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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身號碼WBAFG210XDL95669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及上開車號車牌兩面車鑰匙一付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與原告之日 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法人, 且為車身號碼WBAFG210XDL95669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上開車號車牌兩面 暨車鑰匙1付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原證2)。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4日 21時許,向訴外人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同時取得車鑰匙1付 之後,即將系爭車輛開走,今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在 105年1月12日前為租賃,為原告買受取得,原告此前每月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8,000元。是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 間之每月利得及對原告之損害,亦據此計算為允。被告之不 法占有系爭車輛,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相關事實 明確。惟被告所辯實無法對抗原告之物權人地位。簡言之, 不法占有人任與以和訴外第三人法律關係,於債權尚無法 對抗原告,本無法剝奪物權人之物權請求。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及車牌、車鑰匙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每 月8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1部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兩面暨車鑰匙1付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8,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興絨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絨公司)於102年1月間所購入,並按 月開立支票支付車款與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盟公司),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且興絨公司於 104年2月16日跳票後,財盟公司依舊按月開立發票與興絨公 司,故系爭車輛確屬興絨公司之財產無誤。 ㈡被告持有興絨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及借據,以及鈞院105年 度板簡字第16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興絨公司跳票當 日匯款80萬元之匯款證明。 ㈢原告公司係103年3月20日才設立,原告公司負責人楊嘉興原 本是興絨公司股東之一,並於興絨公司104年2月16日跳票後 ,因祖孫三代親屬關係才介入此債務,明顯有脫產之嫌(興 絨公司負責人楊昌哲為祖父,實際負責人楊哲明為父親,其 子楊嘉興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㈣興絨公司確實於102年1月已購入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2月 16日簽立讓渡書與被告之兄劉易叡為先,卻在債務清償期限 105年2月16日前之105年1月22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楊嘉興設 立之原告公司。且興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跳票後,仍持續 於東森購物、富邦MOMO及市場銷售其貨物,年營收逾千萬元 ,卻未依切結書之協議歸還與債權人,請向國稅局調閱興絨 公司104年申報書,足以證明債務人跳票後仍有實質收入, 卻惡意違約不履行清償義務,實為欺騙之行為,原告公司應 將系爭車輛還原於興絨公司名下,興絨公司並應履行清償債 務之責任。 ㈤興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跳票後,經債務人楊昌哲、楊哲明 與債權人劉易叡協議後,簽立切結書及借據,並書明債務人 將於105年2月16日前清償債務,且願以興絨公司所有財物貨 品作為清償,且清償期間不得任意再將資產給他人,否則願 意負責一切刑事及民事法律責任。如今已逾還款期限,不僅 債務無法如期清償完畢,且興絨公司名下財物亦過戶脫產殆 盡,債務人此等行徑實為惡劣,有違社會公義。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與車鑰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前於105年7月4日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興之父親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同時取 得車鑰匙1付之後,迄未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迄今等 語。被告對於其有於105年7月4日向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同 時取得車鑰匙1付,而持有系爭車輛及車鑰匙迄今之事實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以興絨公司才是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本為訴外人財盟公司所 有,訴外人興絨公司則於102年1月間向財盟公司租賃系爭車 輛,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5年1月24日止共3年。 嗣財盟公司於105年1月1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汽車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車輛以總價100萬元出售與原告公司,財盟公 司並於105年1月22日向監理機關繳銷RAA-7290號牌照,並於 同日新領ANX-5950號之車牌,及辦理變更登記車主為原告公 司,此除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9至21頁)為證外,並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6年8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60 265885號函檢送本院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訴字 卷第85至87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以106 年8月16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11854號函檢送本院之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8頁),而認定。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 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 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 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 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 判要旨可參。是本件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2日向監理機關變 更車主為原告公司以前,係屬財盟公司所有,並非興絨公司 所有,興絨公司於105年1月22日以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因其向財盟公司融資性租賃之故,因此興絨公司於105年1月 22日以前,僅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而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被告雖提出財盟公司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3日、10 4年5月21日、104年6月22日所開立給興絨公司之統一發票影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3頁),並辯稱:系爭車輛係在 102年間以興絨公司名義向財盟公司買入與付款,當時原告 公司尚未設立,興絨公司於104年2月16日跳票後,仍持續給 付各期款與財盟公司,故系爭車輛應為興絨公司所有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乃係將財盟公司與興絨公司間之融資性租 賃關係,誤認為係買賣關係,而不足採。被告所提上開統一 發票影本,僅能證明105年1月22日以前,系爭車輛為興絨公 司向財盟公司所租賃,並由興絨公司向財盟公司支付各期租 金,惟不能因此證明興絨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㈢又於105年1月22日以後,系爭車輛則經原所有人財盟公司與 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財盟公司將系爭車輛出售與原告 公司,並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公司,而由原 告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如前述。因此,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興絨公司才是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云 云,即無可採。系爭車輛於105年1月22日起已屬原告公司所 有,堪以認定。 ㈣次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4日向楊哲明借用而取得系爭車輛 與車鑰匙,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被告 並稱:楊哲明於105年7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是因為被 告的朋友要結婚,被告才跟楊哲明借車,隔天楊哲明跟被告 的哥哥劉易叡去大陸,被告發現系爭車輛之行照過戶為原告 公司名義,所以被告的哥哥在大陸有質問楊哲明,他們兩人 就在大陸吵架,楊哲明明顯是在掏空,因為他沒有還被告錢 ,所以系爭車輛被告不還他。…被告去牽車是說被告朋友要 借車,要娶妻要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155頁)。 另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嘉興就被告不返還系爭車輛一事 ,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偵字第231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字卷第35至37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卷結果,楊哲明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 所有,平常由其子楊嘉興使用,其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 平時楊嘉興也會給伊用。系爭車輛是伊於105年7月5日晚上9 時許借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有朋友要結婚,要借系爭車輛 當新娘車,被告隔天就會歸還。…伊於105年7月10日有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什麼不還車,被告說他根伊有債務問題 ,要伊叫劉嘉興過去新莊找被告談。…系爭車輛是經過伊同 意借給被告,有約定隔天要還。…伊與被告溝通時,被告表 示要以系爭車輛來抵償伊積欠的債務。伊做生意向被告借錢 ,還有大概700多萬元沒還,是以興絨公司名義借的,興絨 公司負責人是伊父親,後來興絨公司倒閉,無法償還積欠被 告的債務,伊是實際操控興絨公司的人,伊沒有簽切結書同 意將系爭車輛和興絨公司資產交付給被告抵債等語,有警詢 調查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第30至31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我原本以為系爭 車輛是興絨公司所有,在借用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照所有權人 已變更為嘉興公司,我認為是楊哲明在進行脫產,所以才將 系爭車輛留置,要求楊哲明來解釋和協商債務,目前系爭車 輛在我家等語,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31 至32頁)。是依被告及楊哲明上開所陳,足證被告於105年7 月4日確係以其朋友結婚需用車為由向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 ,並約定隔天歸還,則被告未依與楊哲明約定之期間歸還系 爭車輛,反逕自以興絨公司或楊哲明尚積欠其債未清償為由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留置不與歸還,自屬無權占用。是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車輛一部連同車牌兩面、車鑰匙一付歸還原告公 司,於法有據。至於被告與興絨公司或楊哲明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以及興絨公司或楊哲明有無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 應由被告另尋法律途徑向興絨公司或楊哲明為訴追,此皆非 得作為被告占有原告系爭車輛不予歸還之正當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 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 斷,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應自105年7 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8,000元。而按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 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查被 告係於105年7月4日晚上向楊哲明借用系爭車輛,並約定隔 天歸還,當時系爭車輛已屬原告公司所有。而原告公司雖有 同意楊哲明可借用(無償使用)系爭車輛,然原告否認有同 意楊哲明可將系爭車輛再轉借與他人使用,並主張楊哲明是 無權將系爭車輛借與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之始,對所有人即原告公司 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5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為原 告公司向財盟公司所租賃,原告並每月支付租金88,000元一 節,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而無可採,原告以此作為其本 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乏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占有 系爭車輛不願歸還,乃基於誤認系爭車輛為興絨公司所有, 而欲留置系爭車輛以抵償興絨公司對其所負之債務,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車輛另為他用。再審酌系爭車輛為 10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得之資料附於前開偵 查卷內可稽,迄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時,已出廠逾4年 。而原告公司係於105年1月22日以100萬元之價金向財盟公 司購買系爭車輛,亦如前述。則以財盟公司經營融資性租賃 一般為3年36期,有於該公司網站查得之租賃專案資訊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並經兩造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則以此換算被告占有系爭 車輛客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每 月27,778元(計算式:100萬元÷36=27,7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被告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 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與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7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之,即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部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 兩面暨車鑰匙1付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應自105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1部及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 之車牌兩面暨車鑰匙1付返還與原告,既有理由,則其此項 聲明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即無再審酌之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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