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生
法定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三五─VV號營業遊覽大
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至將前項所示二輛大
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之日止,給付原告每車每月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次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提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35-VV之營業遊覽
大客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二)被告應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將519-TT、035-VV之營業遊覽大客車
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為止,每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5388元,及其中50萬6388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9000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101年9月與被告簽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下
稱靠行合約書,參原證一至原證三),同意將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35-VV、361-FF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至
原告公司,並於
斯時將車主變更為原告公司(原證四)。
依
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約定被告每車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
各2000元之管理費,共計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公司6000元
之管理費,
合先敘明。
(二)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自101年9月靠行起即未曾給付過管
理費,甚至被告於靠行
期間曾有酒後駕車、撞毀飯店門口
等不良素行,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
契約(原證五),
惟於終止後
迄今被告仍未將靠行於原告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35-VV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
爭二遊覽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使得原告公司現仍為
系爭二遊覽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既已終止靠行契約,則
被告自應將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資料自原告名下移出始是
,爰為第一項聲明之主張。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按營業大貨車
所有權須登記於車行名義
,係政府本於管理上之便利與必要性所為規定,而汽車運
輸業
所稱「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目的,將汽
車
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
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
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
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
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
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
3524號
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已於105年8月22日終止兩
造間之靠行契約,諺於惟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資料登記名
義人仍為原告公司,又近來交通事故頻傳,
苟系爭二遊覽
車於載運乘客時稍有閃失,原告公司仍有可能基於
民法18
8條、244條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就實質面而言,原告仍
須對該二台車輛進行監督管理,故兩造間之靠行契約雖已
終止,然被告實質上仍享有原告管理車輛之利益,就此部
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二輛遊
覽車變更登記名義人前應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管理費
,爰如第二項聲明所示。
(四)訴之聲明第三項:
1、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變更系爭二遊覽車之車籍資料登記名
義人前,應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
自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至今已過7月有餘
(105年9月至106年3月),對於已到期之2萬8000元管理
費,爰先依民法第179條
予以請求。(計算式:2000x2x7=2
8000)。
2、被告於靠行契約
存續期間(101年9月至105年8月)積欠原
告公司共達48個月之管理費,依每輛每月管理費2000元計
算,被告業已積欠原告公司管理費28萬8000元,被告已於
105年11月23日清償2萬元,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賸餘之26萬8000元管理費。(計算式:20
00x3x48—20000 =268000)。
3、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至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
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收費站,因其ETC帳戶餘額不足致
積欠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850元,原告公司業已
分別於102年9月6日及同年9月24日先行代被告繳納(原證
六);又被告未依法將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
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公司於知悉後為被告至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代為支出4589元
保險費(原證七)。
是以,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5439元(
計算式:850+ 4589 = 5439),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439元之代
墊款。
4、被告於102年7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大客車
不慎撞毀台北深坑假日飯店之大理石台階,由原告獨自賠
償台北深坑假日飯店2萬5000元,此有傑盛石材有限公司
之工程計價單
可參(原證八),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
第280條但書請求被告給付。
5、被告於102年間未通知原告即私自駕駿車牌號碼000-00之
營業遊覽大客車搭載台南星辰旅行社、台北市環球國際旅
行社之陸客團,其所獲取之營業收入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公
司,致使原告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103年12月及104年9
月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補稅及裁罰共計17萬9949元(原證
九),此顯係被告故意未告知原告其業外營業收入,致原
告公司漏未申報
營業稅而遭稅務機關裁罰,就此部分,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向被告請求
損害
賠償。
6、綜上,原告本於契約、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80條
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5388
元(計算式:28000+ 268000+ 5439+ 25000+ 179949 =50
6388)
洵屬有理,爰如第三項聲明所示。
(五)被告因未將其於106年2月17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保
存完整,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2月17日裁罰罰緩
9000元,原告業已於106年6月8日繳納完畢,此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00-0000000號處分書及收據聯可參(原證十)
。又保存行車紀錄卡紙及派車單為遊覽車駕駛之基本注意
事項,而被告明知應保存
上揭記錄單據,卻故意不為,而
其行為致原告遭
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使原告因
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於原請求金
額50萬6388元加上9000元,為51萬5388元(計算式:5063
88十9000=515388),爰
擴張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
(六)關於原告主張扣除金額部分:
1、被告主張伊分別於105年2月3日及105年12月6日匯款6000
元及2萬元,就此二筆款項原告均有收悉,惟其中2萬元原
告已於起訴時扣除(參起訴狀第4頁,㈡第3行),被告
當不得再行主張扣除。
2、就被告主張伊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永青遊覽公司(下稱
永青公司)購入車牌號牌000-00遊覽車,靠行原告公司,
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000元等語,實係原告於101年間
應被告之要求,同意以原告之名義為被告向永青公司購買
車牌號碼000-00之遊覽車(原證十一),又被告僅給付12
0萬價金予永青公司,短缺6萬元營業稅金,而永青公司為
求車輛過戶順利,遂同意由永青公司代被告墊付該6萬元
之營業稅金,並約定於原告收悉退稅通知後,再返還予永
青公司(原證十二),是被告主張資產出售開立發票12萬
5000元,原告實不知被告所辯為何,又有關車牌號碼000-
00遊覽車退稅之6萬元,原告已返還永青公司,被告主張
欲以之抵扣管理費爾爾,顯無理由。
3、被告於102年6月18日因駕駛不慎而毀損訴外人邁克森飯店
之門口大理石台階,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與飯店人員
聯繫,而原告於102年8月接獲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寄
發之調解通知書(原證十三),始知悉本起事件,又原告
於102年8月8日出面與飯店人員協商時,亦將飯店原先請
求之10萬元賠償金壓低至2萬5000元,誠然
本件之
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擔終局之賠償責任。
4、被告已於
答辯狀中
自認,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高速公路之通
行費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費,是以原告代為繳納之高速
公路通行費850元及第三人責任險保費4589元(參原證六
、七),均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予原告。
5、被告於102年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遊覽車搭載台
南星辰旅行社、台北環球國際旅行社之陸客團,所獲取之
營業收入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公司,致使原告未開立發票,
而遭國稅局裁罰17萬9949元,該部分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
所致,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6、另依現行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遊覽車司機於出車後,應
將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俗稱大餅)繳回管理公司留存
,以利主管機關之查核。又原告於106年3月下旬接受台北
區監理所考查時,由台北區監理所余科員查列出車牌號碼
000-00之遊覽出於106年2月17日下午4時53分至桃園機場
第一航廈載客,然卻未見當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錄卡紙,
余科員遂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前開資料應於106年4月6
日前補齊(原證十四),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6年3月23
日傳真通知被告(原證十五),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
原告公司遭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9000元(參原證十)。
7、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拒不配合開立發票及拒不配
合辦理申請衛星定位系統之補助
云云,對此原告均否認之
。針對開立發票乙節,據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是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然對於開立發票之原委及
其後所衍生之營業稅負擔等問題,均未提及隻字,原告公
司焉有可能不明所以的開立發票?又對於衛星定位設備補
助部分,係因106年9月1日交通部規定遊覽車須全面裝設
衛星定位裝置,而原告公司早在106年7月間即已詢問被告
是否已經裝設完成,被告均對原告稱是,原告亦不知被告
有需補助之需求,被告執以片面之詞辯稱原告未善盡管理
責任,實無足採。
(五)證據:提出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切結書、同意書、行
車執照、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5年8
月22日105年太律字第105082201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通知單及
繳款證明、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收據
、傑盛石材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違章
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
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經收代收款向證明聯、交通部公
路總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收據、車輛
買賣
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單、調解通知書及調解書、傳真
通知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
提之
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以:
(一)本人於101年9月向永青遊覽公司購入519-TT遊覽車,靠行
原告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千元。
本人於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予原告公司。另於105年12
月6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公司,上三項共15萬1千元,至少
可抵519-TT、035-VV、361-FF三部遊覽車每月6千元管理
費25個月,至103年9月(餘1千元);原告公司竟隻字未
提,形同
侵占。
(二)102年8月因邁克森飯店保全指揮不當,致使該飯店花圃大
理石破損一塊,本人車輛亦毀壞,正欲向邁克森飯店
求償
,並請法院公裁;原告公司卻擅自交付2萬5千元予邁克森
飯店,且要求本人全額負責。本人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
本人車輛修理費1萬5千元
非但未獲賠償,願分擔1萬2500
元。
(三)102年國稅局通知漏未開立發票,而本人非公司負責人,
無權處理;原告公司未補繳,竟遭罰20倍18萬266元,又
全額要求本人負擔。本人仍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本人原
僅須補繳9千元,現願分擔9萬133元。
(四)靠行之初即言明,保險費及通行費均由本人自行繳納,怎
可能只積欠4589元和850元2項;應是原告公司疏忽重複繳
交,再向本人索取。原告應主動了解情形,向有關單位申
請退費。
(五)交通部規定十年內車才能跑機場,而035-VV
乃1998年出廠
之19年老車;106年2月17日本人並未跑機場,若隨便出示
派車單及行車記錄,無異偽造文書。原告公司應請臺北區
監理所承辦人張東閔提供機場第一航廈監視器相片以資證
明。
(六)本人若獲理賠車輛修理費1萬5千元,即使漏未開立發票補
繳9千元,仍能結餘6千元;現卻須分擔1萬2千5百元、9萬
133元,而原告公司又不合理追討保險費4589元、通行費8
50元、派車單及行車記錄卡紙缺漏罰鍰9千元,共11萬707
2元。原告公司未能體恤車主、善盡管理責任、將傷害降
至最低,徒令本人前後損失12萬3072元,任何人情何以
堪
。本人遇人不淑,欲轉出車輛時,原告公司要求積款一次
付清,因需索極端不合理,故自此延宕。本人車輛欲汰舊
換新,原告公司仍要求積款一次付清,否則扣押車籍資料
、禁止異動,多所刁難,本人即不斷示好拜託,前後交付
2萬6千元予原告公司,才得以汰舊換新361-FF完全無法營
運之老車。因此自102年8月本人不願再繳納管理費,故至
103年9月溢繳管理費8萬5千元,原告公司應退還本人。本
人於106年7月27日請原告公司開立發票,原告公司至今未
回覆。本人目前須裝置全球衛星定位設備,交通部將補助
3千元,本人於106年8月10日再請原告公司辦理補助申請
事宜,原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此可見原告公司確實未善盡
管理之責,不應收取管理費。
(七)本人已願分擔1萬2千5百元、9萬133元二款共10萬2633元
;原告公司應退還本人溢繳管理費8萬5千元。合計本人僅
願付1萬7633元,而原告公司竟向本人索討51萬5388元;
原告公司忝收管理費,反將一切管理疏失完全轉嫁本人,
實屬無理至極。
(八)本人已繳納全球衛星定位設備費用,交通部會將519-TT、
035-VV二台車6千元補助款匯予原告公司;扣除補助款,
本人原願交付原告公司1萬7633元,請求調降為1萬1633元
。本人於106年9月3日請原告公司提供申請書,俾使辦理
登記證,原告公司至今仍置之不理;日後若遭罰鍰,不應
究責本人。原告公司對收受本人15萬1千元,卻隱晦不報
;私自扣押本人519-TT、035-VV二部遊覽車,卻令動彈不
得;本人將保留二項刑事侵占追訴權。原告公司與臺北區
監理所承辦人張東閔若未能提供106年2月17日本人跑機場
證明,本人將保留刑事偽造文書追訴權。針對營運上之虧
損,本人將保留營業損失追訴權。
(十)證據:提出存摺、通訊記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函、衛星犬企業車隊管理繳費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與原告簽立遊覽車靠行經營合約書
,將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35-VV、361-FF號等3輛
營業遊覽大客車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向監理所辦理將車主變
更為原告公司名義,依兩造間之靠行合約書約定,被告每車
每月應給付原告各2,000元管理費,即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6
,000元管理費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遊覽
車靠行應營合約書、
切結書、同意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過
戶申請登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1年9月靠行時起,即未依約給付管理費
,原告前已於105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惟被告
迄今被告仍未將靠行於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35-VV
號等2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籍登記資料變更等語,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05年8月22
日105年太律字第105082201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
前揭被告所有之519-TT、035-VV號等2輛營
業遊覽大客車既然屬於被告所有,且其靠行於原告公司之契
約關係又已經終止,然前揭2輛遊覽車既然仍繼續於監理機
關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使原告公司仍需繼續擔負車主責任
,對於原告公司之權利自非無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揭
2輛遊覽車之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之登記自原告
公司名下移出一節,當
堪認為有理由。又查,被告所有之
上
開遊覽車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乃為符合主管機關對於遊覽
車之管理規定,被告於其所有之上開遊覽車登記於原告公司
名下期間,自應依約支付約定之靠行費用,被告
抗辯原告公
司未提供服務因而拒絕支付靠行費用等語,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將前開遊覽車之登記車主名義自原告公
司名下移出之前,包含雙方間契約終止前已經積欠之靠行費
用,及契約終止後,被告仍享有靠行利益,而應按月支付原
告每輛遊覽車2仟元之靠行費用一節,亦堪以採取。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靠行契約存續期間101年9月至105年8月止每
月每輛2仟元靠行費,3輛遊覽車共計28萬8,000元(2,000*3
*48=288,000);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1年9月向永青遊覽公
司購入519-TT號遊覽車靠行原告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
萬5千元,本人於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與原告公司,另於1
0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公司,上3項共15萬1千元,至
少可抵519-TT、035-VV、361-FF號3部遊覽車每月6千元管理
費25個月至103年9月(餘1千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抗
辯其於101年9月間向訴外人永青遊覽公司購入車牌號牌000
-00號遊覽車靠行於原告公司,有開資產出售發票12萬5,00
0元係應被告之要求,以原告名義為被告向永青遊覽公司購
買該遊覽車,被告僅給付120萬價金與永青遊覽公司,短缺6
萬元營業稅金,由永青遊覽公司代被告墊付6萬元營業稅金
,並約定於原告收悉退稅通知後,再返還永青遊覽公司,被
告抗辯資產出售開立發票12萬5,000元,原告不知被告所辯
為何,又519-TT號遊覽車退稅之6萬元,原告已返還永青遊
覽公司等語;
經查,被告抗辯其分別於105年2月3日匯款6千
元、105年12月6日匯款2萬元與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其中原告於本項請求已經扣除
105年12月6日支付2萬元部分,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另105年2月3日匯款6千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確
有該項支付記錄,原告並未將該6仟元扣除,則被告主張該
部分已經支付一節,當堪採取。另關於被告向訴外人永青遊
覽有限公司買受519-TT號遊覽車,由永青遊覽公司開出資產
出售126,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87頁),但發票乃出賣
人永青遊覽公司開具交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並非出賣人永
青遊覽公司有支付名義上買受人原告任何款項,被告此部分
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萬2
仟元。原告另請求於105年8月間雙方靠行契約終止後,原告
另請求上開2輛遊覽車仍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期間之所獲取
之利益,因而請求105年9月至106年3月之費用共計2萬8000
元(2,000*2*7=28,000)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將上開車輛
移出原告名下之日止,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節,亦
堪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0日至8月18日之間駕駛035-VV
號遊覽車行經國道收費站,因其ETC帳戶餘額不足致積欠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850元,原告業已分別於102年9
月6日及同年9月24日先行代被告繳納;又被告未依法將519-
TT號遊覽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原告為被告向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代為支出4,589元保險
費,原告共計為被告代墊5,439元,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5,439元之代墊款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收據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及收據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
取。至於被告抗辯於雙方訂約之時,即約明道路通行費及保
險費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自行向收款單位申請退費等語;然
高速公路通行費欠繳通知乃通行後逾規定日期仍未將費用補
入帳戶,遠通電收公司方會開單催繳,逾期不繳即有受處罰
之風險,又第三人責任險如逾期未投保,亦有罰則,其處罰
之對象均為汽車所有人,原告既登記為名義上之車主,為避
免受罰,而代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被
告此部分抗辯自亦無可採取。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間,駕駛519-TT號遊覽車不慎撞
毀台北深坑假日飯店之大理石台階,原告賠償台北深坑假日
飯店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傑盛石材有限公司102年12月2
日工程計價單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則抗辯
係因邁克森飯店保全指揮不當,致使該飯店花圃大理石破損
1塊,被告之車輛亦毀壞,正欲向邁克森飯店求償,原告卻
擅自賠償2萬5千元與邁克森飯店,本人僅願意分擔二分之一
即1萬2500元等語。經查,被告駕駛遊覽車撞損深坑假日飯
店門口花圃大理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發生時間為10
2年6月18日晚間11時48分許,邁克森飯店至102年8月1日向
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深坑區調解委員會通
知於102年8月8日進行調解,此有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通知書及聲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
193頁),而原告係至102年12月2日始委由傑盛石材有限公
司估價修理前揭遭被告撞損之飯店設施,有前揭工程計價單
影本可參,被告拖延近半年時間仍未能與邁克森飯店解決本
件事故,又未提出其已經起訴向該飯店請求賠償之證據,顯
然並無正與該飯店洽商賠償事宜之事實存在,原告基於登記
為該遊覽車之名義上車主,因而出面與邁克森飯店和解並賠
償損失,並於代被告賠償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此部分主
張亦堪採取。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2年間,駕駛519-TT號遊覽車搭載台南
星辰旅行社、台北市環球國際旅行社之陸客團,其營業收入
均未主動告知原告公司,致使原告公司因漏未申報營業稅而
分別於103年11月、103年12月及104年9月遭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補稅及裁罰共計17萬9,949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取。至於被告抗辯漏未開立發票
致遭國稅局罰款,因被告非公司負責人,無權處理,僅願意
分擔二分之一即9萬133元等語;然被告靠行於原告公司,其
經營均由被告自理,原告僅被動受被告通知,方能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及開具發票,倘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漏
未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稅捐,致遭國稅局財罰,則該部分
應補稅額及應繳罰鍰當由被告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可
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未將其於106年2月17日之派車單及行車紀
錄卡紙保存完整,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6年2月17日
裁罰9,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00-0000000號處分
書及收據聯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上開應保存行車記錄既為主管機關要
求應遵守之措施,被告所謂出具派車單等物為偽造文書等語
,實無可採。
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7月27日拒不配合開立發票及拒不
配合辦理申請衛星定位系統補助等節,俱為原告否認,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抗辯此部分乃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得用以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綜上所
述,原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519-TT及035-VV號等2輛遊覽車之車籍登記
名義人自原告名下移出,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靠行費及代
墊之費用、罰鍰等款項,於509,388元(計算式:262,000+2
8,000+850+4,58 9+25,000+179,949+9,000=509,388)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自106年4月1日起
至移出上開2輛遊覽車之日止,每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及
自次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就
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主文第一項
乃命被告為特定之行為,其性質亦不
適於假執行,原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伍、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