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邱季羚
訴訟
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歐富祥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
陸元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79萬6,687元,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96元,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受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民
事
通常保護令,明知不得
騷擾或影響原告營業之行為,且不
得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竟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中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火鍋店內,對原告持續辱罵「你很厲害,討客兄」、
「快叫警察來」等語;被告又於104年10月中下旬至同年11
月10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將原告事調製好之火鍋
用湯頭加入生水及鹽巴,且徒手污染味增調料,又趁火鍋店
休息之際,故意將冰箱門打開,且拔除天花板之監視器畫面
;嗣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又持續對原告為言語
騷擾,影響原告之營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㈡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賠償176萬596元:①原告因被告所為污
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食材、監視器之行為,致原
告需再洽購食材,僱工裝修監視器,而受有6萬596元之損害
。②原告因被告所為污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食材
等行為,除使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無法正常營業外,且因屢
遭客訴而致客源流失,影響原告所經營火鍋店之商譽,營運
狀況不如以往,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0萬元。③原告因
受被告恣意辱罵及侵擾等侵害
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
之心理折磨,不可謂不嚴重,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
元。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賠償176萬
596元(計算式:60,596+1,500,000+200,000=1,760,596
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其破壞火鍋用湯頭、味增調
料及破壞食材、監視器等情,原告僅空口杜撰被告汙染其所
購置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食材、監視器等行為,卻
未見原告提出其所謂被告汙染之湯頭、味增調料、以及被破
壞的食材和監視器等證據,僅提出其購買食材等單據,何以
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法證明
上開食材、物品因遭破壞須再
洽購等情,
至為灼然。又原證3所列食材,實際上係平日原
告準備店內料理之用,原告
所稱上開食材係因被告破壞食材
等情,導致需再添購等情,顯
乃穿鑿附會之詞。㈡再者,原
告又泛言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商譽受損等情。
惟被告已先否認
上開破壞食材、監視器等妨礙營業等行為;
退步言之,原告
亦未提出其火鍋店商譽之市場價值,亦未提出其營業損失之
證明,故其主張營業損失150萬元,甚無理由。㈢原告再稱
其因受到被告辱罵及侵擾,心理受折磨,主張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
云云。惟原告先與訴外人邱顯凱
通姦,又故
意不讓被告繼續共同經營火鍋店,獨自一人享有
兩造婚姻
存
續期間共同創業之成果,難以想像原告究竟遭受何種精神損
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㈣另原告稱被
告破壞監視器等情,亦
非事實。實則於104年7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自鍋王寶座2樓原住處走下樓,離開店面,
不意邱顯凱見原告走下樓後,竟突然自廚房拿起菜刀,急速
往被告方向衝過去。由於被告眼睛中度殘障,視力受損,並
未察覺其意圖,所幸被告之子歐桂宸提醒,方能逃過一劫,
邱顯凱因對被告犯上開刑法恐嚇危安罪,經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由於上開事實發生後,邱
顯凱欲將其犯罪事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消除,被告基於證據
保全之意圖,乃特別注意監視器運作情形。據此,被告並無
拔除監視器甚至破壞監視器等情,原告所稱乃空穴來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
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內,對原告持續辱
罵「你很厲害,討客兄」、「快叫警察來」等語;
復於104
年10月中下旬至同年11月10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內,
將原告事調製好之火鍋用湯頭加入生水及鹽巴,且徒手污染
味增調料,並趁火鍋店休息之際,故意將冰箱門打開,且拔
除天花板之監視器畫面;嗣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
,又持續對原告為言語騷擾,影響原告之營業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仍否認
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其既甘服刑事判決於前,則事後空
言所辯即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持續辱罵「你很厲害,討客兄」、「快叫警察來」等語,顯
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將
原告事調製好之火鍋用湯頭加入生水及鹽巴,且徒手污染味
增調料,並趁火鍋店休息之際,故意將冰箱門打開,且拔除
天花板之監視器畫面,亦不法侵害原告經營火鍋店權利,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恣意辱罵及侵擾等侵害人格權之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之心理折磨,不可謂不嚴重,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污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
食材、監視器之行為,致原告需再洽購食材,僱工裝修監視
器,而受有6萬59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業據
提出原證3送貨單、維修單等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
45頁),已非無據。參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9萬6,687元,
經被告爭執否認後,原告即以民事準備狀㈡,就原告重新洽
購食材及僱工裝修監視器部分,減縮請求被告賠償6萬596元
,並詳為說明上開單據所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104
年10月17日光泉食品公司乳品1,299元。⒉104年10月10日樂
客國際有限公司肉品9,702元。⒊104年10月17日樂客國際有
限公司肉品9,192元。⒋104年10月24日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肉
品9,747元。⒌104年10月31日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肉品10,557
元。⒍104年9月2日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鯛魚下巴2,100元。
⒎104年9月12日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鯛魚下巴2,100元。⒏
104年9月24日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鯛魚下巴2,100元。⒐104
年10月20日嘉赫食品有限公司泡菜2,500元。⒑104年11月14
日正元蔘藥行藥材14,040元。⒒104年12月8日安答電腦有限
公司監視錄影機安裝維修32,200元。其中項目6至8部分,原
告於104年9月間向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洽購鯛魚下巴之費用
雖合計6,300元,然原告洽購之日期非屬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期間(即104年10月中下旬至同年11月10日),就此部分,
捨棄請求;項目2至5部分,原告於104年10月間固定向樂客
國際有限公司洽購肉品,原告所洽購之肉品有未經原告發現
已因解凍腐壞而出菜予顧客者,亦有經原告發現肉品因解凍
腐壞而逕為廢棄銷毀者,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557元,
逾此部分,亦捨棄請求;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
所洽購之湯頭中藥材之數量足敷原告經營火鍋店1個月之經
營,然原告重新洽購藥材熬煮藥膳湯頭乃因原告原已備妥之
藥膳湯頭遭被告污損,以及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期間持
續近1個月,故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被告賠償1萬4,040元
;綜上所陳,就食材及監視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減縮為6萬596元(計算式:1,299元+10,557+2,500元+
14,040元+32,200=60,596元)。
益徵原告就上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6萬596元之損害,實屬合情、合理、合法,自應如
數准許之。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污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
食材等行為,除使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無法正常營業外,且
因屢遭客訴而致客源流失,影響原告所經營火鍋店之商譽,
營運狀況不如以往,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150萬
元之事實,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經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然營業損失數額之證明,
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
額為5萬元,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重
購食材及修復修監視器費用6萬596元、營業損失5萬元,合
計為13萬59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6日(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