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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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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泉松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惠 被 上訴人 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   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   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   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如非受不利益判   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106年10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分列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湯志雄、泉松飲料有限公司為原、被告,而蔡栯承先生    僅係被告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依照前揭說明,蔡栯承先生當無以其私人身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實施權。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該書狀並無上訴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於該狀末尾之具狀人欄僅    簽有「蔡栯承」之簽名,故上訴人應補正聲明上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請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院補正,或請上訴人公司    出具委任狀,記載授權蔡栯承先生提起上訴,並將委任狀    郵寄本院)。  (二)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    同)143,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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