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嘉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身號碼WBAFG210XDL95669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及
上開車號車牌兩面
暨車鑰匙一付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與原告之日
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法人,
且為車身號碼WBAFG210XDL95669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上開車號車牌兩面
暨車鑰匙1付之
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書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原證2)。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4日
21時許,向訴外人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同時取得車鑰匙1付
之後,即將系爭車輛開走,
迄今拒不返還。
惟系爭車輛在
105年1月12日前為租賃,
嗣為原告買受取得,原告此前每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是被告占有系爭車輛
期
間之每月利得及對原告之損害,亦據此計算為允。被告之不
法占有系爭車輛,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關事實
明確。惟被告所辯實無法對抗原告之物權人地位。簡言之,
不法
占有人任與以和訴外
第三人之
法律關係,於
債權尚無法
對抗原告,本無法剝奪物權人之物權請求。是原告依據
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車牌、車鑰匙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每
月88,000元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1部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暨車鑰匙1付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興絨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絨公司)於102年1月間所購入,並按
月開立支票支付車款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盟公司),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且興絨公司於
104年2月16日跳票後,財盟公司依舊按月開立發票與興絨公
司,故系爭車輛確屬興絨公司之財產無誤。
㈡被告
持有興絨公司所簽立之
切結書及借據,以及
鈞院105年
度板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興絨公司跳票當
日匯款80萬元之匯款證明。
㈢原告公司係103年3月20日才設立,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嘉興原
本是興絨公司股東之一,並於興絨公司104年2月16日跳票後
,因祖孫三代親屬關係才介入此債務,明
顯有脫產之嫌(興
絨公司負責人楊昌哲為祖父,實際負責人楊哲明為父親,其
子楊嘉興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㈣興絨公司確實於102年1月已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2月
16日簽立讓渡書與被告之兄劉易叡為先,卻在債務清償期限
105年2月16日前之105年1月2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楊嘉興設
立之原告公司。且興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跳票後,仍持續
於東森購物、富邦MOMO及市場銷售其貨物,年營收逾千萬元
,卻未依
切結書之協議歸還與
債權人,請向國稅局調閱興絨
公司104年申報書,足以證明
債務人跳票後仍有實質收入,
卻惡意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實為欺騙之行為,原告公司應
將系爭車輛還原於興絨公司名下,興絨公司並應履行清償債
務之責任。
㈤興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跳票後,經債務人楊昌哲、楊哲明
與債權人劉易叡協議後,簽立切結書及借據,並書明債務人
將於105年2月16日前清償債務,且願以興絨公司所有財物貨
品作為清償,且清償期間不得任意再將資產給他人,否則願
意負責一切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如今已逾還款期限,不僅
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完畢,且興絨公司名下財物亦過戶脫產殆
盡,債務人此等行徑實為惡劣,有違社會公義。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與車鑰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105年7月4日向原
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嘉興之父親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同時取
得車鑰匙1付之後,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迄今等
語。被告對於其有於105年7月4日向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同
時取得車鑰匙1付,而持有系爭車輛及車鑰匙迄今之事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以興絨公司才是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本為訴外人財盟公司所
有,訴外人興絨公司則於102年1月間向財盟公司租賃系爭車
輛,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共3年。
嗣財盟公司於105年1月1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車輛以總價100萬元出售與原告公司,財盟公
司並於105年1月22日向監理機關繳銷RAA-7290號牌照,並於
同日新領ANX-5950號之車牌,及辦理變更登記車主為原告公
司,此除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9至21頁)為證外,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6年8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60
265885號函檢送本院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
卷第85至87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以106
年8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11854號函檢送本院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8頁),而
堪認定。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
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
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
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
之
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
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482號
裁
判要旨可參。是
本件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2日向監理機關變
更車主為原告公司以前,係屬財盟公司所有,並非興絨公司
所有,興絨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乃
因其向財盟公司融資性租賃之故,因此興絨公司於105年1月
22日以前,僅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而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被告雖提出財盟公司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
4年5月21日、104年6月22日所開立給興絨公司之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3頁),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在
102年間以興絨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買入與付款,當時原告
公司尚未設立,興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跳票後,仍持續給
付各期款與財盟公司,故系爭車輛應為興絨公司所有
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將財盟公司與興絨公司間之融資性租
賃關係,誤認為係買賣關係,而不足採。被告所提上開統一
發票影本,僅能證明105年1月22日以前,系爭車輛為興絨公
司向財盟公司所租賃,並由興絨公司向財盟公司支付各期租
金,惟不能因此證明興絨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㈢又於105年1月22日以後,系爭車輛則經原所有人財盟公司與
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財盟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原告
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公司,而由原
告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興絨公司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
云,
即無可採。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2日起已屬原告公司所
有,
堪以認定。
㈣次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4日向楊哲明借用而取得系爭車輛
與車鑰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被告
並稱:楊哲明於105年7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是因為被
告的朋友要結婚,被告才跟楊哲明借車,隔天楊哲明跟被告
的哥哥劉易叡去大陸,被告發現系爭車輛之行照過戶為原告
公司名義,所以被告的哥哥在大陸有質問楊哲明,他們兩人
就在大陸吵架,楊哲明明顯是在掏空,因為他沒有還被告錢
,所以系爭車輛被告不還他。…被告去牽車是說被告朋友要
借車,要娶妻要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155頁)。
另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興就被告不返還系爭車輛一事
,前曾對被告提出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2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附
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卷結果,楊哲明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
所有,平常由其子楊嘉興使用,其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
平時楊嘉興也會給伊用。系爭車輛是伊於105年7月5日晚上9
時許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有朋友要結婚,要借系爭車輛
當新娘車,被告隔天就會歸還。…伊於105年7月10日有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什麼不還車,被告說他根伊有債務問題
,要伊叫劉嘉興過去新莊找被告談。…系爭車輛是經過伊同
意借給被告,有約定隔天要還。…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表
示要以系爭車輛來抵償伊積欠的債務。伊做生意向被告借錢
,還有大概700多萬元沒還,
是以興絨公司名義借的,興絨
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後來興絨公司倒閉,無法償還積欠被
告的債務,伊是實際操控興絨公司的人,伊沒有簽切結書同
意將系爭車輛和興絨公司資產交付給被告抵債等語,有警詢
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第30至31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我原本以為系爭
車輛是興絨公司所有,在借用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照所有權人
已變更為嘉興公司,我認為是楊哲明在進行脫產,所以才將
系爭車輛留置,要求楊哲明來解釋和協商債務,目前系爭車
輛在我家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1
至32頁)。是依被告及楊哲明上開所陳,
足證被告於105年7
月4日確係以其朋友結婚需用車為由向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
,並約定隔天歸還,則被告未依與楊哲明約定之期間歸還系
爭車輛,反逕自以興絨公司或楊哲明尚積欠其債未清償為由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留置不與歸還,自屬無權占用。是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車輛一部連同車牌兩面、車鑰匙一付歸還原告公
司,
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與興絨公司或楊哲明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以及興絨公司或楊哲明有無脫產逃避債務
等情事,
應由被告另尋法律途徑向興絨公司或楊哲明為訴追,此皆非
得作為被告占有原告系爭車輛不予歸還之正當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
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
斷,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自105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8,000元。而按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
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查被
告係於105年7月4日晚上向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隔
天歸還,當時系爭車輛已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公司雖有
同意楊哲明可借用(無償使用)系爭車輛,然原告否認有同
意楊哲明可將系爭車輛再轉借與他人使用,並主張楊哲明是
無權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之始,對所有人即原告公司
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5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為原
告公司向財盟公司所租賃,原告並每月支付租金88,000元
一
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無可採,原告以此作為其本
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乏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占有
系爭車輛不願歸還,乃基於誤認系爭車輛為興絨公司所有,
而欲留置系爭車輛以抵償興絨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車輛另為他用。再審酌系爭車輛為
10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得之資料附於前開偵
查卷內可稽,迄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時,已出廠逾4年
。而原告公司係於105年1月22日以100萬元之價金向財盟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如前述。則以財盟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
一般為3年36期,有於該公司網站查得之租賃專案資訊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並經
兩造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則以此換算被告占有系爭
車輛客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
月27,778元(計算式:100萬元÷36=27,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與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部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
兩面暨車鑰匙1付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部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
之車牌兩面暨車鑰匙1付返還與原告,既有理由,則其此項
聲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
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