或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時,均以
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原告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之
事實,其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不定期租賃,
自屬無據
。又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
,寬限二個月,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願屆期無條件拆遷所示
之恩惠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
,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555號判例參照)。本作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
滿後不再續租,且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兩
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告雖有提存租金之行為(被證4、
陳
報狀㈤之附件1,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等),亦不發生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
15日,兌領104年3、4月份租金開始,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
不定期租賃乙節,
委無可採。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5
條前段訂有明文。兩造租賃期限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滿,有
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
㈥兩造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租金之
數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3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6萬5千元。
㈦次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以提存方法為
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
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
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
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
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
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租賃期限於104年2月28日
已屆滿,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有如上述,被告提存租
金之行為,並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且原告亦無受領遲延情事
,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被告提存租金之行為,尚不生清
償之效力。
㈧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並應自
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
千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