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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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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香鈴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紹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 被   告 邑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嘉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 3月1日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後在被告要求下又將租約延 至104年2月28日,共計7年,兩造於租約中明訂:「乙方( 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需之通知 、催告或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時,均以本契約所載之 地址為準」,於簽訂過程中多由原告之夫李煌村、被告之父 同時也是被告的總經理江朝其代理處理之。 ㈡嗣於104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前,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欲再行續 約,原告因對系爭房屋已有其他規劃故表示拒絕,並要求盡 速搬離,惟被告竟不斷拖延不願搬離。後原告於104年5月26 日再一次親自向被告表示希望被告盡速搬離之意,惟被告之 父江朝其卻向原告表示伊一定會搬,但要等找到新房子,找 到便會儘速搬離,原告方勉為同意與被告達成延長一年定期 租賃契約之合意,租約期間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 ,被告因而並一次交付12張租金支票。 ㈢然被告拖延直至105年2月28日,仍不願遷出系爭房屋,竟又 要求原告讓渠等續約,故原告之夫李煌村代理原告於105年3 月4日,再次前往被告處向被告表示要求搬離後,豈料被告 竟態度丕變稱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原告此時方知被告自 始便無搬離之意。更甚者,被告竟還寄發存函稱兩造仍有租 約要求原告前往收租,原告為取回房屋寄發存證信函稱兩造 已無租約,且亦不願續租並要求被告盡速返還,被告竟委託 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次稱兩造尚有租約存續,後續又寄發存 證信函附上2張租金支票稱給付原告租金,後遭原告返還。 至此,原告方恍然大悟,原來被告自始便有霸佔系爭房屋之 念頭,所稱再找到房子便會立刻搬遷云云皆是在敷衍原告, 並欲趁原告不黯相關法規之隙,企圖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永遠 使用系爭房屋。 ㈣後原告迫不得已向被告提起刑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2468號),於偵查中被告說詞反覆, 對於所謂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時點三易其詞,被告先稱係於 105年2月28日向告訴人表示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願 搬離,卻又於偵查中改稱自102年2月28日始便無再訂租賃期 間而成立不定期租賃,然自被告所寄出台北榮星存證號碼 519號存證信函中竟再改稱自103年2月28日後轉為不定期租 賃,一個不定期租賃成立之時點竟有三種不同之說法。雖最 終因檢察官認定原告所提告者為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偵查中之言行更顯被告欲趁原告不了解相關法規而 欲霸佔系爭房屋之行為,更顯本件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 。 ㈤依司法實務見解所示,本件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 抗辯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 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 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要旨供鈞院 參酌。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再一次親自向被告表示希望被 告盡速搬離之意,惟被告之父江朝其卻向原告表示伊一定 會搬,但要等找到新房子,找到便會儘速搬離。在此情況 下原告方勉為同意訂定延長一年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因而 並一次交付12張租金支票。雙方之租賃契約期限為104年3 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搬離。 ⒊然土地租賃搬遷本有一定之時間,經被告之請求,方特別 給予時間搬離,原告於105年2月28日後,所收受之款項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租金。原告於原證3電話內 容中,已清楚表達不願意續租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儘速 搬離,不願再租給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⑴原證3,第4頁,第22行至第25行:「(10:53)江偉嘉 之父江朝其:你今天要這樣用;(10:57)原告之夫李 煌村:不是,我自己要使用的;(10:58)江偉嘉之父 江朝其:我跟你講,你也是…;(11:01)原告之夫李 煌村:不然你要再幾個月要搬給我,沒關係」 ⑵原證3,第5頁,第17行:「((12:11)原告之夫李煌 村:我看你很那個的人,怎麼會講這樣的話,我何時再 給你,你要再幾個月嘛) ⑶原證3,第5頁,第28行:「(12:37)原告之夫李煌村 :你要再幾個月要搬給我,這樣最簡單。」 ⑷原證3,第6頁,倒數第4行:「(14:35)原告之夫李 煌村:沒關係,你要說幾個月沒關係。」 ⑸原證3,第7頁,倒數第11行:「(16:24)原告之夫李 煌村:你多久要搬光給我,這樣很簡單。」 ⑹原證3,第8頁,第13行:「(17:46)原告之夫李煌村 :什麼時候,講一下很簡單。」 ⒋依上揭司法實務見解所認,原告已清楚充分表達,並無要 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並且數次清楚要求被告搬遷 ,雙方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 ㈥被告所為之提存,依司法實務見解所示,不得作為合法使用 系爭不動產之權源,被告顯屬租賃期間屆滿後,惡意占有: ⒈按「經查本件足見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對於承購或 承租之事項有所爭議,應認原告對於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適用民法第451 條法定更新租約之規定。兩造租約既已屆滿,復無更新租 約,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所為之提存,即不符 債之本旨,無從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 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要旨供鈞院參酌。 ⒉經查,原告已於原證3之電話內容,充分表達不願意續租 之意思表示,此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之租賃契約於 105年2月28日屆期,其後若有收受款項乃「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所謂其每2月均將租金提存云云,尚與 債之本旨給付無關,自不得為被告有利認定。 ⒊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所示,被告縱使有將款項提存於法院 ,因雙方租賃契約已屆期,自不生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 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每2個月會將款項提存於法院,自與 本案無任何關連。 ㈦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並 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當 場交付104年2月28日起至105年2月28日之租金支票予被告, 依司法實務見解兩造成立定期租賃契約至明: 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僅需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 ,並不以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必要。觀諸上訴人於103年3 月8日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沈克勤同 意於103年5月1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雙方同意租金每月 6000元,現付1萬2000元等語;且上訴人依該記載當場付 清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5月15日之租金1萬2000元予被上 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就系 爭承諾書,應係達成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3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租金2個月共1萬 2000元之合意,自屬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甚明。」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3號可供參酌。 ⒉被告於97年2月19日向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7 年3月1日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後在被告要求下又將租 約延至104年2月28日,共計7年,然於104年2月28日租約 到期前被告表示欲再行續約,原告在被告之不斷要求下方 勉為同意再讓伊等續約,為求方便故先續約一年,被告法 定代理人江朝其先一次交付原告12張租金支票,並保證立 刻尋找其他適合房屋,儘速搬離。 ⒊職故,兩造之租賃契約早於104年2月28日時即已屆至,原 告並多次去電被告公司告知租約期滿,請被告儘速與原告 進行點交以完成搬遷事宜,但仍願意提供被告所需之寬限 期間,此亦屬被告不爭執之事。後因被告不斷央求,原告 方勉為同意另約定延長一年定期租賃契約,縱未以書面為 之,兩造仍成立租約內容為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 2月28日止,租金12個月共780,000元之一年期定期租賃契 約甚明。 ㈧縱鈞院認為兩造未延長一年租約,因原告早已明確向被告表 示反對之意思,系爭契約也絕無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應無理由 :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 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 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 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 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820號判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可供鈞 院參照。 ⒉次按「然本院認為依一般租賃實務,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 滿後,出租人依承租人要求給予一定期間之搬遷寬限期, 寬限期內租金照付,此乃常見之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 知無違,故原告在3個月之搬遷寬限期屆滿(即應於102年6 月30日以前搬遷完畢)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寄發 102年7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日內能搬離租處, 並結清房租,亦符合常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可供鈞院參照。 ⒊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是否 轉換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之意 思為要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即租金為必要 。且依我國之社會經驗,出租人於定期租賃契約屆至時, 特別給予承租人數月之寬限期間,供承租人尋覓他處或為 搬遷之準備,並於此寬限期間內收取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租 金,均係常見之事,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 ⒋縱認雙方於104年5月26日後未有達成延長一年租約之共識 ,因原告自始自終即明確地以電話、口頭等方式,向被告 表示租約已屆滿、請被告給予原告確切得完成搬遷作業之 期限,請被告儘速搬離等意思表示,實難認為原告無即為 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不定期租賃 ,應無理由。 ⒌原告早已明確表示租賃契約已滿,請求儘速返還等語,實 難認為原告無即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應無理由。 ㈨甚者,原告早已於104年2月28日租期屆至前表示,願基於雙 方和善友好之立場,特別給予承租人相當之寬限期間,供承 租人尋覓他處或為搬遷之準備,但特別陳明於此寬限期間內 被告仍應給付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 會由被告預先提供支票以供原告兌領以供擔保,待被告遷出 後,再由原告將未兌領之支票返還予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 仍於104年4月15日兌領被告提供之支票遽認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實屬無理。 ㈩依兩造租賃契約書所載,除非甲方同意續租外,乙方應即日 將房屋交還,可知原告為免被告取得不定期租賃之利益,於 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得原告之同意,依判例見解 雙方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 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 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221號判決可供參酌。 ⒉兩造於租約中明訂:「乙方(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 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需之通知、催告或有以書面為意 思表示之必要時,均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即屬於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之意思表示。 ⒊雙方已明訂若要續租,應得甲方同意,且此意思表示應用 書面為之並寄往被告載於契約上之地址,惟原告並未作出 任何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故雙方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至 明。 原告於租約期滿前便已口頭表示因另有他用,決不續租,依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即使被告於被原告拒收租金後,有提存 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 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 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 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 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可供參酌。 ⒉次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 ,寬限二個月,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願屆期無條件拆遷所 示之恩惠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 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59 年台上字第555號判例可供參酌。 ⒊原告於租約屆滿(105年2月28日)前便已多次口頭表示因另 有他用,決不續租,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於租期行將屆 滿之際,向被告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屬於有反對意 思之表示,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縱被告有提存租金 之行為,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縱鈞院認為本件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於租約期滿前便已口頭 表示收回己用,決不續租,且於租約期滿後便即發存證信函 表明租約終止之意,依法被告已無佔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訂有明文。 ⒉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⒊查原告於105年2月28日租約屆滿前便多次以口頭要求被告 若無法提前搬離,也應該在租約屆滿後立即搬離。惟俟租 約屆期後被告不僅未按約立即搬離,甚且竟於105年3月4 日態度丕變,稱兩造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更於105年3 月8日寄發存函稱兩造仍有租約,原告於105年3月11日, 表示亦不願續租並要求被告盡速返還。 ⒋職故,自客觀證據可知原告確有租賃期限屆滿後,立即表 示反對被告續租、使用之意思,雙方於105年2月28日後並 未成立不定期租賃甚明。因此,被告現並無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兩造租約第六條後段既已明載:「若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故被告既未於105年2月28日遷讓交還,則原告可 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屬有理。 被告於電話中多次陳稱自己有兄弟,黑白兩道都很熟,於明 知原告係收回自用之情形下,說詞前後反覆,惡意侵占原告 之不動產,應屬權利濫用,不值得保護。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並應自 105年2月28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 元。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約,僅約定自97年3月1日起至102 年2月28日止,102年3月1日以後就變成不定期租賃,故原證 1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手寫之「貳年102年3月1日104年2月28 日止。」可疑是出於原告之偽造,請求諭令原告提出原證1 原本,以進行其上所押「江偉嘉」之印文是否真正之鑑定( 嗣稱對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暫無鑑定之必要) 。 ㈡就原證2之錄音譯文部份: 原證2所示錄音譯文是逐句照實翻譯無誤,但是該錄音是偷 偷錄音,沒有證據能力。況且,依其內容所示,當104年5月 26日之時,兩造還在討論何時搬遷事宜,可見沒有原告所謂 104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後,雙方曾口頭協議再延一年之事實 。原告主張在這段錄音中,兩造達成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05 年2月28日終止之協議,但是綜觀全部譯文,根本沒有如此 之協議或結論。故原證2不能證明兩造有將系爭租約延長至 105年2月28日止之合意。 ㈢就原證3之錄音譯文部份: 被告於106年4月11日所收到之光碟內容與原證3譯文相符。 原證3是逐句照實翻譯無誤,但是該錄音是偷偷錄音,沒有 證據能力。況且,依其內容所示,在105年3月4日兩造還在 討論何時搬遷之事,可見之前不曾有過將系爭租約只展延至 105年2月28日之協議。 ㈣被告所提前呈被證5被告開設於上海商銀甲存帳戶之存款對 帳單,可以證明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已經兌領104年3、4 月份租金,合計13萬元,且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兌現,表示 原告一定是在104年4月15日之前即收到被告交付之支票,可 見原告舉原證2主張兩造曾於104年5月26日由被告交付一年 期按月開立租金支票,並合意將系爭租約展延至105年2月28 日止云云,完全不可採信。又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兌領104 年3、4月份租金開始,兩造間即就系爭租賃物發生不定期租 賃之法律關係,故沒有104年2月28日租約到期後,雙方曾於 104年5月26日口頭協議再延一年之事實。且此部分於鈞院向 上海商業銀行函查被告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之甲 存帳戶對帳單,上海商業銀行之回函即已證明被告所提前呈 被證5以記號筆註記之11張給付租金支票,是由原告所兌領 無誤。被告從無想要免費侵占系爭租賃物之心,此由被告定 期寄送租金支票予原告,均遭原告退回後又提存法院可以得 到證實。 ㈤原證6有關律師存證信函,第1頁第10行之「103年」乃是「 102年」之誤植。原告想要收取租金收益時,就按月兌領被 告之租金支票,等到原告因不明原因想要趕快收回系爭租賃 物時,就委任律師於105年3月11日發函,說租約已言明105 年2月29日到期云云。甚至未經調解,就以刑逼民,用控告 刑事竊占罪責之方式,意圖脅迫被告就範,幸經檢察官明察 秋毫而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之所為實在有失 厚道。被告從無想要免費侵占系爭租賃物之心,此由被告定 期寄送租金支票予原告,均遭原告退回後又提存法院可以得 到證實。 ㈥被告於106年7月4日在台北榮星郵局以存證信函方式附上106 年7月份及106年8月份之租金支票各65,000元,惟亦遭到原 告退回,故被告仍將於106年8月初,將106年7月份及106年8 月份之租金提存法院。 ㈦由被證5所示,自104年4月15日,有支付租金支票紀錄,並 經法院向上海商業銀行函查後核對無誤,故從104年4月15日 開始,依照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之間視為已有不定期 租賃契約的法院關係存在,而且當時兩造沒有租約延展至 105年2月28日的約定,此由原告自己提出之原證2、3,可以 證明因為104年4月間都沒有約定,所以後來要兩次利用偷錄 音的不正當手段,希望能夠就這個部分有所改變,但是就算 原證2、3有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兩造就何時搬遷達成合意 。嗣原告突然在105年3月初,以存證信函表示要馬上收回房 屋,經被告表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同意之後,原告亦未循 正規的方式,而是以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之手段,企圖以刑事 逼迫民事,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每兩個月將已 到期租金提存法院,並無霸佔系爭租賃物之意圖,原告之訴 均無理由。 ㈧原告歷來訴狀均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租賃契約只展延到 105年2月28日,但嗣引用原證2主張,兩造交談中有達成104 年8月搬遷協議,前後矛盾,所以這兩種情形都是不存在的 。 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系爭證據爭執或不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原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被 告先陳稱: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約,僅約定自97年3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手 寫之「貳年102年3月1日104年2月28日止。」懷疑出於原 告之偽造,請原告提出原證1原本,以鑑定其上所押「江 偉嘉」之印文是否真正,嗣改稱:暫無鑑定之必要,對原 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0頁、 第165頁)。是被告對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並不 爭執。 ⒉原證2、原證3之錄音譯文部分,被告陳稱:原證2、原證 3錄音譯文,固係逐句依照光碟內容翻譯無誤,但是該錄 音是偷偷錄音,沒有證據能力。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 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 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證2、原證3之錄音,為兩造間之談話錄音,其內容並 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依上所述,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認上述談話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提出之被證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被證2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被 證3寄送租金支票之存證信函影本(共5份)、被證4提存書 影本(共5份)、被證6存證信函影本、被證7原告退回之信 封袋正、反面影本等,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⒋被證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帳戶存款對帳單(本院卷第 149頁至第159頁),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 166頁),但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5月4日上 三重字第10600000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11張支票正反 面影本(本院卷竹184頁及限閱卷)所示,可證明被證5形 式之真正。 ㈡依原證1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於民國97年2月19日,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97年3月1日至民國102年2月28日止,嗣將 租約延至10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6萬5千元,不滿1個月以 月計,是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應於104年2月28日屆滿。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因被告不 斷央求,原告方勉為同意另約定延長一年定期租賃契約,縱 未以書面為之,兩造仍成立租約內容為租期自104年3月1日 起至105年2月28日止,租金12個月共780,000元之一年期定 期租賃契約,被告則否認有此一年定期租賃。按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此一年定期租賃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已交付原告12張支票,認 為係訂立一年定期租賃。但由被證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 帳戶存款對帳單及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106年5月4 日上三重字第106000005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11張支票正 反面影本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上述支票之事實,惟交 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租金,或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原告 復未能證明兩造就此「一年定期租賃」,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尚難以有交付支票一事,遽認為兩造成立一年定期租賃。 ㈣被告抗辯其已交付上述12張支票,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兌 領104年3、4月份租金開始,兩造間即就系爭租賃物發生不 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原告則否認有此不定期租賃。按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 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 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 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租賃契約以當事人 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 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 能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上述可知,定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是否轉換為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係以出租人有無即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而 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即租金為必要。且依我國之社 會經驗,出租人於定期租賃契約屆至時,特別給予承租人數 月之寬限期間,供承租人尋覓他處或為搬遷之準備,並於此 寬限期間內收取原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均係常見之事,與 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兩造於104年2月28日租賃期間屆 滿後,雖無延長一年租約之情事,有如前述,但原告於租賃 期間屆滿後,以電話向被告表示租約已屆滿、請被告給予原 告確切得完成搬遷作業之期限,請被告儘速搬離等意思表示 ,此由原證2之錄音譯文觀之即明(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 ),原告已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 不定期租賃,自不可採。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 。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 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221號判決參照)。兩造於租約第6條明訂:「乙方( 即被告)於租約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遷空交還甲方」,第16條約定:「甲乙雙方基於本契 約所需之通知、催告或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之必要時,均以 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原告於訂約之際,已訂明期滿後 ,絕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續租之 事實,其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業已轉為不定期租賃,自屬無據 。又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 ,寬限二個月,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願屆期無條件拆遷所示 之恩惠期,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 ,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555號判例參照)。本作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 滿後不再續租,且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兩 造間既無租賃關係,被告雖有提存租金之行為(被證4、陳 報狀㈤之附件1,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等),亦不發生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4月 15日,兌領104年3、4月份租金開始,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 不定期租賃乙節,委無可採。 ㈤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55 條前段訂有明文。兩造租賃期限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滿,有 如上述,原告依民法第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㈥兩造租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乙方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日租金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民 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租金之 數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13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即每月6萬5千元。 ㈦次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以提存方法為 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 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 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 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 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 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租賃期限於104年2月28日 已屆滿,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有如上述,被告提存租 金之行為,並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且原告亦無受領遲延情事 ,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被告提存租金之行為,尚不生清 償之效力。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並應自 105年3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 千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 據,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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