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弘哲
被 告 蕭錦興
訴訟
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88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
本案經交通裁決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裂及
左前腳趾骨裂及左韌帶拉扯及左膝骨裂等傷害。原告已發
給被告
存證信函催促賠償,被告
迄今未有賠償之意思表示
。本案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27號案件審理,經原告提起再議,106年度請再字第1
號。
(二)原告受有損害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提出
強制險賠償後,民國105年5月底迄今
仍持續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至2千元,原告最後一次
於慈濟醫院就醫,醫師告知MRI有水腫,醫師建議先做3個
月復健,近期常於萬華瑞生診所復健。依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隨即於103
年6月24日至醫療器材行購買護膝,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
告不可以走路,原告車禍後綁護膝依舊忍痛上班,假日做
志工解憂鬱症,
2、機車修理費8,850元。
3、鑑定費用第一次自付半價1,500元、第二次3,000元。
4、車禍迄今2年多,原告尚未完全痊癒,不只不見被告道歉
,並於團體中散佈謠言,說原告騎車狀被告,態度不佳還
要求鉅額賠償,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迄今尚未提出正式
道歉文件。
5、原告已領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請求被
告賠償128,888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瑞生診所復健治療卡、瑞生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合峰機車行收據、估價
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內政部警政署路口路權宣導動畫影片、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宇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車禍第四天,被告提水果禮盒跟原告談,但原告跟其他師
兄姐說不想看到被告,車禍當下被告想跟原告和解,原告
也有開出15,000元之賠償金,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後來說
要請示太太,就不了了之。
(二)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處,事發當下被告雖僅有車輛財損,內心亦飽受驚嚇。
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由
鈞院
判決後,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
起訴書內
所載犯罪事實親筆抄寫為道歉悔過書,但就104
年3月18日新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陸、二、……距離對方約10公尺,時速約30至40公里
,」,明顯車輛行進間車速影響煞車距離。
(三)被告從旁得知原告配偶擔任慈濟醫院8A病房護士,有利用
工作關係安排幫忙就診,故原告於偵查
期間提出之臺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失公信力。原告於103年6月29日在社
群交友網站臉書公開提到「多走路對我現況沒幫助,好嗎
?」、「……每週假日有4分之3出去做志工……」,原告
長期四處奔波未能即時妥善養傷,是否需自負部分醫療費
用。
(四)對保險公司賠付金額無意見等語。
(五)證據:提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618號檢察官起訴書、板橋國慶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社群交
友網站臉書文章訊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板
橋國慶21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
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
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一
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交通事
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簡
易第二審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道○○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
、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
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
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關於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所
涉刑事責任,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本件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
事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104年度偵字第6
1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
可參。依據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乙○○於民國103年6月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消防通道往廣福街68巷方向行駛,
嗣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
福街68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直行車,即於
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而不慎與沿新北
市○○區○○街○○巷由信義路往土城方向直行、由甲○○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
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
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上開車禍雖曾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然
嗣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結果:「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8、21至22頁),
足
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未讓
幹道車先行,且被告於刑事偵察程序中
自認有過失(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卷第36頁、103年
11月10日
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
堪以認定。另就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5360號卷第22至30頁),本案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
應歸屬於原告之機車,被告於左轉彎之行進過程中實無不能
注意對向原告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
讓措施之理,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原告之
直行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下遂生本件交通事故,自
難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就原告
與有
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
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
一節,即
非可採。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提出強制險賠
償後,自105年5月底迄今仍持續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1至2千元,原告最後一次於慈濟醫院就醫,醫師建議先做
3個月復健,近期常於萬華瑞生診所復健,另原告於103年
6月24日至醫療器材行購買護膝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
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失公信力,另原告長期
四處奔波未能即時妥善養傷,需自負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左胸、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傷、右
膝挫傷。」、103年6月21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左膝挫傷。」、103年7
月21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挫傷
、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
等情,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左下腹、右手肘
、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
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且按醫
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19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
原告於103年6月21日、103年7月26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醫師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驗傷
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該院與原告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
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係原告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護理人員本於其
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基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
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原告受有本件傷勢之待證事
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足為證據,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
情事,被告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
容觀之,並無原告需長時間休養不可走動之記載,故被告
抗辯原告長期四處奔波未能妥善休養等語,亦不可採。原
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險,僅請求105年5月底至今之醫療費
用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26元,均為醫療費用,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106年7月7日函
暨附件強制汽車保
險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9、123、129頁),且被告對於強制險理賠金額並未
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得
予以扣除,故原告僅請求領取強制險理賠後之醫療
費用,自屬可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第249、250頁,本院卷
第48頁),原告於105年5月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瑞
生診所之105年9月21日150元、105年10月21日150元,屬
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另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支出護具費用780元,有宇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屬原告因受傷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且未在強制險理賠範圍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080元
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一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
付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其中除換車台工資1,500元外,
其餘均為零件費用,有合峰機車行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於84年7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
月1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
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
件費用7,350元,其折舊金額6,615元(7,350×0.9=6,61
5)應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735元(7,
350-6,615=73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於
2,235元(計算式:1,500+735=2,235)之範圍內方屬有理
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
費用第一次自付半價1,500元、第二次3,000元等節,
惟車
禍鑑定費用,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
尚難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3,315元(計算式:1,080+2,235=3,315)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
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應
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即因被告敗訴之
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證物狀,並追加
訴之聲明請求自判決
確定至被告償還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均係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
,均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