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金長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彤予(原名黃楙豈)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
被 告 力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枝(原名郭采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捌佰元
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六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 至6 左欄之支票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73,2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2315
號卷第4 頁)。
嗣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4左欄支票
所載票面金額之票款
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
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此部分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
復於106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
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000 元
,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19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為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簽發如附表右欄所示,
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14紙予被告,供被告週轉資金,而被告
亦簽發如附表左欄所示,與上開支票等值之14紙支票予原告
,作為其清償借款之擔保,
惟被告分別持上開原告所簽發之
支票兌現或向
第三人貼現變得資金後,卻拒絕返還借款,原
告持上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至銀行提示,亦因被告存款不足
而遭
退票,
爰依票款請求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4,331,0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
1,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營運不佳,故以票換票之方式向原告借用
支票,
兩造並
非借款關係。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因被告避免如附表編號1 、2 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
支票跳票,已將85萬存入原告帳戶,故就85萬元部分被告已
清償。又如附表編號3 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被告已返
還原告,並未持之兌現或貼現。而如附表編號4 至6 右欄原
告簽發之對應支票,被告尚未返還票款,惟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
本票交付原告,該本票尚
未兌現。另就如附表編號7 至14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
,因未經至銀行提示,故被告並未欠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發如附表被告簽發之支票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
欄所示14紙相互對應之支票,並交付
對造(見本院卷第78
頁至79頁、第226 至228 頁)。
(二)原告執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14左欄之支票提示付
款,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被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一事,有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14紙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121 頁、第165 頁至第179 頁)。
(三)如附表編號9 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票面金額為376,
000 元,有支票原本照片1 張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5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故簽發如附表右欄所示原告簽發之
對應支票共14紙予被告週轉現金,惟
嗣後被告並未返還共4,
331,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
件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共4,331,0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
票,並已向銀行提示付款一事,前已敘明,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
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
法律
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
33號判決
參照)。又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
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
乃為金
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支票為
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
即生消費借貨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72 號判
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
互負支付
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
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51 號判例意旨參照),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
,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
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簽發交付予貸予人之支
票,即為履行
民法第478 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
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其所簽發之支票或已兌現之同額金錢(臺灣高等法院86年
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票據原
因關係之抗辯,業如前述。
經查,被告陳稱:當時是因為
被告公司營運不佳,故原告開票給被告公司去換錢,附表
的支票,就是要讓被告拿去兌現,兌現的金額來週轉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218 頁),而兩造就如附表編號7 至
14右欄之支票亦簽立借據,並以出借、借款關係為記載內
容,此有兩造於106 年1 月8 日所立之借據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交易模式可知兩造係以消費借貸
之意思,並由原告以簽發支票供被告持支票兌現或貼現換
取現金,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揆諸上開見解,
堪認
兩造相互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應依消費借貸
關係為兩造舉證責任之分配。
(二)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應先就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兌現、貼現,即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
證,再由被告就原因關係有關權利消滅、排除及障礙事實
負舉證之責。關於本件原告依附表所示支票向被告所為之
請求各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至3 左欄支票部分
(1)查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左欄之支票,面額雖
共計854,000 元,惟被告已將此部分之85萬元存入原
告帳戶,避免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1 、2 之對應支票
無法兌現跳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
足證被告向原告清償85萬元,故僅餘4,000 元
尚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00 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
(2)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左欄之支票,然
被告抗辯其已將如附表編號3 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
票返還予原告等語,此經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所提
出之準備書
暨聲請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被告既因上開支票返
還,而無從持之向第三人貼現或提示以取得現金,揆
諸前開說明,
難認原告已交付借款,故消費借貸原因
關係無從成立,被告得依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2.如附表編號4 至6 左欄支票部分
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到6 左欄之支票,
又被告自陳其因營運不佳,故原告開票給被告去兌現週
轉等語,業如前述,
堪認兩造具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再者,如附表編號4 至6 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已經
兌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 頁),並
有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1 月綜合對帳單、璟勝公司板信
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在卷
可參(見本卷第187 頁、213
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借款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另
自承:這3 張支票的錢還沒有還(見本院卷第78頁),
故應認被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
是以,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61,200 元(計
算式:481,200 +455,000 +325,000 =1,261,200 )
。
3.如附表編號7 至14左欄支票部分
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 至14左欄之支票,
業如前述。次查,兩造就附表編號7 至14之支票簽訂借
款借據,有兩造於106 年1 月8 日所立之借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
示合致。再者,證人柯龍豪證稱:被告曾拿原告所簽發
之支票向我貼現借錢,我從被告那邊取得原告的支票總
共20張,面額共約730 萬。經我核對,就本件之原告簽
發之對應支票中,被告只有拿追加部分的8 張原告簽發
之對應支票來向我貼現。該8 張支票都有拿來貼現,但
如附表編號9 右欄票號SM0000000 號支票面額應該只有
37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
3 頁),並據柯龍豪於證述時提出票號SM0000000 號支
票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照片),且被告亦自
陳:附表的支票目前在柯龍豪那,因為我拿去跟柯龍豪
貼現,貼現是向柯龍豪拿到票面金額減去1.5%的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堪認被告已持此部分8 張原
告簽發之對應支票,向柯龍豪貼現取得現金,故原告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可採。另就
交付金額部分,如附表編號9 左欄被告簽發之支票面額
雖為385,000 元,然附表編號9 右欄原告簽發之對應支
票面額僅376,000 元,是被告僅得以面額376,000 元之
支票向柯龍豪貼現,故應認如附表編號9 之支票,兩造
僅於376,000 之額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據上,原告此
部分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僅於3,056,800 元(
計算式:377,000 +387,000 +376,000 +336,500 +
423, 300+397,000 +376,000 +384,000 =3,056,80
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有開立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用,惟本票並非支付
之工具,且此部分原告尚未提示該本票取得還款,兩造
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且被告亦未為相關舉證,抗
辯
洵非可採。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2 左欄支票票
款4,000 元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4 至6 左欄支票票款
1,261,200 元之部分;以及如附表編號7 至14左欄支票
票款3,056,800 元之部分。共計4,322,000 元(計算式
:4,000 +1,261,200 +3,056,800 =4,322,000 )為
有理由。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至6 左欄之支票係於106 年1 月12日提示
並遭退票(見本卷第155 頁至第163 頁),故此部分原
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7 至14左欄之支票係於106 年8 月14日提示
(見本院卷第165 至第179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10
6 年5 月6 日至106 年8 月13日
期間之利息,因尚未提
示支票,不得依年息6%計算。又依本院卷第81頁借據所
示,借款期限至106 年5 月5 日止,故106 年5 月6 日
至106 年8 月13日期間,應依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利
息計算基礎,以年息5%計算;自106 年8 月14日支票提
示日起,方依票款請求權,以年息6%計算利息。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
│附表 │
├─┬────────┬─────────┤
│編│被告簽發之支票 │原告簽發之對應支票│
│號│(面額) │(面額) │
├─┼────────┴─────────┤
│ │支付命令聲請部分 │
├─┼────────┬─────────┤
│1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468,000元) │(468,000元) │
├─┼────────┼─────────┤
│2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86,000元) │(386,000元) │
├─┼────────┼─────────┤
│3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458,000元) │(458,000元) │
├─┼────────┼─────────┤
│4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481,200元) │(481,200元) │
├─┼────────┼─────────┤
│5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455,000元) │(455,000元) │
├─┼────────┼─────────┤
│6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25,000元) │(325,000元) │
├─┼────────┴─────────┤
│ │ 追加部分 │
├─┼────────┬─────────┤
│7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77,000元) │(377,000元) │
├─┼────────┼─────────┤
│8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87,000元) │(387,000元) │
├─┼────────┼─────────┤
│9 │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85,000元) │(376,000元) │
├─┼────────┼─────────┤
│10│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36,500元) │(336,500元) │
├─┼────────┼─────────┤
│11│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423,300元) │(423,300元) │
├─┼────────┼─────────┤
│12│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97,000元) │(397,000元) │
├─┼────────┼─────────┤
│13│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76,000元) │(376,000元) │
├─┼────────┼─────────┤
│14│UA0000000號 │SM0000000號 │
│ │(384,000元) │(384,0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