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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訴訟代理人 李皆德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設備,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50,000 元,簽約時收受訂金百分之10,貨交工地 時,必須付清餘款款項。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2 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 月12日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業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 在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05年12月1 2日付清貨款。惟被告收貨迄今尚未支付餘款,經原告於106 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承認有該筆 債務,卻以其業主尚在辦理工程款結算等語推託,遲未付款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 合約、銷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 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 ,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5, 000 元,及自被告簽收最後一批貨物之翌日(即105 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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