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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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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弘哲 被   告 蕭錦興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88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經交通裁決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裂及 左前腳趾骨裂及左韌帶拉扯及左膝骨裂等傷害。原告已發 給被告存證信函催促賠償,被告迄今未有賠償之意思表示 。本案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105年度交簡上 字第27號案件審理,經原告提起再議,106年度請再字第1 號。 (二)原告受有損害分述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強制險賠償後,民國105年5月底迄今 仍持續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至2千元,原告最後一次 於慈濟醫院就醫,醫師告知MRI有水腫,醫師建議先做3個 月復健,近期常於萬華瑞生診所復健。依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隨即於103 年6月24日至醫療器材行購買護膝,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 告不可以走路,原告車禍後綁護膝依舊忍痛上班,假日做 志工解憂鬱症, 2、機車修理費8,850元。 3、鑑定費用第一次自付半價1,500元、第二次3,000元。 4、車禍迄今2年多,原告尚未完全痊癒,不只不見被告道歉 ,並於團體中散佈謠言,說原告騎車狀被告,態度不佳還 要求鉅額賠償,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迄今尚未提出正式 道歉文件。 5、原告已領取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請求被 告賠償128,888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瑞生診所復健治療卡、瑞生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合峰機車行收據、估價 單、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內政部警政署路口路權宣導動畫影片、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宇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車禍第四天,被告提水果禮盒跟原告談,但原告跟其他師 兄姐說不想看到被告,車禍當下被告想跟原告和解,原告 也有開出15,000元之賠償金,被告也同意,但原告後來說 要請示太太,就不了了之。 (二)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處,事發當下被告雖僅有車輛財損,內心亦飽受驚嚇。 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由鈞院 判決後,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就 起訴書內所載犯罪事實親筆抄寫為道歉悔過書,但就104 年3月18日新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陸、二、……距離對方約10公尺,時速約30至40公里 ,」,明顯車輛行進間車速影響煞車距離。 (三)被告從旁得知原告配偶擔任慈濟醫院8A病房護士,有利用 工作關係安排幫忙就診,故原告於偵查期間提出之臺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失公信力。原告於103年6月29日在社 群交友網站臉書公開提到「多走路對我現況沒幫助,好嗎 ?」、「……每週假日有4分之3出去做志工……」,原告 長期四處奔波未能即時妥善養傷,是否需自負部分醫療費 用。 (四)對保險公司賠付金額無意見等語。 (五)證據:提出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618號檢察官起訴書、板橋國慶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社群交 友網站臉書文章訊息、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通知書、板 橋國慶21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 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 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刑事一 般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72號交通事 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簡 易第二審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道○○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 、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 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關於被告因前開交通事故所 涉刑事責任,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決本件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 事判決、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104年度偵字第6 1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參。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乙○○於民國103年6月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旁之消防通道往廣福街68巷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 區○○街○○巷○○○○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 福街68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未禮讓直行車,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而不慎與沿新北 市○○區○○街○○巷由信義路往土城方向直行、由甲○○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 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 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上開車禍雖曾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乙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嗣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結果:「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號卷第8、21至22頁), 足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左轉未讓 幹道車先行,且被告於刑事偵察程序中自認有過失(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卷第36頁、103年 11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 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另就本 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等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5360號卷第22至30頁),本案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 應歸屬於原告之機車,被告於左轉彎之行進過程中實無不能 注意對向原告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 讓措施之理,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原告之 直行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下遂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就原告與有 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提出強制險賠 償後,自105年5月底迄今仍持續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1至2千元,原告最後一次於慈濟醫院就醫,醫師建議先做 3個月復健,近期常於萬華瑞生診所復健,另原告於103年 6月24日至醫療器材行購買護膝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原告 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失公信力,另原告長期 四處奔波未能即時妥善養傷,需自負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3年6月7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左胸、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傷、右 膝挫傷。」、103年6月21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左膝挫傷。」、103年7 月21日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膝挫傷 、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 等情,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左下腹、右手肘 、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 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且按醫 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 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 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 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 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 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於103年6月21日、103年7月26日至臺北慈濟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醫師依法製作病歷所轉錄之驗傷 診斷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該院與原告僅係一般醫院醫師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又 無仇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係原告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護理人員本於其 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基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 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原告受有本件傷勢之待證事 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足為證據,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 情事,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復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 容觀之,並無原告需長時間休養不可走動之記載,故被告 抗辯原告長期四處奔波未能妥善休養等語,亦不可採。原 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險,僅請求105年5月底至今之醫療費 用等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26元,均為醫療費用,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公司106年7月7日函暨附件強制汽車保 險計算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9、123、129頁),且被告對於強制險理賠金額並未 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得予以扣除,故原告僅請求領取強制險理賠後之醫療 費用,自屬可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 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卷第249、250頁,本院卷 第48頁),原告於105年5月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瑞 生診所之105年9月21日150元、105年10月21日150元,屬 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另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支出護具費用780元,有宇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屬原告因受傷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且未在強制險理賠範圍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080元 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一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支 付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其中除換車台工資1,500元外, 其餘均為零件費用,有合峰機車行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而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額9/10。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於84年7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 月1日止,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 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零 件費用7,350元,其折舊金額6,615元(7,350×0.9=6,61 5)應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735元(7, 350-6,615=73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於 2,235元(計算式:1,500+735=2,235)之範圍內方屬有理 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鑑定 費用第一次自付半價1,500元、第二次3,000元等節,惟車 禍鑑定費用,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本件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3,315元(計算式:1,080+2,235=3,315)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 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 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應 以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即因被告敗訴之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而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民事證物狀,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自判決 確定至被告償還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均係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 ,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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