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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鴻念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明 被   告 朝昶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銘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17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新北院公00 3 字第000317號公證書對原告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8, 000 元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425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為908,000 元,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聲明第1 項、 第2 項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另合併請求聲明第3 項,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8,4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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