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周陳素
吳錦鳳
賴黃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陳芳苑
被 告 蔡銘峰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吳秋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
以及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
二、被告賴黃秀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
、D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E 部分,面
積4.7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
前方鋼架雨遮拆除。
三、被告蔡銘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H 部分
,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陳素、吳錦鳳連帶負擔70%、被告賴黃秀
娥負擔24%、被告蔡銘峰負擔6%。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5 萬1,200 元之現
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周陳素、吳
錦鳳供
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周陳素、吳錦鳳如以675
萬3,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6萬6,827 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賴黃秀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賴黃秀娥如以230 萬0,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20萬3,093 元之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蔡銘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蔡銘峰如以60萬9,2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
參照)。
查: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
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
第3 條規定所設立,並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為三重都市計劃所定應辦理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區內
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理監事,具有一
定組織,且定有章程,其目的係辦理該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
,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及有獨立之財
產,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103 年5
月重劃會章程1 份、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理事、監事名冊1 紙、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
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文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31至42頁),應認原告係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
設立,並有一定組織、目的及獨立財產,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所定之
非法人團體,是原告有當事人能力,被告
所辯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實屬無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民事
起訴
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如民事
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
,面積約61.22 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
地上物拆除。⒉被告賴黃秀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
系爭128 地號土地、系爭129 地
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約24.27 平方
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
蔡銘峰應將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
,面積約7.37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⒋前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中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
院於106 年8 月11日會同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並由地政人員
實地丈量後繪製106 年8 月11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提出民
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周陳素、吳錦
鳳應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
方公尺之三層建物,以及B 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前方
鋼架雨遮拆除。⒉被告賴黃秀娥應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D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E 部分,面積4.
7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前方
鋼架雨遮拆除。⒊被告蔡銘峰應將坐落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上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H 部
分,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⒋前三項聲明
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
均係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
土地,有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告依95年6 月22日修正之
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106 年7 月27日修正為同條文
第3 項)同條文第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越界建築
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
基於相同
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錦鳳、周陳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下稱系爭
110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 巷○○號,權利範圍分為3 分之2
、3 分之1 )建物(下稱系爭70號建物)。被告賴黃秀娥
所有坐落於同區段1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110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1456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下稱系爭68號建物)。被告蔡銘峰所有坐落同區段111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11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同區段14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 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66號建物)
。
惟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未經鄰地地主之同意擅自進行
擴建,除跨越同區段1106地號土地外,更侵入重劃前之同
區段11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5地號土地)。嗣於103
年3 月間,系爭1105地號土地為三重都市計畫所規定應辦
理市地重劃土地,因而被劃入新北市○○區○○段自辦市
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造成被告上開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妨礙重劃工程之進行
及重劃土地之分配。又系爭1105地號土地原址於重劃後已
變更為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
觀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證8 )記載重劃前地號雖不包括系爭1105地號土地
,係因重劃分配所致,尚與重測不同,必須搭配地籍圖始
能清楚判斷。其中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所有之系爭70號建
物占用於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3.9平
方公尺(即三層建物部分)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4
平方公尺(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被告賴黃秀娥所有之
系爭68號建物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6.81平方公尺(即四層建物)及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
2.46(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E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即四層建物)及如附圖所
示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即前方鋼架雨遮部分)。被
告蔡銘峰所有系爭66號建物占用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 部分,面積0.49平方公尺(即四層建物部分),及
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即前方鋼架雨遮部
分)(上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原告為有效解決
兩造間拆遷補償爭議,依法就系爭地上物
進行調查,並作成補償清冊(原證6 、7 ),因被告不同
意,故原告於兩造協調不成立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先後共歷經3 次調處
程序:
1、被告於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遷之公告
期間雖未
對補償費提出
異議,惟拒絕拆遷,經兩造先後於10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13日召開3 次協調
會,均協調不成,有歷次協調會議紀錄
可稽(原證11至13
)。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8日進行調處,被告均
有出席,惟對於拆遷補償數額及拆遷範圍有意見而無法達
成協議,經同府作成調處會議決議如下:「…二、另
本案
需辦理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坐落於本市○○段○○○○○號位於
重劃區範圍內,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非調處等4 人所有
。三、周陳素等4 人就拆遷補償(救濟)數額及拆遷範圍
有意見部分,請重劃會重新提供查估等資料,並排期至現
場說明本案拆除範圍、查估項目及數額等內容並由雙方再
行協調,以做成紀錄,倘仍協調不成,再由重劃會依法報
請本府辦理第二次調處會議。」。
2、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原告
乃於105 年10月31日辦理實地
會勘並召開協調會,惟現場會勘時被告周陳素、吳錦鳳之
代理人到場拒簽、被告賴黃秀娥未到場、被告蔡銘峰也到
場拒簽,會勘結論記載為:「本會已將該建物補償查估資
料提供予建物所有權人,但陳情人表示留設道路未談,補
償費就不用再談了,故本次仍協商不成。」(原證15)。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再次實地會勘並召開協調會,被
告周陳素到場拒簽,被告吳錦鳳、賴黃秀娥均未到場,故
第二次會勘
暨協調會也同樣協調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依修
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及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
地重劃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再次召開調處
會議。
3、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5 年12月21日召開第二次調處會議。
詎被告賴黃秀娥、周陳素、吳錦鳳均未到場而流會,其後
於106 年1 月12日召開第三次調處會議,然被告周陳素、
吳錦鳳仍未出席,因累計已有2 次未出席紀錄,所以新北
市政府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作成調處決議,內容如下:
「…故當事人並未進一步就補償(救濟)數額提出其他意
見,雙方就本案補償(救濟)數額仍未達成共識,是僅得
請重劃會以前開依法查估並完成公告程序之數額,儘速完
成發放或
提存作業,以維護當事
人權益。」。原告隨即依
上開決議結果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2 月18日前來領取拆遷
補償費(救濟金),並表明若逾期未領將依法提存法院,
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於同年2 月22日依法向貴院提存所
完成提存。
(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若有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而土地改良物所有
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經協調
,協調不成時再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若不服調處結果,
應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
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本件重劃之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第
三次調處會議結論亦明載:「…五、本案建築物因拒不拆
遷且周陳素及吳錦鳳經本府通知2 次均未出席,是後續建
築物拆遷事宜,請雙方依循司法訴訟程序辦理。六、倘雙
方不服上開調處結果,請依獎辦第31條規定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
辦理。」。準此,被告不依調處結論領取補償費並拆除系
爭地上物,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四)按「重劃前後」、「重測前後」兩者不但用語不同,實際
上內涵亦不相同,其中「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後」之
土地位置不一定相同,因為參與重劃之土地,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相關規定辦理交換分合後,地形方整且面
臨道路立可供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供建築使用,而重劃前土
地畸零不整、位於都市○○○○設道路、公園、學校等公
共設施用地等,均應調配於依法可供建築用地,造成這類
土地重劃分配後之土地與重劃前位置不同;但若係「重測
前」與「重測後」之土地則按原有地籍型態重新辦理測量
進而造成地號變動,故其土地坐落位置一定相同。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之系爭1105地號土地,於重劃後整編為系爭12
6 地號土地(原證26),而重劃後之系爭128 地號土地重
劃前之地號為仁愛段1182之2 等9 筆地號土地,重劃後之
系爭129 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則為仁愛段1180等18筆土
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8 )之「其他登記事
項」所記載之重劃前地號,可資證明。茲因從上開資料恐
怕看不出重劃前系爭1105地號於重劃後原位置改編為系爭
128 、129 地號,地籍圖(原證9 )不夠明確,
爰再提出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105地號之地籍現況圖(含系爭
地上物)(原證28號),及重劃後占有系爭128 、129 地
號之地籍現況圖(原證29),以供對照,並提出新北市○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晝地籍套繪圖(原證30
),以便貴院能對系爭地上物坐落於重劃區之明確位置有
整體瞭解。
(五)為此,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
⒈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應將系爭12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以及B 部分,
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⒉被告賴黃秀娥
應將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
6.81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D 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之
前方鋼架雨遮、E 部分,面積4.70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及
F 部分,面積6.57平方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⒊被告
蔡銘峰應將坐落系爭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上所示G 部分,
面積0.49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以及H 部分,面積4.95平方
公尺之前方鋼架雨遮拆除。⒋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臺中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答辯意旨:
(一)原告起訴不合於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說明
如下:
1、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不能作為原告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
請求權基礎: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其僅得將補償數額提存後
,送請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
代為拆遷,不得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同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2 件訴訟均係重劃會
對重劃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提起之訴訟,其中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決闡釋:「自辦市地重劃
,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具
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實為
集體私法契約關係…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人間就市地重劃
之重劃土地分配、差額地價補償及重劃費用之負擔,遷讓
、交接土地等爭議,自屬民事爭議。重劃會本於其實施重
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劃計畫,自得依修正前獎勵條例
之規定(如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40條、第41條),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
所有人履行其本於契約應行交付土地或拆遷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之義務」,然被告非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非屬原告重劃會之會員,與原告重劃會間實無
集體私法關係之存在,原告援引之上開民事判決與本件事
實不同,非可
比附援引。
2、
退步言之,倘貴院認原告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對非會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⑴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
訟,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既係延續第1 項
之規定而來,當須符合第1 項之規定,即原告就拆遷補償
數額,應送會員大會審議,查原告
自承僅召開1 次會員大
會,然遍查該次會員大會會議
記錄,未就拆遷補償數額為
任何審議,從而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審議之程序
辦理既已
於法不合,則後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第2 項辦理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其合法性亦
失
所附麗。
⑵原告雖以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9 條第3 項分別明
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填墓拆遷
補償數額之查定…」及「第1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其餘各款及…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授權
理事會辦理」,而主張會員大會就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已
授權理事會辦理,惟:
①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而
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會員大會
之權責如下:…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
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足見,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與審議
並不相同,查定本係理事會之法定職權,原告主張重劃會
章程第13條第1 項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審議地上物拆遷
補償數額之依據,恐有誤會。
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會員
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
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
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
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
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
。十、其他重大事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
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而同辦法第13條
第4 項係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
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
而非
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第8 款外,得
以章程規定或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顯
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授權規定有意排除章程授
權,而僅得以會員大會決議授權,蓋重劃會之主要機關應
為會員大會而非理事會或籌備會,為避免理事會擅越會員
大會職權,倘會員大會擬將其權責授權理事會辦理,應由
會員大會決議,而非透過會員大會制定章程之包裹式授權
,是原告主張原告章程第9 條第3 項為授權規定,亦無理
由。
3、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未經理事會合法審議:退步言之,即
便貴院認原告就拆遷補償數額依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1 項
及第9 條第3 項由理事會辦理即可,
惟查重劃會章程第13
條第2 項係規定,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
理事4 分之3 以上之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 分之2 以上同
意行之,原告未提出理事會議紀錄以實上情,是依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尚不能認定拆遷補償數額已經理事會合法審
議,被告否認。
4、原告之理事會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辦理之
協調並不合:查重劃會章程第12條係規定,理事會設理事
長1 人…對外代表理事會,然本件原告之理事會分別於10
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3 日召開之
3 次協調會,其中104 年8 月14日、105 年9 月3 日均非
由理事長代表,協調會並不合法。
(二)被告周陳素、吳錦鳳就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被告賴黃
秀娥就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分別對系爭128 、129 地
號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
1、原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重埔
段溪尾小段202 地號土地係已死亡之訴外人葉陳時所有,
其後:①202 地號土地於53年7 月8 日分割出202-1 地號
土地、②202-1 地號土地於61年7 月19日分割出202-2 至
202-31地號土地,其中202-2 至202-29地號土地分別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至16號建物之基地
(惟上開建物申領使用執照時,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地號
仍為202-1 地號土地,詳下述。重測前202-2 地號即重測
後1108地號為70號建物基地,重測前202-3 地號即重測後
1109地號為系爭68號建物基地,有地籍資料
可證),嗣已
隨上開建物陸續出賣、③202 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4日又
逕為分割出202-39地號土地。
2、嗣於69年7 月30日實施重測,重測前原三重埔段溪尾小段
20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1105地號土地,重測前原三重
埔段溪尾小段202-3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仁愛段1106地號土
地,均仍為葉陳時所有。至重測前原三重埔段溪尾小段20
2-2 至202-29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仁愛段1108至1135地號
土地。
3、查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所有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及被
告賴黃秀娥所有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及門牌號碼同為
新北市○○區○○街○○○ 巷○○○號至系爭66號建物之起造
人,形式上雖非盡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葉陳時,惟查上
開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可知發照日期均為62年
2 月8 日,設計監造均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呂石鑄建築師
,承造均為元興工程有限公司,建築基地均為臺北縣○○
市○○○段○○○段00000 地號,顯見上開全部建物之起
造人實質上均為葉陳時。
4、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所有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及被告
賴黃秀娥所有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均非被告之增建、
擴建行為所致,此由貴院106 年7 月31日實施
勘驗拍攝之
照片,顯示系爭70、68號建物外觀立面與門牌號碼同為新
北市○○區○○街○○○ 巷○○○號至66號建物立面切齊一致
。再
參諸上開說明,推知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與門
牌號碼同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至66號建物
均為建商即葉陳時於起造時所一併增建,否則依貴院調取
之建照圖說,可知系爭70號建物樓梯非在現址、系爭68號
建物並無樓梯,依常理判斷,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
秀娥或其前手豈會購買具有上開重大瑕疵之建物再大興土
木增改建。
5、綜上,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實質上係由建商葉陳時
建造完工,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經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C 、D 、E 、F 部分,於105 年重劃前位於系爭11
05地號土地範圍內,而系爭1105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
三重埔段溪尾小段區202 地號土地,62年間亦為建商葉陳
時所有,是被告周陳素、吳錦鳳於系爭70號建物越界部分
,被告賴黃秀娥於系爭68號建物越界部分,使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及C 、D 、E 、F
部分,依
民法第425 之1 條之規定,有基地承租權存在。
(三)退步言之,倘貴院認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無上
開基地承租權存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
部分,不應准許:
1、新北市○○區○○街○○○ 巷○○○○○○○○ ○○○○ ○號土
地內部分區域)為既成巷道,除有建照圖說(原證43)為
證外,另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7 年1 月16日函文為證。
2、承上,系爭70、68號建物越界部分前之既成道路,依大法
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已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其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之狀態,縱使被告周陳
素、吳錦鳳與被告賴黃秀娥,分別拆除系爭70、68建物越
界建築部分,仍無礙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應忍受土地範圍內,屬既成道路部分供公眾通行,且因
被告所有系爭70、68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1108、11
09地號土地仍為袋地,勢必仍將請求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拆
除部分土地至仁愛街245 巷既成道路之事實,是請貴院審
酌上情,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
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蔡銘峰答辯意旨:
(一)原告非系爭1106地號土地(系爭重劃範圍外)、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請求,始具
當事人適格。又原告所成立之重劃
會及重劃相關辦法所規範對象為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所有權人、會員、權利人,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均非
屬系爭重劃區範圍內,原告既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非
重劃相關條例規範對象,顯無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系爭128 、129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為吳晋祿、葉李寶月、葉惠芬、葉惠芳、葉惠
敏等人(原證8 ),吳晋祿於105 年12月31日13時、同日
18時35分、106 年1 月9 日12時30分許,2 次主動前往被
告工廠,1 次以電話聯絡,3 次向本人表示,遭原告擅自
偽造冒名寄發
存證信函,因收到存證信函回執聯驚覺遭冒
名,查證結果為原告所為,特前來查證冒名存證信函內容
是否與原告提供之相同,並提出105 年11月原告告知配地
至系爭128 地號土地,並未能同意依原告要求簽署退3 米
建築同意書等之說。又查,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共有
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陳情,主張原告之重劃計畫
違法有瑕疵,違法圖利他人,未分配原分配土地,使陳情
者分配到有爭議土地,嚴重延宕重劃計畫程序及時效,陳
情者嚴正聲明,不認同原告之計畫,分配土地不當,應撤
銷原告之決議,返還原土地予原地主。
(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然
上開土地部分為毗鄰○○區○○○○○路之既成巷道○○
區○○街○○○ 巷(被證1 )及合法工業廠房,若拆除柏油
路、電箱、排水系統、水錶、已埋設於地底上下之管線及
被告部分建物,以致形成無道路可供進出,將造成被告經
營工廠所必要之貨車無法通行、工廠人員進出受阻、無消
防通道供消防車進出,使老弱婦孺、工廠員工遭受災害及
病危需急救時,無法雙向緊急疏散及救援,有危及緊急救
援及避難疏散之立即危害;廢除排水系統將造成地區淹水
;移除電箱、水錶及埋設地底下之管線將造成停水、停電
、無通訊狀態,造成全體工業區營業停止、居民無法居住
,被告財產有立即危害並造成嚴重且難以回覆之損害、人
身生命安全受威脅。又被告已提起民事
袋地通行權及
地上
權之民事訴訟,並向內政部提出訴願,本件拆除地上物事
件,依法應停止,靜候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等司法終局審
判。
(五)三重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未依法保○○○區○
○街○○○ 巷既成巷道(已通行逾45年,且曾於66年間指定
建築線在案),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00 、739 、742 號意
旨,市地重劃辦法第7 、8 、2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56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
。本件重劃計劃未依法保○○○區○○街○○○ 巷已違反上
述多項
法令,原告提供錯誤資料給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
關未實質審查重劃範圍
予以核定。重劃範圍犯有嚴重錯誤
,誤將重劃範圍外合法建築物納入拆遷補償(救濟)建物
對象,造成被告之建築物部分拆除後無法重建或回覆,坐
落之土地形成袋地。
(六)相關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及其施行細則、作業辦法等規定,皆無明文認定妨礙
土地分配即應行拆遷地上改良物之準則,僅任原告片面自
行查估認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由原
告之理事會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原告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103 年5 ○○○區○○段自辦重劃籌備會成立重劃會
,召開唯一1 次會員大會,此次會員大會未決議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次查,原告未於計畫擬
訂、核定公告前通知
利害關係人並合法召開公聽會、聽證
會,讓利害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又查,被告多次向新北
市政府陳情,也證實被告之土地成為袋地,因為私人土地
請原告提出通行辦法,並得依循都市計劃變更。於105 年
10月18日新北市政府召開會議時,原告再次提出爭議點,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股長、
相對人承辦人員以「針對三重都
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之爭
議、通行權等問題不在調處範疇內」拒絕納入會議內容中
,嚴重錯誤的重劃計畫範圍及重大瑕疵規劃,延伸出不合
法的協調、調處會議,導致協調、調處不成等結果。原告
以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
認就上述爭議僅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經被告向內政部
訴願,新北市政府於
答辯書中表示調處會議決議非行政處
分,原告誤認此函為行政處分,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非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妨礙公共設施工程
施工之地上物,亦非同法條第1 項需拆遷補償對象,故原
告依法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
(七)依附圖所示G 部分,系爭66號建物為原始建物,且該建物
之起造人同屬系爭12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陳時,完全符
合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載因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其後分
別出售之規定,且占用面積甚少,若貴院認為無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援引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蔡銘
峰希望用價購方式,因拆除會影響建築結構,如原告也同
意價購,被告蔡銘峰就附圖所示H 部分願意自行拆除。
(八)從使用執照位置圖來看,再比對之前貴院調閱之鄰近土地
登記簿,仁愛街245 巷之左右兩側,不管是道路或現有建
物基地,其原始所有權人均為葉陳時,原告劃入之系爭重
劃區土地亦因輾轉取得,既然兩側土地原為葉陳時所有,
該工業區之開發,並留設如位置圖所示現有道路作為建物
之建築線,或者是通往鄰近道路之既有巷道,都是明確的
事實,原告對於土地測量與重劃具有高度專業,且應有專
業測量公司參與,不可能不知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不
但是既成道路,且也有部分由被告蔡銘峰使用,況原告也
自陳收回後僅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不為建築,顯然也是
權
利濫用。
(九)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蔡銘峰願以現金或
等值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組織,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
監事,並經新北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
1149號函文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准予核定。系爭12
8 、129 地號土地均屬原告之系爭重劃範圍內之土地。
(二)被告吳錦鳳、周陳素為坐落系爭110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
70號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 )之所有
權人,系爭70號建物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為43.90 平方公尺;又系爭70
號建物前方鋼架雨遮占用系爭1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為16.40 平方公尺。
(三)被告賴黃秀娥為坐落系爭110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8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68號建物有越
界建築占有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該建物占用系爭12
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部分,面積分別為6.81
、4.70平方公尺;又系爭68號建物前方鋼架雨遮占用系爭
12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F 部分面積各為2.46、
6.57平方公尺。
(四)被告蔡銘峰為坐落系爭111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6號建
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所有權人,系爭66號建物有越
界建築占用系爭12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
為0.49平方公尺;又系爭66號建物前方鋼架雨遮占用系爭
129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為4.95平方公尺。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新北市○○區○○段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重劃會章程1 份、新北市○○區○○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名冊1 紙、新北市政府10
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文1 份、系爭11
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張、系爭70號建物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1 份、系爭6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
爭11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66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5至52頁、第65至70頁),並經本院於106 年
7 月3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
、系爭66、68、70號建物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6 年7 月
31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
5 至468 頁),復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6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73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會,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爰依修
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被告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⒉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獎勵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其程序是否合法?⒊原告請求被告將
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
尚屬有間。是
在
給付之訴,原則上
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
請求權人,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
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2、查: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授權內政部
訂定之獎勵重劃條例第3 條規定所設立之重劃會,已如前
述,其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
重劃區範圍內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而依修正前獎
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於形式上觀之,該項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於兩
造之間予以解決,確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當事人適格。至被告辯稱
渠等並非原告
重劃會之會員,並非獎勵重劃條例規範之對象,原告不得
依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等節,僅係實體
上認定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無涉,被告辯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尚無足採。
(二)原告是否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為請求權
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是否合法?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
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
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
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
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
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
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
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 第1 項規定代為拆遷,修正
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
之規定,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
劃會,係本於自治之精神,辦理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而
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
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
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4
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議
者,
非不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次查(修正前)獎勵重劃
辦法第31條第2 項中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
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
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
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
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
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
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重劃區內之
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已妨礙系爭重劃區工程進行及
土地分配,有拆除之必要,且其為解決兩造間之拆遷補償
爭議,已作成補償清冊,因被告不同意拆除,故原告於協
調不成立後,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處,先後歷經3 次調處程序均不成立,
其後被告未依原告通知前往領取拆遷補償費,原告已於10
6 年2 月22日將拆遷補償費辦理提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調查表1 份、補償清冊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地籍圖騰本2 份、現場照片10張、104 年8 月14日、
105 年9 月1 日、105 年9 月13日補償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份、105 年10月18日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調處會議紀
錄1 份、105 年10月31日補償現場會勘紀錄3 紙、105 年
11月7 日第二次現場會勘暨協調紀錄3 份、105 年12月21
日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第2 次調處會議紀錄1 份、10
6 年1 月12日建築拆遷物(救濟)第3 次調處會議紀錄1
份、原告重劃會106 年1 月18日仁義自劃字第1060012 、
1060013 、1060014 號函3 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4 紙、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0359、0360、0361號提存書
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53至156 頁),應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地上物分屬3
或4 層樓之磚造建築及其前方鋼架雨遮,所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範圍呈一不等邊三角形形狀(如附圖)
,而系爭128 、129 地號已與其他土地成立一完整之住宅
區街廓(本院卷一第227 頁擬定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
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示意圖參照),足見系爭
地上物顯然足以破壞系爭重劃區範圍之完整性,況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若非拆除,受分配土地人勢必
不願配合交接。又原告係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公告實施之都
市計劃範圍進行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385406號函及所附
公告、變更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
書1 份、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3日北府城都字第103038
54062 號函及所附公告、擬定三重都市計劃(高速公路北
側仁義街附近)細部計畫書1 份(均影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279 至285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擬定三重都市
計劃(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 至229 頁),堪信原告主張
其重劃區範圍已經無法變更等語,
尚非無據,並認系爭地
上物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之情形。再參以原告
係基於私法自治所組成之組織,而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於其已經踐行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3 項
所定之協調、調處程序之情形下,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
許原告依修正前獎勵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遷系爭地上物之理。
3、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非原告重劃會會員,與原告間無私法契約存在,原告
應不得援引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等語,惟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關於得訴請拆遷之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明
文規定應為重劃會會員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況以重
劃會係依私法自治精神所組織以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之組織
,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既許其起訴請求重劃會會員
拆遷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
舉重以明輕,而對於無權占
用重劃區土地之
第三人,更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否則若認
應由重劃會會員全體或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出面對第三
人提起訴訟,於各會員利害關係不一之情況下,勢必大幅
降低市地重劃之效能,顯然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及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
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且與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
之立法目的有違,應認本件並不因被告非原告重劃會會員
或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即認原告不得依修正前獎勵
重劃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
4、被告周陳素、吳錦鳳、賴黃秀娥(下稱被告周陳素等3 人
)又辯稱:原告之會員大會並未就拆遷補償數額為任何審
議,其就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與審議之程序辦理於法不合
,事後所為之協調、調處應不合法等語。查:
⑴原告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係於103 年5 月14日召開,依
101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規
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
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
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
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同辦法同條第4 項
規定:「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獎勵重劃辦
法針對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並無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之
規定。又參諸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
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
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
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
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
果辦理。…」(本院卷一第37頁),應係授權理事會得於
補償數額查定後,於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有異議時,得逕行辦理後續之協調、調處
事宜,
無庸先就補償數額送請會員大會決議後,方得進行
後續之程序,且該章程業經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本
院卷一第27頁),應認原告所提出之拆遷補償數額,雖未
經會員大會決議,而逕自為協調、調處程序,並於協調、
調處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
難認於法有違。
⑵又查,101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雖
載明:「…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
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第31條第1 項則載明:「…由
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對照同辦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雖得認定獎勵重劃
辦法關於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與「審議」並非同一程
序,然獎勵重劃辦法既未限制會員大會得授權理事會辦理
拆遷補償數額之審議事項,並授權理事會得就拆遷補償數
額之爭議,得逕自進行協調、調處及提起訴訟等程序,被
告周陳素等3 人援引上開規定,認本件拆遷補償數額應提
交會員大會決議後,原告方得進行協調、調處等程序,顯
有誤解。復審酌關於土地改良物或墓園之所有權人對於拆
遷補償數額有異議之情形,多係對於理事會所查定應行拆
遷之範圍、補償金額有不同意見,若能儘早進入協調、調
處程序,對於重劃會全體會員及該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所
有權人均無不利,於解釋上,尚無固守應經會員大會決議
後,方得進行協調、調處及提起訴訟之理。
⑶準此,應認被告周陳素等3 人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5、至被告周陳素等3 人另辯稱:原告未提出理事會紀錄以證
明拆遷補償數額之決議,係依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3條第2
項規定,由理事會以理事4 分之3 以上出席、出席理事3
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及上開3 次協調會均非由理事長代
表,違反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云云。惟查:依獎勵
重劃辦法第17條之規定,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會議紀錄送請備查,若
原告之理事會就拆遷補償數額之決議有上開違反重劃會章
程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豈有進行後續之調處程序之理?又
上開重劃會章程第12條規定理事長代表理事會,係指理事
長對外為理事會之代表人,然其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其
辦理重劃事宜,且該條文後段亦有載明:「理事長因故無
法親自出席,得由理事互推一人為之」,顯無由理事長親
自參與每次會議之必要,況且原告之理事長有於105 年9
月1 日協調時到場,有簽到單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84頁),並非從未於協調會到場。實則被告周陳素等
3 人及渠等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就拆遷補償費數
額之理事會決議同意比例、協調會非由理事長代表出席等
節為爭執,係於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始爭執上開事項,並稱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云
云,導致原告未及提出理事會決議等資料(原告於辯論終
結後提出之該等資料,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顯有意圖延
滯訴訟之嫌,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6、綜上,原告應得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為請
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且其起訴前所進行之程序,應
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是否有理由
?
1、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係占用系爭重劃區之系爭128 、
129 地號土地,並有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於提出拆遷補償數額,並經協調
、調處程序後,訴請法院予以拆遷。惟本件需進一步審酌
者,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128 、129 地號土
地是否有占用權源存在?該項占用權源與原告提出之拆遷
補償費相較,是否適當?蓋因被告並非原告重劃會之會員
,並不受該重劃會之集體私法契約之
拘束,若渠等所有系
爭地上物確係合法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而所獲
得之拆遷補償如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或其因該項拆遷所導
致之損害有甚於原告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所獲得之公共利益
及全體會員之利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得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合先敘明。
2、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錦鳳、周陳素所共有之系爭70號建物所登記坐落之土地
地號為系爭1108地號土地,被告賴黃秀娥所有之系爭68號
建物所登記坐落之土地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被告蔡銘峰
所有之系爭66號建物所登記坐落之土地為系爭1110地號土
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3
紙(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均不及
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即重劃前之系爭1105地號土
地),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顯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
被告主張渠等有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自應由
被告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3、就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就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基地
承租權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之基地承租權存在,
無非以系爭66、68、70號建物及
新北市○○區○○街○○○ 巷其他建物起造人,雖均非53年
7 月8 日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葉陳時,然依上開全部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
記載,可知該等建物發照日期均為62年2 月8 日,設計監
造均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呂石鑄建築師,承造均為元興工
程有限公司,建築基地均為臺北縣○○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顯然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事實上均為葉
陳時。又系爭68、70號建物外觀立面與門牌號碼同為新北
市○○區○○街○○○ 巷其他建物切齊一致,亦足見均為葉
陳時起造時所一併增建,否則依建照圖說,可知系爭70號
建物樓梯非在現址、系爭68號建物並無樓梯,被告周陳素
等3 人或其前手豈會購買該建物云云為據,並
聲請調閱臺
北縣○○市○○○段○○○段000 000000 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謄本各1 紙、臺北縣○○市○○段○○○○
○○○○○○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謄本1 份、使用
執照存根5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53至80頁
),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66、68、7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即新北市政府61建字第761 號(62使字第199
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1 份在卷可查(另行存放)。
⑶惟觀諸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
,系爭66、68、70號建物之起造人係大業鐵工廠(負責人
:張成業),而非地主葉陳時,而系爭66、68、70號建物
與新北市○○區○○街○○○ 巷其他建物之發照日期雖均於
62年2 月8 日,設計監造均為文榮建築師事務所呂石鑄建
築師、承造均為元興工程有限公司,至多僅得證明各建物
起造人係委託同一建商,並於同時期興建新北市○○區○
○街○○○ 巷之建物,尚無法推認系爭66、68、70號建物於
興建之初即有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範圍,且係經
葉陳時同意,至於系爭68、70號建物外觀立面與新北市○
○區○○街○○○ 巷其他建物切齊,且樓梯位置與原起造圖
不符等節,亦非當然可認為是因為於起造時一併增建,而
非事後增建所致。復參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附平面圖
、樑版圖及正視圖(本院卷二第179 至205 頁),系爭66
、68、70號建物於61年5 月間起造時,係屬鐵工廠之設計
,自左而右分別為辦公室、倉庫及工廠,呈現階梯狀向後
推縮(本院卷二第181 頁平面圖參照),顯然是刻意沿著
與鄰地(農業區)間之區界線所興建(本院卷二第205 頁
位置圖參照),又豈有於起造時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致越
界建築至上開農業區土地之理?故被告所辯系爭地上物係
於系爭66、68、70號建物起造時同時興建云云,尚無足採
,應係被告或其前手於起造後擅自增建,且因拆成3 棟獨
立建物,故自行變更室內樓梯位置
等情,較堪採信,則系
爭地上物既係擅自增建之違建,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⑷準此,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以難認渠等占用系爭128 、
129 地號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渠等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至被告周陳素等3 人聲請傳喚證人簡碧華,欲證
明系爭66、68、70號建物落成時之實際狀況等節,本院認
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已足以證明該等建物
起造之情形,要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4、就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
,係屬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不
得請求拆遷部分: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
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
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
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
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
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文
參照)。查上開解釋文係針對人民私有土地,因遭國家作
為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而形成個人財產權之特
別犧牲情形下,人民得請求相當補償之權利,然本件係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即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自無所謂因作為既成道路或都市
○○道路用地,而有特別犧牲之情形,兩者前提事實明顯
不同,自難執此作為不得拆遷系爭地上物之事由。
5、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情形,不得請求移去
系爭地上物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
物係於事後增建而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已如前述,已
難謂
被告或其前手並非故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再以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均係位於重劃區內,
若獨缺該部分土地無法完成拆遷,勢必影響公共利益及原
告全體496 名會員之權利,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
權占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本負有拆除之義務,原
告並依法給予相當之補償,且辦理提存完畢,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完成拆遷,較符合公共利益
及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
6、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66、68、70號
建物建築結構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1815號「新北市○
○區○○街○○○ 巷○○號、68號及70號前方增建房屋拆除安
全評估鑑定報告」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287 至328 頁)
,其鑑定結果為:「十二、鄰房安全評估鑑定結果:1.本
案原建築物約在民國62年完工,完工後在原建築物前方增
建,前方增建建築物占用到1105地號(重劃會所有)及11
06地號(其他人)土地,並經鑑界確認無誤(詳附件五及
附件六)。2.本案若將前方增建建築物全部拆除(占用11
05及1106地號上建物),則拆除後對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
應無影響。3.若只拆除占用1105地號(重劃會所有)上之
增建建築物,則拆除前,需對1106地號上增建建築物進行
補強,補強後再拆除1105地號(重劃會所有)上之增建建
築物,則拆除後對原有建築物結構安全應無影響。4.本案
施工前,拆除廠商應詳細評估規劃,並經專業技師認可,
施工時,亦必須請專業技師在場監督及處理臨時突發狀況
,以確保安全。5.綜合上述,本案前方增建建築物(占用
他人土地)拆除工程應可執行。」,足見拆除系爭地上物
時,如能依循上開方式補強,並由專業技師在場監督之情
況下,應對系爭66、68、70號建物之安全結構無影響,被
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7、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
用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原告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
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所提出之拆遷補償費,
並無不相當之情形,亦無被告均因拆遷所導致之損害大於
辦理本件市地重劃所獲得之公共利益及全體會員之利益之
情形,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渠等所有之系爭1108、1109、1110地號土
地,若依原告之重劃計畫將成為袋地,造成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巷245 巷無路可供通行,且若拆除柏油路、電箱、排
水系統、水錶、已埋設於地底之管線,將造成重大危害等
節,均屬被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於原告之重劃計
畫所提出之異議,
核與原告得否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涉,且被告周
陳素等3 人業已就此部分另案對原告提起撤銷決議重劃會
之民事訴訟(本院卷二第215 頁),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又於上開重劃計畫之決議遭撤銷前,仍屬有效,原告仍非
不得依修正前獎勵條例第31條第2 項為請求,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28 、129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