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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邱季羚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歐富祥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 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79萬6,687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96元,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受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21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明知不得騷擾或影響原告營業之行為,且不 得對原告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竟於民國104年10月19 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中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火鍋店內,對原告持續辱罵「你很厲害,討客兄」、 「快叫警察來」等語;被告又於104年10月中下旬至同年11 月10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將原告事調製好之火鍋 用湯頭加入生水及鹽巴,且徒手污染味增調料,又趁火鍋店 休息之際,故意將冰箱門打開,且拔除天花板之監視器畫面 ;嗣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又持續對原告為言語 騷擾,影響原告之營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㈡原告因被告之 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賠償176萬596元:①原告因被告所為污 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食材、監視器之行為,致原 告需再洽購食材,僱工裝修監視器,而受有6萬596元之損害 。②原告因被告所為污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食材 等行為,除使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無法正常營業外,且因屢 遭客訴而致客源流失,影響原告所經營火鍋店之商譽,營運 狀況不如以往,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0萬元。③原告因 受被告恣意辱罵及侵擾等侵害人格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 之心理折磨,不可謂不嚴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④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賠償176萬 596元(計算式:60,596+1,500,000+200,000=1,760,59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其破壞火鍋用湯頭、味增調 料及破壞食材、監視器等情,原告僅空口杜撰被告汙染其所 購置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食材、監視器等行為,卻 未見原告提出其所謂被告汙染之湯頭、味增調料、以及被破 壞的食材和監視器等證據,僅提出其購買食材等單據,何以 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法證明上開食材、物品因遭破壞須再 洽購等情,至為灼然。又原證3所列食材,實際上係平日原 告準備店內料理之用,原告所稱上開食材係因被告破壞食材 等情,導致需再添購等情,顯乃穿鑿附會之詞。㈡再者,原 告又泛言其所經營之火鍋店商譽受損等情。惟被告已先否認 上開破壞食材、監視器等妨礙營業等行為;退步言之,原告 亦未提出其火鍋店商譽之市場價值,亦未提出其營業損失之 證明,故其主張營業損失150萬元,甚無理由。㈢原告再稱 其因受到被告辱罵及侵擾,心理受折磨,主張被告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原告先與訴外人邱顯凱通姦,又故 意不讓被告繼續共同經營火鍋店,獨自一人享有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共同創業之成果,難以想像原告究竟遭受何種精神損 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理由。㈣另原告稱被 告破壞監視器等情,亦非事實。實則於104年7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自鍋王寶座2樓原住處走下樓,離開店面, 不意邱顯凱見原告走下樓後,竟突然自廚房拿起菜刀,急速 往被告方向衝過去。由於被告眼睛中度殘障,視力受損,並 未察覺其意圖,所幸被告之子歐桂宸提醒,方能逃過一劫, 邱顯凱因對被告犯上開刑法恐嚇危安罪,經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25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由於上開事實發生後,邱 顯凱欲將其犯罪事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消除,被告基於證據 保全之意圖,乃特別注意監視器運作情形。據此,被告並無 拔除監視器甚至破壞監視器等情,原告所稱乃空穴來風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2時20分許,至原告營業 中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火鍋店內,對原告持續辱 罵「你很厲害,討客兄」、「快叫警察來」等語;復於104 年10月中下旬至同年11月10日,在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內, 將原告事調製好之火鍋用湯頭加入生水及鹽巴,且徒手污染 味增調料,並趁火鍋店休息之際,故意將冰箱門打開,且拔 除天花板之監視器畫面;嗣於104年11月21日凌晨0時4分許 ,又持續對原告為言語騷擾,影響原告之營業行為,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仍否認 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惟其既甘服刑事判決於前,則事後空 言所辯即無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持續辱罵「你很厲害,討客兄」、「快叫警察來」等語,顯 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在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內,將 原告事調製好之火鍋用湯頭加入生水及鹽巴,且徒手污染味 增調料,並趁火鍋店休息之際,故意將冰箱門打開,且拔除 天花板之監視器畫面,亦不法侵害原告經營火鍋店權利,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恣意辱罵及侵擾等侵害人格權之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之心理折磨,不可謂不嚴重,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污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 食材、監視器之行為,致原告需再洽購食材,僱工裝修監視 器,而受有6萬59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業據 提出原證3送貨單、維修單等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 45頁),已非無據。參以原告原起訴請求賠償9萬6,687元, 經被告爭執否認後,原告即以民事準備狀㈡,就原告重新洽 購食材及僱工裝修監視器部分,減縮請求被告賠償6萬596元 ,並詳為說明上開單據所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104 年10月17日光泉食品公司乳品1,299元。⒉104年10月10日樂 客國際有限公司肉品9,702元。⒊104年10月17日樂客國際有 限公司肉品9,192元。⒋104年10月24日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肉 品9,747元。⒌104年10月31日樂客國際有限公司肉品10,557 元。⒍104年9月2日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鯛魚下巴2,100元。 ⒎104年9月12日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鯛魚下巴2,100元。⒏ 104年9月24日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鯛魚下巴2,100元。⒐104 年10月20日嘉赫食品有限公司泡菜2,500元。⒑104年11月14 日正元蔘藥行藥材14,040元。⒒104年12月8日安答電腦有限 公司監視錄影機安裝維修32,200元。其中項目6至8部分,原 告於104年9月間向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洽購鯛魚下巴之費用 雖合計6,300元,然原告洽購之日期非屬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期間(即104年10月中下旬至同年11月10日),就此部分, 捨棄請求;項目2至5部分,原告於104年10月間固定向樂客 國際有限公司洽購肉品,原告所洽購之肉品有未經原告發現 已因解凍腐壞而出菜予顧客者,亦有經原告發現肉品因解凍 腐壞而逕為廢棄銷毀者,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萬557元, 逾此部分,亦捨棄請求;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11月14日 所洽購之湯頭中藥材之數量足敷原告經營火鍋店1個月之經 營,然原告重新洽購藥材熬煮藥膳湯頭乃因原告原已備妥之 藥膳湯頭遭被告污損,以及審酌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期間持 續近1個月,故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被告賠償1萬4,040元 ;綜上所陳,就食材及監視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減縮為6萬596元(計算式:1,299元+10,557+2,500元+ 14,040元+32,200=60,596元)。益徵原告就上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6萬596元之損害,實屬合情、合理、合法,自應如 數准許之。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污染火鍋用湯頭、味增調料及破壞 食材等行為,除使原告所經營之火鍋店無法正常營業外,且 因屢遭客訴而致客源流失,影響原告所經營火鍋店之商譽, 營運狀況不如以往,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150萬 元之事實,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已經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然營業損失數額之證明, 確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為5萬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重 購食材及修復修監視器費用6萬596元、營業損失5萬元,合 計為13萬59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6日(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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