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陳信諺
訴訟
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號18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
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2。被告則為
原告之舅舅。
㈡
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於訴外人張文娟地政士開設之信
用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價金
向原告買受原告系爭房地之持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
款約定可知,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50萬元,再於系
爭房地過戶完畢後交屋時給付尾款200萬元。被告於105年11
月17日簽約當時,提出發票人為樺麒實業有限公司、票號MD
0000000、
發票日期105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
票一紙作為簽約款交付原告,被告另提出一紙發票人為樺麒
實業有限公司、票號MD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張文娟地政士影印後將該
紙支票影本一併裝訂於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並表示待系爭
房地過戶完畢後即將該紙支票作為尾款交付予原告。
㈢
詎料,張文娟地政士於105年11月30日將原告系爭房地之持
分移轉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過戶事宜辦理完畢
後,被告卻惡意避不見面,拒絕交付尾款200萬元與原告,
原告錯愕之餘轉向張文娟地政士尋求協助,張文娟地政士僅
表示前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正本在被告手上,伊無能為力
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兩造雖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惟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被告自得依權利
瑕疵擔保及
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以被告106年7月14日所
提民事
答辯狀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原告之外祖父即訴外人劉金江所
有,原告趁劉金江已罹患失智症而陷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之
情形下,擅自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至原告名下,顯見原告自始
非系爭買賣標的之真正所有
權人,其對於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債務應屬自始
主
觀給付不能。是被告得依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以被告106年7月14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作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劉金江,其事後可能向被告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應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負
瑕疵擔
保責任:
查劉金江於104年間即已遭診斷罹患失智症,而對於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
顯有不足,自不可能為贈與系爭房地
1/2之意思表示。惟原告竟利用照顧劉金江之便,擅自辦理
系爭房地1/2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屬無權處分。就此,劉
金江之配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
,由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9615號案件偵辦中。
本件原告所
出賣與被告之標的為劉金江所有之系爭房地,劉金江即可能
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影響被告就買賣
標的物之
權利,依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請求原
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原告既對系爭房地欠缺處分權
,其就移轉系爭房地1/2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債務,核屬自始
主觀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之情形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
得向原告依民法第349條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依民
法第256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
告以350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買受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已於105年11月30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及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
劉明昌、劉裕聰(均為劉金江之子)名下,被告則已給付買
賣價金150萬元,餘款200萬元
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紙、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
本院訴字卷第57至61頁、第63頁、第65至75頁、司促字卷第
17至25頁),而
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200萬元,
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權利瑕疵
存在,被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等
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有無被告所辯之權利瑕疵存在及被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合法。
經查:
㈠按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
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出賣人依
上開規
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
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
法律規定買受人
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
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
擔保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43條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
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故真正權
利人
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於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
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即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
旨參照);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
記有得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
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並獲得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劉金江(即原告之外祖父、被告之父
)單獨所有。於105年6月8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遭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再於105年11月30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訴外人劉明昌、劉裕聰3人名下(每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1/6),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5頁)。是原
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業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及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明
昌、劉裕聰名下而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完畢,此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則被告雖以: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劉金江,原告係利用照顧已罹患失智症而對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劉金江之便,未經劉
金江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與
原告,而為無權處分,劉金江即可能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故系爭買賣標的物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之權利瑕疵
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之
責。被告雖提出臺安醫院105年11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其診斷欄記載:「…血管性失
智症…」;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劉金江)於104年9
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於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病
患於104年10月12日接受認知功能檢查(MMSE17),顯示中
度失智症,並在定向感及記憶判斷能力明顯不足」等語,固
可證劉金江於104年10月12日已經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定
向感及記憶判斷能力有明顯不足之情形,而
難認105年6月間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自劉金江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當
時,劉金江能有效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然被告陳稱系
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被告事後才發現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1/2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且未承認
其係惡意自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見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是被告陳稱劉金江之配偶有代理劉金江
對原告提出刑事準詐欺告訴
一節,雖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
訴字卷第101頁)。然被告亦
自承劉金江就系爭房地並未對
被告、劉明昌、劉裕聰3人提出民事訴訟為追奪(見本院訴
字卷第101頁)。是買受人即被告既未承認其為惡意自原告
處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應取得
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復已經原告履行完畢,且迄
無遭劉金江追奪致使其與劉明昌、劉裕聰3人所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之權利因而喪失之情事,自不能認其等已取
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有何權利瑕疵存在,出賣人即原
告即無應對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因此,被告以
系爭買賣標的有權利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
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職是,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屬
有效,被告自有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尾款200萬元與
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
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