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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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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被   告 葡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民國一○三年二月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間 ,有薪資債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存在。 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新北 院霞一○六司執速字第一一六○八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 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翁渝琪與被告間僱傭關 係存在(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854 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10頁);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翁渝琪與被告間有新臺幣(下同)54萬元債 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於106 年8 月2 日以民事 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10 3 年1 月至105 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12萬元存在。㈡確認翁 渝琪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見 本院卷一第67頁);再於106 年11月16日以言詞減縮前開第 ㈠項聲明為: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 間有薪資債權11萬6,666 元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翁渝琪有10 0 萬元之本金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於 103 年1 月22日及106 年1 月間曾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就翁渝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分別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新北院霞10 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禁止翁渝琪在上述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翁渝琪清償,被告即應自收受各該執行 命令之日起,按月自應付予翁渝琪之薪資中扣押3 分之1 , 被告於收受各該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表示翁渝琪非其員工 ,無從扣押薪資,致翁渝琪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陷於 存否不明之狀態,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權利,且此種不明確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亞麗企業有限公司前分別於85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2 日邀同翁渝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3萬元及7 萬元, 惟其等均未依約償還,今仍積欠100 萬元之本金及如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就此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8528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分別於 103 年1 月22日及106 年1 月間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就翁渝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各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新北院 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禁止翁渝琪在上述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翁渝琪清償,被告即應自收受各該 執行命令之日起,按月自應付予翁渝琪之薪資中扣押3 分之 1 ,惟被告於收受各該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表示翁渝琪非其 員工,無從扣押薪資。然依原告查得翁渝琪101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翁渝琪連續4 個年度於 被告處均領有薪資,復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及勞工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回函可知, 翁渝琪自103 年迄今均未自被告處退保,足見翁渝琪至少自 103 年起迄今均係受僱於被告,其對於被告應有薪資債權存 在,是被告否認翁渝琪為其員工,並表示無薪資可扣押之情 ,將有礙原告受清償之權利,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又依翁渝琪103 年度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所載,翁渝琪於該3 年度在被告處領有之薪資總額共計為36 萬元,再依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執行命令所示 ,原告就翁渝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有 受償之權利,而該執行命令係於103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 雖被告曾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於執行法院撤銷前開執行 命令前,應仍有效力,故為此請求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11萬6,666 元存在。另因 被告就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亦具狀 表示無從扣押薪資,是併請求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 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 11萬6,666 元存在。 2.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 霞106 司執速字11608 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因翁渝琪為自由業,沒有固定雇主,因念及翁渝琪為被告負 責人之胞姊,方應翁渝琪要求,將翁渝琪掛名為被告之員工 ,由被告代為申辦勞、健保,並由翁渝琪每月提供1 萬元予 被告代為繳納勞、健保費用,此即為翁渝琪年所得12萬元之 原因,被告為免遭無謂拖累,已通知翁渝琪,不再為其續保 ;另被告與原告間從無任何借貸或商業往來,故原告對被告 自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對翁渝琪有100 萬元之本金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於103 年1 月22日及106 年1 月間曾 分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翁渝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各核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 11908 號、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之執行命令, 禁止翁渝琪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 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翁渝琪清償, 惟被告於收受各該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表示翁渝琪非其員工 ,無從扣押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執字第8528號債權憑證、本院106 年2 月24日新北院霞 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通知函、翁渝琪101 年度至104 年 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 3 年3 月5 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通知函、10 4 年5 月20日新北院清104 年度司執助壯字第1355號通知函 、本院103 年1 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執 行命令、翁渝琪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 本院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 命令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0 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8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應 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翁渝琪自103 年起迄今均為被告之受僱人,翁渝 琪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自被告處領有36萬元之薪資,被告 於收受本院103 年1 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執行命令後,本應扣押上開薪資之3 分之1 ,另被告於10 6 年收受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時,翁 渝琪對被告仍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節,皆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於103 年迄今,被 告與翁渝琪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於收受本 院103 年1 月27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執行命 令後,是否應依該執行命令扣押翁渝琪之薪資3 分之1 ?被 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 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後,翁渝琪是否仍為被告之受僱人 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翁 渝琪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翁渝琪101 年度至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20至23頁,本院 卷一第83頁),依該等證據資料顯示,翁渝琪自101 年至10 5 年間,分別自被告處領有18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 元、12萬元之薪資,被告雖具狀辯稱僅係代為申辦勞、健保 ,始將翁渝琪掛名為被告之員工,然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 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翁渝琪之薪資所得,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 在係常態,被告主張翁渝琪僅係掛名,並非真正之員工, 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盡其舉證責 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103 年1 月22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翁渝琪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執行命令,禁止翁渝琪 在上述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 分 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翁渝琪清償,被告於收受 前開執行命令之後,本應依該執行命令扣押翁渝琪之薪資3 分之1 ,然被告竟具狀表示翁渝琪非為其員工,無從扣押薪 資,而被告與翁渝琪間斯時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且該執行命令於103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迄今未經撤銷, 仍有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08 號卷 宗查證屬實,則原告主張翁渝琪於103 年至105 年間,自被 告處分別領取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計36萬元之薪資 ,被告於收受新北院清103 司執宿字第11908 號執行命令之 103 年2 月11日,即應扣押翁渝琪薪資3 分之1 ,故請求確 認翁渝琪對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11 萬6,666 元存在,應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再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再次就翁渝琪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 11608 號執行命令,雖被告仍否認翁渝琪為其員工,然經本 院向健保署及勞保局分別函詢翁渝琪106 年度之投保資料, 健保署函覆表示翁渝琪於106 年1 月起以員工申分投保於被 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3頁),勞保局亦函覆稱翁渝琪自10 3 年8 月起投保於被告公司,迄今並未退保,此有健保署10 6 年11月6 日健保北字第1061040622號函、勞保局106 年11 月6 日保費資字第1066031751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5至37頁),益徵被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 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第11608 號執行命令後,被告與 翁渝琪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翁 渝琪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11608 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即106 年2 月15日, 見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8 號卷內送達證書)之薪資債權存 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翁渝琪對被告於103 年2 月至105 年12月間有薪資債權11萬6,666 元存在,及翁渝琪對被告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7 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速字1160 8 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之薪資債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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