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5號
原 告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克昌
訴訟代理人 李皆德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2日簽署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燈具設備,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850,000 元,簽約時收受訂金百分之10,貨交工地
時,必須付清餘款款項。
嗣原告於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2
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
月12日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業經被告工地人員簽收
在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約定,被告最晚應於105年12月1
2日付清貨款。
惟被告收貨
迄今尚未支付餘款,經原告於106
年3月1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承認有該筆
債務,卻以其業主尚在辦理工程款結算等語推託,遲未付款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
合約、銷貨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6至
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
之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
,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上述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述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65,
000 元,及自被告簽收最後一批貨物之
翌日(即105 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