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立員
訴訟代理人 許博浩
被 告 湯志雄
被 告 泉松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惠
訴訟代理人 蔡栯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
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
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許博浩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8日具狀起訴,訴請被告湯志雄賠償,
嗣於106年6
月26日以言詞追加原告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36
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另於106年8月2日以言詞撤回其對被
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06年8月30日追加被告湯
志雄於事故當時之僱用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泉松公司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並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57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起訴、撤回、訴之變更追加,
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湯志雄於民國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安坑出發欲往中和方向行駛執行
業務,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行駛
超重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原告
受
僱人許博浩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
原告受有財物、貨物、拖吊、租車損失共計520,000元,此
有估價單、拖吊三聯單、租車合約書等影本
可稽。另被告湯
志雄於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泉松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送貨司
機之工作,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僱人所駕駛車輛業與前車發生
追撞事故,
惟其並未有警示或擺放三角錐等處置,以警示後
方來車之安全,
是以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
民法
第217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又事故發生地點剛好
為中和隧道轉彎處,致被告湯志雄無法及時停車或閃避,而
撞上原告受僱人駕駛之前車後側車尾,然肇事車輛之秤重結
果並未有超重之情形。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並未出具發票證明
供被告核對,且賠償金額過高,已超出被告可負擔範圍,何
況被告的車子也有受損,既然雙方都有肇事責任,被告的損
失也要抵銷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湯志雄於事故發生時,確為被告泉松公司之受僱員工
,欲執行載運飲料予客戶之業務 (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40
頁、本院卷第58頁)。
(二)原告受僱人許博浩確於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安坑出發欲往中和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訴外人高裕同所
駕駛車牌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 (見本院板司調
字卷第27頁、第38頁、第39頁)。
(三)被告湯志雄確於105年9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安坑出發欲往中和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即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所駕
駛車牌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尾 (見本院板司調字
卷第27頁、第40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湯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
三號公路南向34.8公里外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不慎碰撞由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致
系爭貨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106年2月10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066001156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
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2頁至第49頁),是本件被
告湯志雄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應
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湯
志雄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述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湯志雄負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
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3號判決
參照)。
經查,被告湯志雄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正執行
載運被告泉松公司飲料貨物之職務,為被告等
自承,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
堪認被告泉松公司與被
告湯志雄於事故發生時確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湯志雄係因執
行運送飲料之職務導致系爭車禍,被告泉松公司自應就被告
湯志雄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修理費用(材料161,900元、工資165,300元):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如上述,被告不法毀損
原告之自用小貨車,經原告送修,修理費得認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而原告
主張支出修理費用,包含材料161,900元、工資165,300元
,已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3頁),故原告請求工資165,300元部分,自
屬有據。至於零件161,9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貨車係00年出
廠,有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見本院司調字卷第8頁),算至105年9月13日
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使用
期間已有12年餘,則其零
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
應予折舊,經參考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行政院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
369,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
時折舊12年餘,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16,190元(計算式:161,900元×0.1
=16,19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貨車修理費用為
181,490元(計算式:16,190元+165,300元=181,490元)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2.車輛拖吊費4,000元:
查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因事故需拖吊而支出費用,業經
原告提出公路汽車拖吊三聯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核上述拖車費用屬於因本件事故原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
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用4,000元,
即屬有據。
3.系爭車輛載運之摩托車修理費12,900元:
原告之受僱人許博浩駕駛系爭貨車遭被告湯志雄撞擊,車
上載運之紅色全新摩托車嚴重毀損,因此支出之修復費用
亦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貨車租金180,000元:
系爭貨車為原告載運貨物之用,因上開車禍而將系爭貨車
送修後,原告須另行向安居車業有限公司租用車輛以續行
辦理營利業務,而支出180,000元之貨車租金,亦據其提
出租車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
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
核屬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80,000元之貨車租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8,390元(計算式:修理
費用181,490元+車輛拖吊費4,000元+機車修理費12,9
00元+貨車租金180,000元=378,390元)。
㈤就被告
抗辯與有過失一節而言: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
抗辯:原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行追撞訴外人高裕同
駕駛之前車,且於第一次追撞後未設停車警示,或擺放其
他警告設施,警示後方來車,致被告湯志雄因反應不及發
生第二次追撞即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連環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原告之受僱人許博浩、
被告湯志雄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時,均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且原告所提出的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之違規事實亦載為:「許
博浩、湯志雄: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足認被告等主
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3.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告湯志雄負擔50%、原告之受
僱人許博浩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是以,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扣除應減輕被告湯志雄50%之賠
償責任後,得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89,195元(計
算式:378,390元×50%=189,195元)。
㈥再就被告抗辯抵銷一節而言:
1.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
2.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然因兩造之受僱人許博
浩、湯志雄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之業務時,均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除造成原告公司車輛損害之外
,也造成被告泉松公司車輛損害,且原告受僱人許博浩是
在執行職務時導致系爭車禍,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也應就
其受僱人許博浩對被告泉松公司造成之侵權行為,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告泉松公司主張該公司車輛受損,也支出修理費用,包
含材料59,398元、工資85,770元,已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
單及車損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請求工資85,770
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零件59,398元部分,應扣除折舊
,而被告系爭貨車也是93年出廠,有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8頁),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算至105年9月13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貨車使用期間已有12年餘,則其
零件部分,如前所述,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故被告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為5,940元(計算式:59,398
元×0.1=5,940元)。故被告得請求賠償之貨車修理費用
為91,710元(計算式:5,940元+85,770元=91,710元),
再依照前述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被告湯志雄、原告之受僱
人許博浩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泉松得請
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45,855元(91,710元/2=45,855元)
。
4.因此,被告泉松公司既得請求原告賠償車輛損失45,855元
,則其主張依前述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得請求
之189,195元,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故經抵銷後,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43,340元(189,195元-45,855元
=143,340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原告143,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
翌日即106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