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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信諺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18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被告則為 原告之舅舅。 ㈡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於訴外人張文娟地政士開設之信 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價金 向原告買受原告系爭房地之持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 款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50萬元,再於系 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交屋時給付尾款200萬元。被告於105年11 月17日簽約當時,提出發票人為樺麒實業有限公司、票號MD 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 票一紙作為簽約款交付原告,被告另提出一紙發票人為樺麒 實業有限公司、票號MD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張文娟地政士影印後將該 紙支票影本一併裝訂於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並表示待系爭 房地過戶完畢後即將該紙支票作為尾款交付予原告。 ㈢詎料,張文娟地政士於105年11月30日將原告系爭房地之持 分移轉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過戶事宜辦理完畢 後,被告卻惡意避不見面,拒絕交付尾款200萬元與原告, 原告錯愕之餘轉向張文娟地政士尋求協助,張文娟地政士僅 表示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正本在被告手上,伊無能為力 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雖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被告自得依權利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被告106年7月14日所 提民事答辯狀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劉金江所 有,原告趁劉金江已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之 情形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顯見原告自始非系爭買賣標的之真正所有 權人,其對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應屬自始主 觀給付不能。是被告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以被告106年7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作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劉金江,其事後可能向被告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負瑕疵擔 保責任: 查劉金江於104年間即已遭診斷罹患失智症,而對於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自不可能為贈與系爭房地 1/2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利用照顧劉金江之便,擅自辦理 系爭房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權處分。就此,劉 金江之配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由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15號案件偵辦中。本件原告所 出賣與被告之標的為劉金江所有之系爭房地,劉金江即可能 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影響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 權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既對系爭房地欠缺處分權 ,其就移轉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務,核屬自始 主觀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得向原告依民法第349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依民 法第256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 告以35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於105年11月30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及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劉明昌、劉裕聰(均為劉金江之子)名下,被告則已給付買 賣價金150萬元,餘款200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紙、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5頁、司促字卷第 17至25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00萬元, 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權利瑕疵 存在,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等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有無被告所辯之權利瑕疵存在及被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出賣人依上開規 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 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 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 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 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真正權 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 旨參照);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 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 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劉金江(即原告之外祖父、被告之父 )單獨所有。於105年6月8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遭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再於105年11月30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訴外人劉明昌、劉裕聰3人名下(每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1/6),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5頁)。是原 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明 昌、劉裕聰名下而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完畢,此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則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劉金江,原告係利用照顧已罹患失智症而對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劉金江之便,未經劉 金江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與 原告,而為無權處分,劉金江即可能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故系爭買賣標的物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權利瑕疵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05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其診斷欄記載:「…血管性失 智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劉金江)於104年9 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於104年10月12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查(MMSE17),顯示中 度失智症,並在定向感及記憶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等語,固 可證劉金江於104年10月12日已經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定 向感及記憶判斷能力有明顯不足之情形,而難認105年6月間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自劉金江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當 時,劉金江能有效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然被告陳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被告事後才發現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1/2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未承認 其係惡意自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見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是被告陳稱劉金江之配偶有代理劉金江 對原告提出刑事準詐欺告訴一節,雖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然被告亦自承劉金江就系爭房地並未對 被告、劉明昌、劉裕聰3人提出民事訴訟為追奪(見本院訴 字卷第101頁)。是買受人即被告既未承認其為惡意自原告 處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取得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復已經原告履行完畢,且迄 無遭劉金江追奪致使其與劉明昌、劉裕聰3人所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因而喪失之情事,自不能認其等已取 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有何權利瑕疵存在,出賣人即原 告即無應對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因此,被告以 系爭買賣標的有權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 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職是,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 有效,被告自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尾款200萬元與 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 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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