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泉松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素惠
被
上訴人 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
判決係對於訴訟
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
裁判之地位,始
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
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如
非受不利益判
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於民國 (下同)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106年10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分列萬里新輪業有限公司
、湯志雄、泉松飲料有限公司為原、
被告,而蔡栯承先生
僅係被告泉松飲料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訴訟
之當事人,依照
前揭說明,蔡栯承先生當無以其私人身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實施權。然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
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該書狀並無上訴人泉松飲料有限公司
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於該狀末尾之具狀人欄僅
簽有「蔡栯承」之簽名,故上訴人應補正聲明上訴狀之簽
名或蓋章(請
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院補正,或請上訴人公司
出具
委任狀,記載授權蔡栯承先生提起上訴,並將委任狀
郵寄本院)。
(二)次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不服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
同)143,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