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徐端儀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品鈞律師
高培恆
吳志旭
陳映羽
羅舜鴻
侯美滿
被 告 蘇惠秋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輝斌律師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魏妁瑩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
本件買賣標的即為浮洲合宜住宅案(
即後述二、㈡所示之
系爭建案),由於有居住上之危害,經
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後,原告為求圓滿解決糾紛已私下與被告
接洽表示解約僅欲取回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可
,被告亦稱「我有去問律師啊,律師說合約,雙方
合意可以
退約阿」,顯見雙方已合意
解除契約,且被告業已返還原告
業已支付之簽約金40萬元,然剩餘款項仍未支付,
嗣被告又
百般推辭拒不返還其餘460萬元
等情,而依
民法第35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44頁)。嗣又具
狀主張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如後述二、㈡所示,而依民法
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
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
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勝生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經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原告及日勝
生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後,受告知人日勝生公
司已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5
1頁、第81頁)。嗣受告知人即參加人日勝生公司(下稱參
加人)於107年1月26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吳昌成即吳昌成
建築師事務所、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中聯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3頁),並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吳昌成
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中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13
頁、第81-73頁),
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
吳昌成即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許浩展即長浩結構技師事務
所、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係「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A3區(下
稱系爭建案)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之得標廠商,
負責興建建物出售,除1樓規劃作為商辦店面以市價銷售外
,2樓以上規劃作為社會福利之合宜住宅。被告為參加人之
主管,因被告向參加人得以主管員工價購入板橋浮洲合宜住
宅店面,如轉售他人可賺取差價,遂委託仲介即訴外人蘇飛
丞代為尋求買方。原告母親在蘇飛丞居間之下,與被告於10
1年9月21日簽立預定
買賣契約書訂金契約,並支付50萬元作
為訂金。被告嗣於101年10月14日與參加人簽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購買A3區戶別S27棟1樓及地下二層802、803
號車位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與系爭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356萬元,並隨後於
101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469萬元,
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第一階段簽約金500萬元
。被告因蘇飛丞仲介
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曾支付40萬元予蘇
飛丞。然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於104年4月20日新北市發生最大
震度四級之地震後,其A2區、A3區、A6區地下室多處連接梁
出現裂縫,經鑑定發現系爭房屋基礎構造設計之強度不足,
欠缺抵抗差異沉陷之效用,在靜載重之情況下角變量已大於
1/250,致地下室大梁多處出現嚴重裂損,不符合一般民眾
心中對於建物效用及品質之要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及建物基
礎應具備之效用及功能而論,確屬建築物通常效用及品質上
之瑕疵,且工程技術上無法回復基礎版抵抗差異沉陷之效用
,並進而使已發生之差異沉陷消彌或抬升,為無法補正之瑕
疵。並且系爭房屋因結構上歷經重大修繕及現況仍有基礎強
度不足、差異沉陷過大等瑕疵,依社會交易常情顯均足引起
一般人之購買疑慮,造成交易價格之負面影響,持續影響系
爭房屋之價值,使系爭房屋存有價值上瑕疵。系爭房屋
前揭
瑕疵均無法以工程方式除去,確實無法補正,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60萬元。原告於
鈞院作成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報章媒體加以報導後,始知系
爭房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隨後以本件
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告
知瑕疵並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屋之
借名契
約,並非買賣契約,被告善盡出名與參加人簽訂買賣契約及
依原告指示繳納價金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向被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梅與原告
於101年9月間因蘇飛丞得知被告具有參加人員工身分,可以
員工價購系爭房屋,故透過蘇飛丞與被告洽談買受系爭房屋
事宜。於101年9月21日,張梅與被告簽訂被證4預訂買賣契
約書訂金契約,約定被告先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屋,再轉過
戶給原告,被告
旋依約在101年10月14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
房屋,並由張梅支付簽約金共500萬元由蘇飛丞
收訖後存入
上開戶名為蘇飛丞之簽約金帳戶。系爭契約雖名為「預售房
地轉賣合約書」,然依上列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後事實過
程及系爭契約對於上列簽約金500萬元須存入蘇飛丞帳戶並
指定用途,被告不能支配帳戶內之金錢,與一般預定買賣契
約買受人應給付出賣人買賣價金,且出賣人得取得買賣價金
所有權不同。更何況,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將簽約金帳戶
結清。因上列簽約款帳戶金額不夠支付第六期款,兩造即約
定由原告另支付系爭房屋第六期款428,000元。被告並同意
如有收到建商的補償款項,應由被告代收後轉交給原告,由
兩造對於建商賠償金應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指示被告代為
收受後轉交之約定,
益徵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買受人,
被告為出名人,方為被告代原告取得建商賠償金後轉交原告
之約定。
㈡原告雖援引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房
屋有物之瑕疵,惟該案判決已經參加人提起
上訴,尚未確定
,自不能以此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
㈢原告因恐系爭房屋有瑕疵之情形,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簽
訂「『日勝幸福站』簽約金動用款同意書」契約,⑵F:「
經甲乙(雙方協議,由蘇惠秋(即被告)簽訂的建商合約價
與甲乙雙方簽訂的買賣合約價,二者合約價差利潤所產生之
稅費,均由甲乙雙方各自吸收一半的稅費負擔,如有必要,
乙方(即被告)同意配合甲方(即原告)修正買賣合約書價
格。」、⑵G.:「乙方(即被告)同意並承諾,若有任何建
商的賠償或補貼款均屬甲方(即原告)所有,經由建商之買
受人蘇惠秋(即被告)代為領取後,無條件返還給甲方徐端
儀(即原告)」,依上開約定,顯係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如有
物之瑕疵時,已達成為「必要時減少價金」及「由被告代收
第三人日勝生活公司賠償金再轉交原告」之和解協議。基此
,如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原告須依上開約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請被告轉交建商補償金,自不能逕為主張解除契約。⑵H.
:「甲乙雙方同意以上A -G條款,若有一方違反不履行,違
約方須賠償損失方所發生之損失」,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
已有繼續履行而不解除契約之協議,原告更不得違反上開約
定,逕行解約,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顯無理由。
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陸續簽訂被證7至被證10簽約金保管
、動用款同意書等契約,依被證7至被證10之契約可知,被
告動用上列簽約金,均須得到原告同意。被告係因原告與張
梅之指示購買系爭房屋,且將上列簽約金存入原告指定之蘇
飛丞所有之簽約金帳戶並由原告指定用途,被告並無取得買
賣價金所有權,已與一般買賣關係不同;甚至被告尚須簽立
本票擔保上列簽約金用於原告指定用途,亦與出賣人得以自
由處分買賣價金之情形有別。再者,被告對於上列簽約金,
並無任何主導地位,應取得原告指示或同意,方能動用支付
相關款項;且簽約金中有40萬元係兩造約定支付蘇飛丞仲介
介紹費,顯見上列簽約金並非兩造之「買賣價金」。何況,
兩造又約定建商賠償金應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指示被告代
為收受後轉交,益徵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實質買受人,被告
為出名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屋實質買受人,被告僅為出名並
代為處理對於建商之相關支付、履約義務。系爭契約係屬兩
造內部約定原告透過被告向參加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
。
㈤縱認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房屋尚未交付,參加人並無
拒絕擔保,系爭房屋修補後已達可供安全居住、辦公、店鋪
之使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一再強調,除有「瑕疵不可補正」或「出賣人拒絕修補」此
二種例外情況,買受人不得於買賣
標的物交付前主張
瑕疵擔
保。本件原告經媒體得知系爭房屋有瑕疵之疑慮,透過被告
向參加人表示應如何處理,參加人表示系爭房屋瑕疵部分均
可修補,且參加人亦表示願意修補,並已進行補強工作。據
參加人於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民事案件中之說明,參
加人已額外支出數億元之鑑定費用,並斥資至少42億元進行
修繕,目的即在除去系爭房屋瑕疵,目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
瑕疵修補完畢,有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
臺大地震中心)之審查意見
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
106年5月31日核發使用執照在案,顯見系爭房屋修補後,並
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使本件交屋時原告得取得無瑕疵之
物,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於法不合。
系爭房屋於補強後,所有瑕疵均已除去,且系爭房屋僅係一
般住宅、商辦之用,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均以提供通
常居住、店鋪或辦公室為限;系爭房屋既非歷史古蹟,亦
非
特殊設計之建物,要無必須維持原封不動、不可輕言修補之
考量;補強完成後系爭房屋之安全已經獲得確保,就其提供
居住、經商、辦公之效用即無絲毫減損。
㈥原告所援引之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
536號民事判決理由,均係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違反該
案預定買賣契約第28.1條之約定,依上開第28.1條約定解除
契約,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判決解除契約。然本件兩造簽
訂原證1之契約,並無與該案預定買賣契約第28.1條之相同
約定,無從執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有達可依民
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系爭房屋位於A3南區,原
告援引之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36
號民事判決,分別是針對A2、A6區建物(105重訴63)及A3
北區建物(105重訴536)所為之判決,本件無從
比附援引。
原告援引之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105年度重訴字第53
6號民事判決,係以該案被告即本件參加人雖已補強瑕疵,
但因違反其與該案原告間預定買賣契約第28.1條「乙方(即
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之約定(以下簡
稱第28.1條之約定),該案原告等以被告即本件參加人違反
第28.1條之約定而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然遍查本件兩造所
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上開105重訴63、105重訴536案件中預
定買賣契約第28.1條相同之約定,自無從依上開第28.1條及
援引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得以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既係以民法
第35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主張解除契約,系爭房屋
縱有瑕
疵,仍應判斷系爭房屋瑕疵是否得以補正、瑕疵是否重大影
響結構安全、參加人後續補強是否已通過臺大地震中心審查
、是否已達到可供安全居住之情形、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等情形,並非只要有瑕疵即得逕以主張解除契約。
㈦參加人於鈞院105重訴63、105重訴536民事事件之主張,系
爭房屋之瑕疵均得以修補,並於交付前均已修補,業經臺大
地震中心審查通過,系爭房屋A3區已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
用執照,並無重大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下合稱四大公會)鑑定均認為造
成系爭房屋地下室梁構件裂損之原因,係因高樓區之壓縮變
形量大於臨連續壁柱及臨中庭區柱之壓縮變形量。高樓區沉
陷量大於中庭區及臨連續壁側之差異沉陷量,差異沉陷造成
梁兩端拉扯力量超過原先設計可承受之力量,因而使地下室
梁產生裂損。然此係因結構技師結構計算疏失導致差異沉陷
,並非參加人偷工減料所致。且四大公會鑑定結果一致認為
系爭房屋之瑕疵係可修補,修補後結構安全無虞。再依參加
人於上開鈞院105重訴536號案件中之說明,參加人於進行補
強工作時,亦係
參照公共工程所採用之三級品管制度,即第
一級品管作業由施工廠商自主負責,第二級品管作業則委請
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第三級品管將由內政部營建署邀四
大公會共同進行施工抽查作業,以確保補強工作之完善。為
確保補強後安全無虞,參加人於進行補強工作時,不僅
比照
公共工程進行三級品管,且採用比公共工程三級品管更高規
格之監督機制。目前全區(A2、A3、A6區)均通過三級品管
檢核,並已完成補強工程,系爭房屋所在之A3區已於106年5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㈧另依參加人於鈞院105重訴536號案件中之主張,臺大地震中
心表示其審查通過之補強設計方案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相
關規定:系爭房屋地下室連續壁側之連接梁裂縫發生後,經
臺大地震中心委員、買方推薦之技師代表、
主管機關官員等
各方專家嚴格審查結構補強方案,臺大地震中心陸續於105
年5、6月完成審議A2、A3區與A6區之結構設計審查,且結論
均為「所有問題已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因此建議
本結構變更設計之補強設計可以通過」,
足證結構補強方案
業已就系爭房屋所有結構上可能有補強需求之處均加以補強
。參加人為澄清相關結構技術與安全問題,於106年6月19日
函詢負責審查結構補強方案之臺大地震中心,請其提供專家
意見,
嗣經臺大地震中心於106年7月10日回函表示:「本建
案補強設計方案,本中心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補強設
計之審查」、「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
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查詢,針對其結
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均認為尚
屬
適當」,自足以證明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之系爭結構
補強方案所採用之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
工可行性均屬適當且符合目前所認可之學理及規範,並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疑義。
㈨參加人於鈞院105重訴536案件中之
抗辯:「系爭房屋並無角
變量超過1/250之瑕疵,且於補強完畢後,並無違反建築物
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疑慮:建築法規有提及各種
「角變量」數值者,僅見於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
容許沉陷量之「解說文」,原告援引鈞院105重訴63及105重
訴536判決理由所謂「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之主張,應出
自此處。惟就該「解說文」本身有無法律
拘束力,何況,建
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4.4.8之「解說文」中亦未曾將「角
變量1/250」設定為法規之客觀標準,僅係引用學者Bjerrum
1963年發表之文獻,說明1/600至1/150各種角變量下可能出
現之現象。綜上,原告援引鈞院105重訴63及105重訴536判
決係引用自始不存在於任何建築法規之規定(「角變量不得
超過1/250」云云),據以指摘系爭房屋有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之瑕疵,自有違誤。何況,系爭房屋並無傾斜,益證系爭
房屋之角變量未超過1/250。參加人於鈞院105重訴536案件
中主張:「臺大地震中心
肯認系爭房屋補強後可保今後符合
規範要求,毋庸再考慮因差異沉陷所發生局部梁柱接頭角變
量過大之問題」,被告亦援引參加人上開主張說明系爭房屋
補強後已達結構安全無虞。系爭房屋並無角變量超過1/25 0
之瑕疵,且於補強完畢後,並無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第4.4.8條之疑慮;何況,建築技術規則並無角變量不得
超過1/250之明文,姑不論不論本件兩造間並無此約定,原
告援引鈞院105重訴63、105重訴536判決理由中所謂「角變
量不得超過1/250」之規定,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
約云云,自無理由。
㈩至於其他瑕疵部分,鈞院105重訴63、105重訴536判決均肯
認除「角變量問題之爭議」外,其他結構安全疑慮於補強後
均已不存在。鈞院105重訴63及105重訴536判決均肯認系爭
房屋補強後確實已與建築技術規則規範相符(除角變量是否
不得大於1/250部分之爭議),其餘瑕疵均可獲治癒,並無
無法補正之瑕疵存在,系爭建案共有A2、A3、A6三區,三區
補強工程均已完成。其中系爭房屋所在之A3區並於106年5月
31日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房屋修補後,業經主管機關審
查並認許足供店鋪、辦公室、住宅房屋使用,無結構安全
之
虞。
姑不論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鈞院105重訴63、105重訴
536案件中之本件參加人與該案原告間預定買賣契約第28.1
條相同之約定,惟依參加人主張,上開第28.1條之約定,並
非約定出賣人如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時即得解約之約定。上
開第28.1條係約定:「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
契約」,而附件八之標題為「建材設備表」,
是以第28.1條
所指涉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真意,並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
,解釋上應僅限於「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至於附件
八中與主要建材之廠牌、規格無關之內容則不包括在內。又
依
論理解釋及
體系解釋,契約約定之本文,既僅係就「主要
建材及其廠牌、規格」而作規定,且不包括與建材廠牌及規
格無關之其他事項,則附件八第1.1條有關結構設計須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等約定,因顯非「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之範疇,縱有違反(參加人於另案仍否認之,被告亦否認之
),亦非第28.1條處理。系爭房屋所使用之主要建材及其廠
牌、規格均符合約定。系爭房屋之結構設計亦已經過領有執
照之專業結構技師許浩展設計,且其設計過程亦採電腦程式
計算,並經臺大地震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依主管機關核
准之圖樣施工。系爭房屋建商參加人原送審之結構設計資料
,既可通過臺大地震中心各該學者專家之結構外審,顯然其
就各項結構設計所採取之公式、模型、設定之參數、邊界條
件、假設值等,以及決定採行之設計內容、工法,均無明顯
違背建築學理及業界通用方法之處,否則必然在結構外審階
段就遭到外審機構質疑、被要求修改,甚至審查不通過。是
以本件原始結構設計通過結構外審
一節,適已足證明原始結
構設計並無違法、不安全之處。
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已無減損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倘認原告得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違反
誠信原則:系爭
房屋於交付前已將系爭房屋所有瑕疵修補完畢,有臺大地震
中心之審查意見可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顯見系爭房屋修補後,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且系爭房
屋僅係一般住宅、商辦之用,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均
以提供通常居住、店鋪或辦公室為限,補強完成後系爭房屋
之安全已經獲得確保,就其提供居住、經商、辦公之效用即
無絲毫減損,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自104年以來房地產景氣下跌,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真正可以
獲得之利益,實係「將因景氣反轉而造成之投資損失轉嫁給
被告」之利益,然此顯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甚明。反觀被告
係因原告指示而代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倘認系爭契約為買賣
契約,被告僅為一介受薪階級,解除契約後,不僅需要面對
返還原告460萬元高額價款之現金流壓力;又需要向參加人
起訴解除被證5之預定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含2車
位)第5期款前(含第5期款)工程款項共10,462,000元,更
需待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
不啻有違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房
屋之契約約定,更犧牲被告之合法利益,而保護原告轉嫁投
資損失之盤算,對被告顯然不公,更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係建商,僅負責營建工作,不具備結構設計、地質鑽
探等相關領域之專業,因此就系爭建案之設計監造,參加人
係委託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實際負責系爭建
案者為吳昌成建築師。依參加人與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規劃
設計
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由吳昌成建築師事務
所自行選任其所需之專案設計團隊成員。其中結構設計部分
,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係選任具有執業24年經驗之「長浩結
構技師事務所」辦理,實際上負責系爭建案結構設計工作者
為長浩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許浩展結構技師。另就系爭建案之
地質,參加人則是委託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
基地進行「地質鑽探」、「土壤試驗」與「地基調查報告」
等工程之調查與施作。吳昌成建築師事務所、長浩結構技師
事務所及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參加人負有須妥善處
理相關結構設計及地質鑽探工作之契約義務,必須確保系爭
房屋之設計及地質調查符合相關法規規範之要求並確保無瑕
疵之虞。
㈡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
字第31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9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原則上以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即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例外於瑕
疵已確定無法除去,出賣人亦確定拒絕擔保者,買受人方可
於危險移轉前要求出賣人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即除有「瑕疵
已確定無法除去」,或「出賣人明示拒絕修補」此二種例外
情況外,買受人不得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前主張瑕疵擔保。若
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雖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如出賣人未確
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已確定無法除去」或「出賣人明示
拒絕修補」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
允許原告執系爭房屋交付前,工程尚在進行中之「階段性」
狀況,「預先」依瑕疵擔保而主張解除契約。
㈢參加人於104年4月間發現系爭建案地下室因差異沉陷造成梁
裂後,即積極尋求公正單位釐清裂縫發生原因、程度,委請
結構技師會勘,並積極研討修補方式。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以下
合稱「五大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建案地
下室因差異沉陷造成梁裂之發生原因,實係因結構計算上,
估計值與實際狀況有偏差,導致差異沉陷所致;且系爭房屋
之梁裂為可修補。參加人進而依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提出補強計畫,由臺大地震中心就系爭建案結構修繕補強計
畫進行審查,該審查報告亦已明確表示:「經四次審查會議
後,所有問題已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因此建議本
結構變更設計之補強設計可以通過」等語,顯見該等梁裂可
進行修復補強無疑,且已通過結構修繕補強計畫在案,於修
補後並無瑕疵。原告爭執系爭房屋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
計規範」第4.4.8節容許沉陷量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據以主
張瑕疵之「角變量不得超過1/250」並非法律規範,且根本
無此法定客觀標準。參加人為釐清系爭房屋瑕疵是否得於補
強方案中獲得治癒之事實,特於106年6月19日以日規劃字第
1060600100號函詢臺大地震中心,請其就系爭房屋補強後是
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安全疑慮等表示意見,臺大地震中心
並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工震字第285號函回覆「本建案補強
設計方案,本中心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
範及解說與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補強設計之審
查」,即系爭房屋於補強後將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規
範之虞。就補強前之角變量數值是否於補強後
無庸考慮,臺
大地震中心復以:「補強設計有考慮今後建築物的壓密沉陷
、活載重與地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用以補強相關構材,
因此可保今後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要求。本中心審查時所
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
資料及當面查詢,針對其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
統及施工可行性,均認為尚屬適當」,再度明確說明臺大地
震中心業經縝密之審查,系爭房屋補強後之安全無虞。就補
強前之角變量數值是否於補強後無庸考慮,臺大地震中心復
以:「補強設計有考慮今後建築物的壓密沉陷、活載重與地
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用以補強相關構材,因此可保今後
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要求。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
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查
詢,針對其結構分析方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
性,均認為尚屬適當」,再度明確說明臺大地震中心業經縝
密之審查,系爭房屋補強後之安全無虞。有關差異沉陷及角
變量是否可修復之問題,藍朝卿理事長於專家意見中亦加以
說明:「經結構補強修復後,原有因差異沉陷而造成主體建
物與其中庭或連續壁間連接梁所發生之缺陷,應即可認定已
修復完成,後續並無需再考量所謂原有之差異沉陷及角變量
之問題」。參加人於上開鑑定作成後,並已提出結構修繕補
強計畫,由臺大地震中心進行審查,其審查報告已明確表示
所有問題已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顯見系爭建案之
梁裂絕非無從補正,且參加人亦於審查通過後立即進行結構
修補,A3區之補強工程已經完成且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用
執照,A2區之補強工程已完成並於106年11月10日取得變更
後之使用執照,A6區之補強工程已完成並於107年1月4日領
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於修補後並無瑕疵,原告依法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㈣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係
援引參加人與
他案買受人簽訂之契約第28.1條約定,認為若
參加人有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附件八)之規定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認定「建築技術規則」亦屬契約第
28.1條約定規範之範疇云云。另案法院並據以認定,系爭房
屋之修繕補強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僅係代表系爭房屋
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成,系爭建案並未因此而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之要求標準設計施工,意即系爭建案之設計施工並
未考量到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仍有未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要求標準設計施工之情形云云,故認定買受人
得援引系爭契約第28.1條規定,於買賣標的物危險移轉前,
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本件系爭契約根本無他案契約第28.1
條之約定,與他案之基礎事實迥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更何況另案判決已明白肯認,系爭房屋之修繕補強經臺大地
震中心審查通過,係代表系爭房屋之安全得透過修補方式達
成,即已無瑕疵無法修補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其主
張顯無理由。
㈤另案判決理由有諸多謬誤之處:
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條文本身,根本沒有
提到任何角變量之客觀數值,法律上、工程上均從未以「角
變量1/250」做為判斷違反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
條之標準。
⒉另案判決對其他鑑定報告根本沒有討論角變量之事實完全置
之不理,未交代其他鑑定意見不可採之理由,且係以假設之
梁底高程原始值、柔性基礎假設估算角變量,數值顯不可採
,判決之基礎於
法令依據、證據之適用及工程論理上均有重
大之謬誤,難以憑採。
㈥針對原告對參加人所提出之回函及意見書所提之意見,進一
步說明:
⒈臺大地震中心回函明文表示:「本建案補強設計方案,本中
心係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
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補強設計之審查」,就此,原
告固然辯以臺大地震中心根本沒有表示系爭房屋補強後即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僅係說明審查之依據云云;
惟若系爭房屋
於補強後仍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之情事,則臺大地震
中心依據相關規範進行審查,當不會通過,該段回函即係已
明確表明,系爭房屋於補強後將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
規範之虞,並無疑義。原告任意曲解其意,其主張自不足採
。臺大地震中心回函明文表示:「補強設計有考慮今後建築
物的壓密沉陷、活載重與地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用以補
強相關構材,因此可保今後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要求」,
就此,原告固然辯以臺大地震中心根本沒有論及任何關於差
異沉陷或角變量之具體內容云云;然參加人於函文所詢之問
題為「系爭房屋是否於補強完成後無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第4.4.8條規範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情況」
,而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即係「容許沉陷
量」之規定;依此足證參加人當時係明確詢問是否有容許沉
陷量之瑕疵,而該回函內容亦明確提及補強設計均有考慮「
差異沉陷」,亦即系爭房屋補強後並無「容許沉陷量」之問
題,並無疑義。
⒉針對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理事長藍朝卿理事長106年7月
24日回覆專家意見:藍朝卿理事長專家意見明確表示:「針
對前述結構出現裂縫之情形,
本案建物之補強方案既經臺大
地震中心進行審查,確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如按此補強方
案進行設計施工完成後,即應可認定已無『建築物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有害之裂縫,或影響其使
用功能』之情況」等語,就此,原告固然辯以審查結論中從
未表示系爭房屋於補強後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則推論之前提
不存在云云。然查臺大地震中心審查參加人提出之補強計畫
時,於審查報告已明確表示:「經四次審查會議後,所有問
題已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因此建議本結構變更設
計之補強設計可以通過」等語,顯見臺大地震中心認定所有
之瑕疵均得由補強計畫修補,即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
,否則
訴訟參加人當無法通過審查,藍朝卿理事長專家意見
並無任何推論前提不存在之情形無疑。藍朝卿理事長專家意
見又明確表示:「經結構補強修復後,原有因差異沉陷而造
成主體建物與其中庭或連續壁間連接梁所發生之缺陷,應即
可認定已修復完成,後續並無需再考量所謂原有之差異沉陷
及角變量之問題」,就此,原告固然辯以是否仍屬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係屬法令適用之問題,非結構技師所能置喙,且
其並未提出論據之出處云云;然本案之爭議為系爭房屋是否
有無法修補之瑕疵、是否仍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均須
仰賴結構技師之專業判斷,系爭房屋是否有有害之裂縫、是
否影響其功能等等,並非係法令之問題,而係專業事實之認
定,藍朝卿理事長既曾參與系爭房屋之鑑定,又基於信賴臺
大地震中心之審查結果,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得經妥善修補之
見解,並無任何疑義,承上,本件已經臺大地震中心審查通
過,參加人亦於審查通過後立即進行結構修補,A3區之補強
工程已經完成且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如認系爭房
屋於修補後仍有瑕疵,則何以主管機關會核發使用執照?凡
此足證系爭房屋於修補後並無瑕疵,原告依法不得主張瑕疵
擔保,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㈦本件梁裂發生後,合宜宅退戶數共計1,087戶,於主管機關
106年4月25日同意開放補位作業後,僅歷時僅短短一個多月
,即已於106年6月3日全數遞補一空,補位情形十分熱烈,
顯見市場上仍有數千戶購屋民眾以行動表達對系爭房屋修補
完畢後結構安全無虞之信心。原告空言主張市場對系爭房屋
喪失信心,價值減損嚴重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原告締約購
買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101年11月10日,當時國內
不動產景
氣正蓬勃發展,各地房價屢創新高;然眾所周知,近幾年受
到整體經濟環境及政府抑制房價政策等各種利空因素影響,
不動產業景氣急凍,各地成交戶數急遽萎縮,房價持續探底
,即使指標性之豪宅如帝寶皆不能免於一再流標之厄運,其
他建案折價二、三成以上更屬稀鬆平常。系爭房屋於補強完
畢後,業已安全無虞,本件原告仍藉詞亟欲解除契約,無非
係因房市跌價之現況,欲取回其被套牢之資金,將房價下跌
之損失全數轉嫁給被告承擔。然購買預售屋者本即應自行承
擔房價漲跌之風險,若房市看漲,建商既不得任意加價;若
房市走跌,自亦不許承購戶藉故解約,否則交易秩序無以維
繫。房市跌價所牽涉之因素甚多,包含受到整體經濟環境及
政府抑制房價政策等各種利空因素影響而導致不動產業景氣
急凍,此波房價下跌、買氣急凍係因房地產市場景氣的變化
,雙北房產普遍性下跌無一倖免,與系爭房屋之瑕疵實無關
連,更非被告所造成,此跌價風險不能認為係系爭房屋瑕疵
造成之價值減損,不應歸由被告或參加人承擔。原告既主張
價損為瑕疵,就此瑕疵擔保權利得行使之時機,自應與主張
其他瑕疵相同。查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均尚未交付,依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原告另須證明該價損之瑕疵已不能補正且被告
及參加人拒絕補正,方得於交屋前預先主張價損之瑕疵擔保
。然本件被告已依臺大地震中心審核通過之補強計畫進行補
強工程,於補強完畢後結構安全已可獲得確保,該瑕疵非不
能除去,原告自不得於交屋前預先主張價損之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參加人之主管,因被告向參加人得以主管員工價購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店面,如轉售他人可賺取差價,遂委託仲
介即訴外人蘇飛丞代為尋求買方。原告之母張梅在蘇飛丞居
間之下,與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訂金契
約,並支付50萬元作為訂金。被告嗣於101年10月14日與參
加人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A3區戶別S27棟1樓
及地下二層802、803號車位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356
萬元,並隨後於10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預售房地轉賣合
約書(即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
4,46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第一階段簽
約金500萬元;101年11月16日兩造簽立「日勝幸福站」簽約
金保管同意書,約定被告由上列簽約金500萬元裡先行提撥
40萬元支付蘇飛丞介紹費,並由蘇飛丞於該同意書上簽收
無
訛。此有101年9月21日預訂買賣契約書訂金契約、101年10
月14日預定買賣契約書、101年11月10日預售房地轉賣合約
書(即系爭契約)、101年11月16日保管同意書附卷
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第23-36頁、本
院卷一第83-163頁)。
㈡系爭房屋位於A3南區,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
借名
登記契約?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有不解除契約之協議
?㈢原告是否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
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究為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
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為參加人之主管,因被告向參加人得以主管員工價購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店面,如轉售他人可賺取差價,遂委託仲
介即訴外人蘇飛丞代為尋求買方。原告之母張梅在蘇飛丞居
間之下,與被告於101年9月21日簽立預定買賣契約書訂金契
約,並支付50萬元作為訂金。被告嗣於101年10月14日與參
加人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A3區戶別S27棟1樓
及地下二層802、803號車位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356
萬元,並隨後於101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469萬元,原告並依系爭
契約給付被告第一階段簽約金500萬元;101年11月16日兩造
簽立「日勝幸福站」簽約金保管同意書,約定被告由上列簽
約金500萬元裡先行提撥40萬元支付蘇飛丞介紹費,並由蘇
飛丞於該同意書上簽收無訛,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為了賺
取差價,遂委託仲介蘇飛丞代為尋求買方即原告,而先向參
加人以員工價4,356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再以總價4,469萬元
將系爭房屋轉賣原告。否則,如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向參加
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告絕不可能再以較高總價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況系爭契約已載明係「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且
於第2條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4,469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35頁)。至
於兩造間就上列簽約金500萬元動用合意、補償金之接收者
為何人係屬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另行依101年11月16日
保管同意書、102年1月28日保管同意書、103年4月18日動用
款同意書、103年5月28日動用款同意書、105年10月18日動
用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3-176頁)約定之事項,並不
影響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應為買賣契約,
而非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間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等語,即乏依據,
洵不可採。
㈡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已有不解除契約之協議?
參加人陳明其於104年4月間發現系爭建案地下室因差異沉陷
造成梁裂後,即積極尋求公正單位釐清裂縫發生原因、程度
,委請結構技師會勘,並積極研討修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8頁),原告亦陳明其於106年1月17日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63號判決,報章媒體加以報導後,始知系爭房屋有無
法補正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卷第37-139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
契約後,另行依101年11月16日保管同意書、102年1月28日
保管同意書、103年4月18日動用款同意書、103年5月28日動
用款同意書、105年10月18日動用款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163-176頁)約定之事項,其中105年10月18日動用款同意書
之約定雖在參加人於104年4月間發現系爭建案地下室因差異
沉陷造成梁裂後,但顯係在原告於106年1月間知悉系爭房屋
有無法補正之瑕疵之前。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
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動用款同意書時,原告既
尚未知悉系爭房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即不可能就系爭房屋
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與被告達成為「必要時減少價金」及「由
被告代收第三人日勝生活公司賠償金再轉交原告」之和解協
議,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契約顯無不解除契約之協議。是被告
據以辯稱如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原告須依上開約定主張減
少價金或請被告轉交建商補償金,自不能逕為主張解除契約
。⑵H.:「甲乙雙方同意以上A -G條款,若有一方違反不履
行,違約方須賠償損失方所發生之損失」,顯見兩造對於系
爭契約已有繼續履行而不解除契約之協議,原告更不得違反
上開約定,逕行解約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原告是否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
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
,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
,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該瑕疵「已確定不能除去」或
「出賣人已確定的拒絕擔保」外,買受人不得於買賣標的物
交付前主張瑕疵擔保,而據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⒉系爭房屋位於A3南區,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又系爭建案經五大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建案
地下室因差異沉陷造成「梁裂」之發生原因,實係因結構計
算上,估計值與實際狀況有偏差,導致差異沉陷所致;且系
爭房屋之梁裂為可修補。參加人進而依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
結果,提出補強計畫,由臺大地震中心就系爭建案結構修繕
補強計畫進行審查,依臺大地震中心105年6月28日函文、審
查意見書及審查會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5-64頁),其審
查意見書之結論亦明載:「經四次審查會議後,所有問題已
修正於結構分析與補強設計中,因此建議本結構變更設計之
補強設計可以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參加人為
釐清系爭房屋瑕疵是否得於補強方案中獲得治癒之事實,特
於106年6月19日以日規劃字第1060600100號函詢或大地震中
心,請其就系爭房屋補強後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有無安全疑
慮等表示意見,臺大地震中心並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工震
字第285號函覆:「本建案補強設計方案,本中心係根據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與建築物基礎構造
設計規範規定進行補強設計之審查。‧‧‧補強設計有考慮
今後建築物的壓密沉陷、活載重與地震力所產生之差異沉陷
,用以補強相關構材,因此可保今後本建築物符合規範安全
要求。本中心審查時所引用之學理及規範均為目前所認可者
,就其結構審查所提之資料及當面查詢,針對其結構分析方
法、設計程序、結構系統及施工可行性,均認為尚屬適當」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結構技師藍朝卿於專家意見中亦加
以說明:「針對前述結構出現裂縫之情形,本案建物之補強
方案既經臺大地震中心進行審查,確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如按此補強方案進行設計施工完成後,即應可認定已無『建
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節所規定之『有害之裂縫
,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情況‧‧‧。本案建物如經結構補
強修復後,原有因差異沉陷而造成主體建物與其中庭或連續
壁間連接梁所發生之缺陷,應即可認定已修復完成,後續並
無需再考量所謂原有之差異沉陷及角變量之問題。實際上,
於工程上在探討差異沉陷及角變量,主要是在探求其對於建
物是否會造成有害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問題,此亦為「
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4.4.8條之規定本意。因此,
於有害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情形經修補後,即沒有再探
討差異沉陷或角變量問題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參加人於審查通過後立即進行結構修補,A3區之補強
工程已經完成且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有系爭房屋
A3區使用執照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見系爭房
屋之梁裂為可修補,且參加人依五大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提出補強計畫,由臺大地震中心就系爭建案結構修繕補強計
畫審查通過後立即進行結構修補,A3區之補強工程已經完成
且於106年5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
堪認系爭房屋已修補完成
且於有害裂縫或影響其使用功能之情形經修補後,已具其通
常效用及品質,安全無虞,而無地下室因差異沉陷造成「梁
裂」之瑕疵,且出賣人之被告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
之原告不得於系爭房屋交付前主張瑕疵擔保,而據以解除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
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如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
3號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6號之原告與被告(即本件參
加人)所簽立之「新北市板橋浮州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1條:「乙方(即本件參加人)
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之規定者,甲方(即原告等)得解除本契約。」、第
12條:「12.1本案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
本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施工。…12.4乙方如有違反前
三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本契約第28.1條約定辦理。」,及
附件八建材設備表第1條:結構1.1:「本大樓結構經由專業
結構技師設計及電腦程式計算,採用鋼筋混凝土構造,經國
立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結構外審審核通過,並依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之圖樣施工,無論承重、抗壓、耐震、防颱、
防火等特性,均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CNS之要
求標準設計施工」等有關兩造於契約內約定解約之權利,是
原告自不得以參加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施工有違反建築技
術規則(即不符合相關規範所要求角變量小於1/250之規定
)之情事,而依「新北市板橋浮州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8.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⒋原告雖亦主張系爭房屋因結構上歷經重大修繕及現況仍有基
礎強度不足、差異沉陷過大等瑕疵,依社會交易常情顯均足
引起一般人之購買疑慮,造成交易價格之負面影響,持續影
響系爭房屋之價值,使系爭房屋存有價值上瑕疵等語,惟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自不可
採。
⒌基上,原告不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前所給
付之系爭房地價金460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