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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曾彥錦 被   告 金美克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近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透過大陸友人認識自稱被告之創辦 人大兒子即訴外人黃文哲,期間黃文哲鼓吹利潤共享及共同 開拓中國市場,並告知被告之產品可分2 種模式進入中國市 場,即:㈠跨境店商存放大陸港口:金美克能洗髮水、沐浴 露等產品。㈡正式報關(正貿)由深圳市金美克能日用化工 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金美克能公司)報關進入,再轉售給原 告之公司開立中國發票(產品只有洗衣液及小蘇打粉)。黃 文哲要求原告從臺灣匯款進跨境店商產品,品項及數量由其 調配決定,原告遂於104 年9 月24日請配偶即訴外人蘇淑燕 將新臺幣51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惟事後被 告卻以不足1 個貨櫃,金額少而暫時不出貨,或原告無跨境 店商執照等理由推拖不出貨,然中國管控跨境店商執照甚嚴 ,必須是公司且要有一定資本額限制,而原告在中國註冊為 個體戶,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黃文哲對此亦早已知悉 。又原告與被告及深圳金美克能公司均無代理契約及訂單, 故無訂購4 個貨櫃及保證金之情事;且中國市場交易均為先 付款後出貨,原告向被告訂貨2 次情形均相同,以時間比對 ,亦無所謂保證金可言。另於105 年1 月,湛江何姓台商會 長向原告訂購1 個貨櫃商品試賣,因被告之產品在大陸無知 名度,又不負責廣告及上架費,致何會長試賣狀況不好將貨 品全數退還予原告,原告亦向黃文哲告知不再販賣被告之產 品,且前開已付款之2 個貨櫃產品目前仍在原告所設立之訴 外人東莞市橫瀝金美貿易商行(下稱金美貿易商行);再者 ,被告所交之商品,並未通過大陸商品檢驗,不得上市上架 亦不能賣,被告卻對上情不聞不問,原告屢次追討系爭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10, 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初,透過大陸徐姓友人主動與黃文 哲連絡,要求銷售被告之產品。黃文哲與原告曾經討論跨境 店商經銷,但因原告無法提出跨境店商資格,不能以跨境店 商方式進貨。後因原告改變想法,設立金美貿易商行,經營 廣東地區產品之銷售,且為能銷售深圳金美克能公司(被告 之總代理)商品,遂約定深圳金美克能公司提供商品,並由 蘇淑燕匯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訂購商品之保證金,原告曾依 此保證金訂購商品之模式向深圳金美克能公司訂購商品2 次 ,均已銀貨兩訖完成交易,然金美貿易商行第3 次向深圳金 美克能公司訂購4 個貨櫃商品,共計人民幣518,605.60元, 約新臺幣2,593,028 元,被告業已依照所訂購商品製成4 個 貨櫃之商品準備交付,但金美貿易商行卻一再拖延而未能付 款以完成交易,使被告及深圳金美克能公司發生巨大之困擾 及嚴重損失。其後原告表示因其財務能力不足,及蘇淑燕不 同意而未能完成交易,並希望以代理方式賺取佣金,嗣後更 表示因家庭因素,希望由被告直接銷售中國,並請被告給予 佣金百分之3 作為回饋予支持等語,惟被告均不同意原告前 開提議。由上可知,系爭款項確為金美貿易商行向被告訂貨 之保證金,被告已依原告指示之規格及包裝製成產品準備交 貨,惟原告拒絕依約付款交貨,則其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 返還,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金美貿易商行,類型為個 體,有效期限自104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其 配偶蘇淑燕於104 年9 月24日匯系爭款項予被告;金美貿易 商行向深圳金美克能公司訂貨2 次,並分別於104 年12月11 日支付人民幣70,000元,104 年12月14日支付人民幣46,115 .6元,104 年2 月26日支付人民幣90,229元予深圳金美克能 公司,原告並於104 年12月20日及105 年3 月26日各收受前 開商品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會計師證明、中國工商 銀行業務回單、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黃文哲要求其從臺灣匯款進跨境店商 產品,品項及數量由黃文哲調配決定,而為匯款云云。被告 則抗辯系爭款項係因原告所設立金美貿易商行,為能銷售深 圳金美克能公司商品,所提供之保證金等語。查原告在中華 人民共和國設立金美貿易商行,為個人經營,有效期限自10 4 年8 月6 日起至108 年8 月5 日止,而金美貿易商行向深 圳金美克能公司訂貨2 次,並分別於104 年12月11日支付人 民幣70,000元,104 年12月14日支付人民幣46,115.6元,10 4 年2 月26日支付人民幣90,229元予深圳金美克能公司,原 告並於104 年12月20日及105 年3 月26日各收受前開所訂購 之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深圳金美克能公司 為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代理商,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 金美貿易商行確有向深圳金美克能公司訂購被告之產品,而 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復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金美 貿易商行於105 年5 月4 日所出具之函文(本院卷第115 頁 ),其記載:「⑴有關原先準備貨品因我資金方面短缺(家 庭因素)導致你那交貨延誤深感抱歉。⑵我這是你的中國大 陸代理也是宛如分公司長期合作的搭檔,雙方既有默契與共 識,往后碰到大筆資金方面的客戶時希望台灣原廠能給予支 持及協助幫忙建議如下:此次准備的貨品本就是供給湛江台 商會何會長的,適逢本人資金調度的問題為不影響業務推廣 進行擬由台灣原廠直接供貨,我做業務及售后服務各項工作 希望台灣原廠給予佣金3%回饋,此方面希望台灣原廠能給予 支持及幫忙。」等語,可見原告自陳其所經營金美貿易商行 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為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代理商 ,顯見兩造間交易模式係為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商行 ,並向被告或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深圳金美克能公 司訂購商品銷售;而出賣方為避免買受方訂貨或購買未交付 價金,或擔保長期交易之進行,由買受方提供一定金額為擔 保,為一般交易所常見,故被告為擔保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 國所經營之金美貿易商行,與被告或深圳金美克能公司之交 易,自有要求金美貿易商行提供一定金額為擔保之必要;況 金美貿易商行之經營模式為個體,即為原告個人所經營,故 由原告以其名義匯系爭款項予被告,自屬合理。是以,系爭 款項應係為擔保原告所經營之金美貿易商行,與被告或深圳 金美克能公司之交易,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屬有法律上原因 。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因黃文哲要求其從臺灣匯款進跨境店 商產品,事後被告卻以不足1 個貨櫃,金額少而暫時不出貨 ,或原告無跨境店商執照等理由推拖不出貨云云。然查系爭 款向之匯款時點在原告所經營金美貿易商行取得有效期之後 ,且其後金美貿易商行與深圳金美克能公司間尚有兩筆交易 ,均已銀貨兩訖,衡情被告倘有收受系爭款項之後未為出貨 乙情,原告豈有未對被告進行催告、追討,卻進而與被告或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繼續為交易之理,顯與常情有 悖;況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 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匯入系爭款項,被告未依約交貨云云。 然系爭款項應為擔保原告所經營之金美貿易商行,與被告或 深圳金美克能公司之交易,已如前述,則系爭款項即非特定 定貨之貨款,自無被告未依特定訂單交貨之情形;復參酌金 美貿易商行於104 年12月7 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28日分別向深圳金美克能公司下訂單,除前兩次已完成交 易外,第3 次並未完成交易,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23時 13分、105 年4 月29日9 時18分,及105 年5 月4 日分別向 被告表示,因家庭、資金或改變交易模式為業務推廣等因素 ,而拒絕履行第3 次交易等情,有訂單、電子郵件及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5 頁),足見被告或深圳金 美克能公司並未有原告或金美貿易商行下訂單未交貨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可採。 ㈣綜上,系爭款項應為擔保原告所經營之金美貿易商行,與被 告或深圳金美克能公司之交易,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 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份主張,核屬無 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 51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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